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 告 林家毅(更名:林峻輝)
被 告 顏維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蔡福仁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黃書青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吳益政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黃義仁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潘建璋(原名:潘俊毓)
王志誠
蘇鈺婷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周維憲
張仕奇
許弘毅
被 告 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前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張欣瑜
邢國震
被 告 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韋月桂
前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孫國彰
詹世雄
林華逸
被 告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軒
○○○
被 告 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被 告 郭江雄
施少桂
洪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
主 文
被告孫國彰、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人「
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就附表編號1至48授權人「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49至53授權人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孫國彰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被告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孫國彰、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就附表編號1至48授權人「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49至53授權人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孫國彰、林華逸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被告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陳正明、黃書青、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吳益政、黃義仁、施少桂、洪志明、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30%」欄所示之金額,及就附表編號1至48授權人「求償金額30%」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49至53授權人如附表「求償金額30%」欄所示金額,被告黃書青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陳正明、王志誠、吳益政、施少桂、洪志明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潘建璋、黃義仁、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被告郭江雄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蘇鈺婷、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30%」欄所示之金額,及就附表編號1至48授權人「求償金額30%」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49至53授權人「求償金額30%」欄所示金額,被告蘇鈺婷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被告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項履行給付後,其他項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國彰、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陳正明、黃書青、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吳益政、黃義仁、施少桂、洪志明、蘇鈺婷、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孫國彰、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明、黃書青、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吳益政、黃義仁、施少桂、洪志明、蘇鈺婷、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心悌,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05頁),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503頁之
聲明承受訴訟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
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查
本案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之被害投資人於原告起訴時共有李淑娟等49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27,8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有其他被害投資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15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擴張授權人李淑娟等54人求償金額合計29,130,556元;又於107年10月17日
陳報狀更正為授權人李淑娟等53人,並減縮求償金額為29,107,356元,
復於108年7月15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6年6月15日起算,再於110年5月28日具狀減縮求償金額合計28,582,356元,
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劉祥墩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㈤第55頁),劉祥墩於收受撤回狀後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已
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
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即
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
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
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
惟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
依職權獨立認
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
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
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5年度金重訴第1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依上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是被告詹世雄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林家毅(現已更名為林峻輝,惟下仍以行為時之名即林家毅稱之)、陳正明、孫國彰、詹世雄、林華逸、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郭江雄、施少桂、洪志明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國彰於擔任宇加公司負責人
期間與趙亦平(趙亦平部分本院另行審理)、被告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及蔡福仁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涉嫌於民國(下同)101年至103年間,使宇加公司與立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燁公司)、United Effort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UE公司)、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亞軒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後改名為源昇應材有限公司)、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伊同有限公司(下稱伊同公司)、伊索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等公司以虛假之循環交易方式,虛增宇加公司營業額,使宇加公司對外公告並申報之101年第3季至104年度第1季各期財務報告(下稱
系爭財報)涉有虛偽不實,導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被告之身份:
⒈被告孫國彰(宇加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家毅(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詹世雄(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顏維德(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華逸(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蔡福仁(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刑事不法行為人。
⒉被告宇加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所規範之發行人;而被告陳正
明、被告黃書青、被告中華開發公司(自102年6月4日起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宇加公司董事)、被告潘俊毓、被告郭江雄、被告吳益政、被告黃義仁、被告施少桂、被告王志誠(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擔任董事長)、被告洪志明等人分別於宇加公司系爭財報期間擔任宇加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
獨立董事,被告蘇鈺婷為在系爭財報簽章之會計主管。
⒊被告周維憲、被告張仕奇、被告許弘毅分別為簽證宇加公司101年第3季至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且該3人
斯時為被告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被告韋月桂、被告邢國震、被告張欣瑜則負責簽證宇加公司102年第2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該3人於斯時係被告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㈢原告分別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宇加公司;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另案刑事案件不法行為人即孫國彰、趙亦平(趙亦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林華逸、蔡福仁;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宇加公司董事即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潘俊毓、孫國彰、郭江雄、王志誠,以及獨立董事吳益政、監察人黃義仁、施少桂、洪志明;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請求宇加公司會計主管蘇鈺婷;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簽證會計師周維憲、許弘毅、張仕奇、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並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為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林家毅部分:
被告林家毅未參與宇加公司之營運決策或擔任財務會計人員,未實際參與宇加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未核章於財務報表上,故被告林家毅並非證交法第20條之行為責任主體,原告請求被告林家毅負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再者,原告稱因信賴宇加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而受有損害,則其
因果關係應僅限於因財務報告不實所致之損害,然被告林家毅
縱有起訴書
所載以揚華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交易,但被告林家毅並未參與宇加公司之營運或財務報告之編制,宇加公司與各廠商間之交易應如何於財務報告與說明,顯非被告林家毅所能知悉或決定。依此,被告林家毅既無編製審核財務報告之權限,對原告因信賴財務報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因果關係,而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然證交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本案授權人自無法據此規範主張證交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作為本案
請求權基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家毅連帶賠償,並無理由。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顏維德部分:
⒈被告顏維德並非發行人,亦非宇加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監察人、財務主管、財務會計人員或職員,對於宇加公司之實際經營或營運決策並未參與,宇加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公開說明書,亦無製作或變更其內容之權限,亦未於上留下隻字片語或核章,
可證被告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之主體,實無該損害賠償之適用。
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宇加公司縱使有不實財務報告,而宇加公司這段期間之負責人為孫國彰,被告顏維德亦非屬公司法第8 條之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與宇加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顏維德係安揚公司之員工,但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詹世雄,被告顏維德在安揚公司之行為皆係依照詹世雄之指示和命令,是被告顏維德對於安揚公司之運作和經營,實無置喙之餘地,更難想像對安揚公司之交易行為如何為虛偽不實。此外,被告顏維德既非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與宇加公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證交法第20條第1 、3 項、第20條之1 等規定無由成立,亦難以論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自無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⒊又財務報告是否已符合證交法第20之1第1項之「主要內容」而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而財務報告即便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時,是否會導致原告之授權人因此購入或繼續
持有被告宇加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民法第184 條之
侵權行為亦是同理,須被害人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此部分因果關係之存在,依
舉證責任之法則,亦需由原告
予以舉證證明。此外,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非取決於單一原因,可能或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因素之影響,漲跌非全然跟隨公司之基本面,且各投資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
報酬及風險之判斷,亦負有自負盈虧之責任。原告不能謂被告顏維德已於刑事偵查程序坦承
犯行而有虛偽交易,即應令
渠等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仍應舉證說明會計憑證等帳冊是否屬於財報之主要內容以及行為與所受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蔡福仁部分:
⒈被告蔡福仁與夏邦公司、宇加公司間之鎂錠交易,均有給付相當
對價並移轉
所有權,買賣關係有效成立,原告對
上開交易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另依孫國彰、林華逸、蘇芝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蔡福仁與孫國彰間所為鎂錠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相關公司發票、支票、匯款收據、領貨單、銷貨單、匯款單等,
足證明被告蔡福仁與夏邦公司、宇加公司間均為真實交易。被告蔡福仁因具有現金優勢透過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並以電匯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嗣再出售予宇加公司,並以支票方式收取買賣價金,因鎂錠貨量龐大,將之置於高雄港海關倉庫,並以提單移轉所有權,是自被告蔡福仁向夏邦公司買受鎂錠,至出售宇加公司取得貨款前,被告蔡福仁之公司實際取得
標的物所有權,承受標的物滅失及支票無法兌現之風險,被告蔡福仁無冒著票據無法收款及虛偽買賣之刑事責任,與宇加公司、夏邦公司為虛偽買賣之理。另一方面,宇加公司或夏邦公司如僅係因資金短缺而無實際買賣鎂錠之需求,以今企業融資之多元性、便利性,何須接受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加計貨款3%至5%利潤,顯高於法定借款利息之方式,虛偽交易而為借貸,不能僅因雙方交易之鎂錠貨量龐大,須以提單交易,率爾推論為虛偽交易,更不能以夏邦公司與宇加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即推論被告蔡福仁有任何虛偽買賣之
合意。
⒉被告蔡福仁非系爭有價證券實際募集、發行、買賣之人,對
系爭有價證券之財報亦無製作權限,非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0之1 條所規範之主體。本件應回歸民事侵權責任檢視是否符合侵權行為,原告無援引證交法「詐欺市場理論」
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
退萬步言,「詐欺市場理論」之理論基礎為有價證券交易市場為效率市場,而我國證券市場是否為「效率市場」
尚非定論,況本案標的為「上櫃公司」股票,是否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仍有疑慮,原告應就投資人是否確因信賴宇加公司財報而購入其股票並生損害,負舉證責任。
⒊104 年6 月16日檢調搜索宇加公司,當日該公司股票收盤價
雖下跌,然搜索前一天,宇加公司股票即先行下跌9.89% ,
6 月23日至29日均為上漲,故宇加公司股票漲跌應有諸多因
素,與財報是否詳實尚
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刑事起
訴書附表三記載伊索公司於103 年度銷售與宇加公司之銷售額金額為17,899,000元,附表四記載伊同公司於103 年度銷售與宇加公司之銷售額金額為88,675,475元,此金額為何與附件1 所載與伊同公司及伊索公司有關之金額不同?依據為何?檢方起訴主張之虛增68% 之計算依據為何?均有賴進一步舉證及說明,據此,審酌被告蔡福仁上開交易均有給付相當對價及承擔交易風險,刑事部分亦未證明被告蔡福仁有任何虛偽交易之不法。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㈣陳正明部分:
孫國彰等人於刑事案件所示之虛偽交易及因而製作之虛假財務報表,並提出於董事會等相關資料,多數董監包括被告陳正明
乃係受其蒙騙,誤信已經公司內部稽核及會計師查帳簽核等程序,未料卻有此等虛偽交易之情形。相關董監本身也因為持有相當股數而成為孫國彰等人違法行為之受害者,故本件投資人之損害應由孫國彰等人承擔,與被告陳正明
無涉。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正明之部分駁回。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等語。
㈤黃書青部分:
被告黃書青並未涉及原告引據起訴書所指之虛偽交易等不法行為,故並非刑事之不法行為人;再者,被告黃書青並無財務或會計之專業經歷,且對前述虛偽交易等不法行為尚無所悉,無從判斷系爭財報有無不實,宇加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大規模企業,其營業狀況及相關財務簿冊,數量龐大且繁雜,非未具財務會計專業之人得以調查或查核,宇加公司及董事會委任弘基會計師事務所及卓群聯合會計師
暨其所屬會計師,就宇加公司之財務報告進行簽證,可見被告黃書青就簽證會計師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本件所涉財務報告,除宇加公司外,尚包含立燁公司、UE公司 、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夏邦公司、伊同公司及伊索公司等,均應係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依善意信賴及分工原則,被告基於合理確信,實無法察覺財報存在虛偽不實情事。本件實乃孫國彰等人故意蒙蔽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會之犯罪行為,且被告黃青書並未參與宇加公司之經營決策,無從知悉孫國彰有原告主張之情事。
是以,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被告宇加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黃書青實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財務報告確有虛偽或隱匿等,被告黃書青應負部分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書青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更顯無理由。此外,關於「原告代表之授權人得否主張市場詐欺理論,而減輕或
免除舉證責任」暨「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等爭點,均尚待進一步釐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㈥吳益政部分:
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宇加公司有無設立審計委員會,被告吳益政究應負擔董事之義務,或應
準用監察人章節規定而負有核對簿據調查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監督董事之義務、被告何行為違背義務,致須負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當難認原告業盡舉證之責。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起訴書指在被告吳益政擔任宇加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即99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均係時任董事長孫國彰指示不知情員工買賣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傳票並記入帳冊,被告吳益政身為獨立董事難知悉上開情事,且被告吳益政之職責除應審查證交法第14條之3 所
列舉之事項外,即係公司法第193 條、第202 條參與董事會決議並依
法令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殊難想像獨立董事親力親為檢視貨物有無確實入庫、出庫等事宜。此外,孫國彰既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貨款收、付紀錄、統一發票、會計傳票與記入公司帳冊,
苟非知悉孫國彰之犯意,外觀上貨款收、付紀錄、統一發票會計傳票與公司帳冊當與真實無異。綜觀上情,依原告所提事實主張,尚難認定被告吳益政參與虛偽、隱匿或不實財務報告及有關業務文件之編製,遑論被告吳益政未受刑事訴追,更能證明並未知悉孫國彰之犯意也未參與其犯罪行為。
⒉被告吳益政身為獨立董事,其職權係審查證交法第14條之3 所列舉之事項,與依公司法第193 條、第202 條參與董事會決議並依法令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殊難想像獨立董事應親力親為檢視貨物有無確實 入庫、出庫等事宜,苟非知悉孫國彰之犯意,外觀上貨款收、付紀錄、統一發票會計傳票與公司帳冊當與真實無異。被告吳益政依上開貨款收、付紀錄、統一發票會計傳票與公司帳冊檢視宇加公司財務報告有無錯誤,即業履行其注意義務,當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所指情節相符,更能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吳益政應免負賠償責任。
⒊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及民法第28條規定所涉過失義務,應係指獨立董事基於公司
法第228 條董事應編製、通過財務報告之義務;惟獨立董事
之注意義務,難想像應親力親為檢視貨物有無確實入庫、出
庫等,且若非知悉孫國彰之犯意,外觀上貨款收、付紀錄、統一發票會計傳票與公司帳冊當與真實無異,被告依上開貨款收、付紀錄、統一發票會計傳票與公司帳冊檢視宇加公司財務報告有無錯誤,即業履行其注意義務,被告吳益政在執行宇加公司獨立董事業務時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要件,原告未善盡被告吳益政係故意以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違反法定職務之舉證責任,其主張當無理由;被告吳益政無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當難符合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之要件。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㈦黃義仁部分:
⒈被告黃義仁係因借錢予孫國彰,孫國彰始給付宇加公司股份予被告黃義仁,並於99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當選為監察人,然從未自宇加公司支領過酬勞或報酬,且當時被告黃義仁在大學任職,故沒有實際參與宇加公司營運,宇加公司就決策事項也從未通知被告黃義仁參與、告知決策事項,此
可參新北政府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董事會簽到簿,未有監察人之簽名欄。再進一步言,被告黃義仁沒有領取報酬,不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徒領薪酬無須負擔任何義務」
之虞。被告黃義仁簽名於財務報表時,係後簽於宇加公司董事、法律顧問、會計師之後,宇加公司獨立董事劉祥敦更是資深法律人(且有領取報酬),被告黃義仁更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情事,且從股東常會及會計師之查核報表無從知悉宇加公司是否存有虛偽交易,被告黃義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再者,被告黃義仁非會計專業,信任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應屬「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得免負賠償責任,且進一步言之,縱宇加公司真有虛偽交易情事,然董事會提出之各種表冊,被告黃義仁非會計專業,信任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而未能發現虛偽交易乙節,是否即能推論被告黃義仁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⒉被告孫國彰約於99年入主宇加公司,舊有人員仍繼續經營宇
加公司,宇加公司舊有團隊如何經營,被告黃義仁怎能知悉?無從問起,資訊並不公開,營運狀況從未告知,對於宇加公司之虛偽交易情事從不知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也未能發現虛偽交易,被告黃義仁應屬「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益徵其未有故意、過失行為。為此,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㈧潘建璋、王志誠、蘇鈺婷等3人部分:
⒈按原告主張被告潘建璋等3人曾分別擔任宇加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獨立董事、董事以及法人董事代表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
迄未為相應舉證,被告潘建璋等3人既非另案刑事判決指涉之犯罪行為人,客觀上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乏實據,當無足採。
⒉參另案刑事判決就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再出貨予Unit
ed Effort 公司之認定,足見宇加公司藉向立燁公司進貨後再行加工、出貨予United Effort 公司,以期增加利潤、拓展市場,屬合理增加利潤之商業模式,故宇加公司財務報表與相關會計憑證均將銷售予UnitedEffort公司之銷售額列入營業收入,於法無違,客觀上不存在虛偽交易,原告無由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宇加公司向千亞公司進貨LED CHIP,再銷售與予亞軒公司,及宇加公司自揚華公司進貨Water bond磊晶片再銷售予千亞公司亦係真實交易,原告稱有虛偽交易並不符實;宇加公司自夏邦公司買進鎂錠後銷售予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及宇加公司和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鎂錠買賣部分,業經判決認定屬真實交易,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是以,宇加公司前揭交易行為均為真實,原告主張宇加公司虛增營業收入而製作不實財報云云,無所依憑,依法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固稱應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本件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云云,惟詐欺市場理論於本件是否適用,原告應先證明市場價格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資訊,原告未能舉證,當受不利之認定。再原告所列授權人中之「持有人」,本質上即無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可能,縱可適用亦僅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不得逕謂「損失因果關係」併同受推定,原告空言主張
渠等損害係因財報不實所致,未為具體舉證說明,當無
可憑信。況宇加公司為一上櫃公司,股票流通性極低,交易價格亦偏低,於103年以來平均約15元左右,最高成交價約20元,104 年3 月4日成交648,000 股,同月25日收盤價格高達63.8元,顯然有異,原告之授權人多為104 年1 月至6 月15日間購入股票,衡諸一般理性投資人會查證公司體質,評估以往交易價格及未來獲利能力而決定是否進行投資,原告授權人此時買入宇加公司股票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渠等係善意信賴宇加公司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而購入公司股票。再者,宇加公司104 年2 月9 日至3 月11日間確有股價異常上漲情形,經另案江盛洲涉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款高買證券罪刑事判決,足證斯時宇加公司股價
顯有異常上漲,與公司基本面相悖離,如係一般理性投資人經評估公司歷年股價以及公司營運狀況應無貿然投入之理,原告授權人多於此期間購入公司股票,顯難認係出於善意信賴財務報表所買入,更有可能係內線消息之受領者,圖利用股票市場廣大投資人尚未知悉之公司內部資訊而買賣股票,進而獲取利益,益彰渠等非善意信賴宇加公司財務報告而為股票之買賣至明。綜上,原告主張顯悖於事實,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㈨周維憲、張仕奇、許弘毅(下合稱被告周維憲等3人)、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人部分:
⒈原告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因渠等購入股票之日期,均非係在宇加公司101 年第3 季至102 年第1 季季報間,自與被告周維憲等3人、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人無關。又證交法笫20條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有故意為不實財報之行為為限,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於過失行為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維憲等3人於查核簽證宇加公司之財務報告時,對投資人應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卻未適當執行宇加公司新增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涉有疏失,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既未就被告周維憲等3人有何故意行為舉證,然非不實財報之故意行為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屬之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同。
⒉原告依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宇加公司101 年第4 季至102 年
第1 季財務報告會計師就所詢事項說明對照表」而主張被告
周維憲等3人於簽證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云云;然依櫃買中心查核報告中櫃買中心意見記載「有關相關疏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104 年6 月25日會懲字第1040024834號公告予以停業3 個月處分在案。」,其處分係針對宇加公司99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所為,與本件101年第3 季季報、101 年度財報及102 年第1 季季報無涉,故櫃買中心意見是否即得認定被告周維憲等3人於簽證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屬有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宇加公司有虛假交易,虛增營業額致授權人受有損害等,經與櫃買中心查核報告所載相核,並無任何關聯,倘被告周維憲等3人就宇加公司之季報、財報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相當之處分,惟被告周維憲等3人並未受任何處分,益徵並無任何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⒊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
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
,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
利受侵害者有別,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周維憲等3人無故意不法加害行為,無故意致宇加公司財報不實,無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主張被告周維憲等3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不得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周維憲等3人等人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之要件,自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負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條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㈩被告張欣瑜、邢國震、韋月桂(下合稱張欣瑜等3人)、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可見就會計師部分係採過失責任,原告應就被告張欣瑜等3人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欣瑜等3人應負過失責任,係以宇加公司財務報表經刑事案件認定確有不實,原告基於事後之結果片面推論,未就被告張欣瑜等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有任何具體過失之處為任何舉證。原告稱被告張欣瑜等3人於102 、103 年度未適當執行新增前十大銷售客戶之查核,但被告張欣瑜等3人依據年月日,再加流水號編號抽核宇加公司單據編號,就102 、103 年度銷售及收款循環內控控制,自鼎新電腦系統分別就訂購作業、出貨作業、開立發票作業、收款作業、帳務調整作業等,於102 年12月底及103 年底進行抽樣測試,整理印出紙本底稿,有的廠商因筆數眾多較筆數少的廠商於內控測試時更易被抽測,102 年度前十大銷售客戶如漢武僅1 筆銷貨、亞瑟3 筆銷貨、亞軒5 筆銷貨;103 年度前十大銷售客戶如SKY 、Mega及柏格銷貨筆數,每個廠商僅2 筆銷貨,創威創新僅1 筆銷貨,故於內控測試時未包括在抽樣筆數內。被告張欣瑜等3人查核時,另就委任客戶前十大銷售廠商進行出貨單、訂購單、開立發票、分類帳入帳及收款單進行測試,故未將其列於一般內控測試底稿內,係另行存放。準此,被告張欣瑜等3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查核,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全無舉證,自無所據。
⒉又縱認被告張欣瑜等3人有過失之處,在受查者舞弊下,會計師之過失行為與投資人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應 「從嚴認定,並無推定因果關係之情」,而影響授權人等買賣股票因素眾多,依據財務報告進行決定者幾希,且股價漲跌變化實是出自於投資人之買賣。因此,本件被告張欣瑜等3人若有過失,與授權人等間之損害,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成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張欣瑜等3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又縱設認有過失,授權人損害與被告張欣瑜等3人之過失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欣瑜等3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論被告張欣瑜等3人與被告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係為何,原告就被告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詹世雄部分:
本件以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
司為上下游關係所進行的交易行為,均係為林家毅及顏維德
所安排,與被告詹世雄並無關係,且完全未參與,實際上也不知情。另被告詹世雄並非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揚華公司顧問,不介入公司經營,並於102 年11月遭解除顧問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詹世雄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施少桂部分:
原告於民事訴訟狀所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孫國彰等人所為刑事違法行為,因而損害宇加公司民事權益
等情,被告施少桂未參與;孫國彰等人於前述刑事案件所示之虛偽交易、虛假財務報表、董事會會議相關資料,多數董監包括被告施少桂乃係受其矇騙,誤信已經公司內部稽核與查帳會計師查帳簽核等程序,未料卻有此虛偽交易之情;甚至,相關董監本身也因持有相當股數而成為孫國彰等人違法行為之受害者。被告認為係孫國彰等人之行為,致宇加公司之投資人受有所害,即應由孫國彰等人承擔。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施少桂負責,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部分均駁回。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等語。
被告孫國彰、林華逸、宇加公司、中華開發公司、郭江雄、洪志明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分別為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E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屬虛假交易;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假交易;宇加公司、夏邦公司與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鎂錠」等情,而有虛增宇加公司101年第3季至104年度第1季各期財務報告進貨、銷貨、營業毛利金額,致各期財務報告中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等會計科目均涉有不實等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詹世雄88年至97年間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於結識被告林家毅,後於被告詹世雄另成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且實質經營鴻測公司,另邀請被告林家毅擔任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任職至103年10月止),嗣被告詹世雄認鴻測公司發展有限,須於公開市場上市櫃發行始能募集更多資金以提升營運規模,遂與被告林家毅一同集資,於101年1月16日,以被告林家毅當時配偶林美惠(已
離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成立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以氮晶公司名義入股自81年11月30日起即公開發行,並於85年4月10日於公開市場上櫃交易之金美克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嗣自101年6月13日起更名為揚華公司,被告詹世雄及被告林家毅於104年6月2日前,及被告林家毅於104年6月28日後雖均非揚華公司董事,惟可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嗣於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經營揚華公司期間陸續與被告孫國彰所經營之宇加公司等其他公司進行LED產品交易,並安排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或各自可實質控制之公司穿插在揚華公司與銥光科技股等各公司之交易鏈間進行LED晶片等相關產品交易,其中部分之交易鏈,揚華公司除以紙上作業(即根本未安排出貨物流)、用與訂單產品內容不符之下腳料或以不足之產品數量包裝為完整貨品,而佯以有實際物流之方式,直接向宇加公司間接虛偽進貨,另再分別以上開虛假方式將貨品虛偽銷予其他配合之公司,而為不實之虛偽交易,其中部分更銷回其等可得控制之
關係人公司或借得可配合之公司,形成循環交易鏈。又被告顏維德於102年上半年間為千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實質負責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華逸)之實際業務,為千亞公司、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林華逸於102年上半年間,除為亞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千亞公司之財務長,並受顏維德指示,實際從事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亞瑟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其為亞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於執行千亞公司職務範圍內,為千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維德於101、102年間,因黃正朝之介紹,認識當時為宇加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孫國彰,被告孫國彰因宇加公司於102年間營業狀況不佳,欲虛飾宇加公司營業額,並知悉千亞公司有資金壓力,遂以此為誘因,提議由宇加公司以現金或15日至30日較好之付款條件佯向千亞公司採購LED GHIP等產品,再由千亞公司自行為宇加公司安排下游客戶虛偽銷貨。因此交易模式有助於舒緩千亞公司當時之資金壓力,被告顏維德遂同意之,然其實際上並無欲以其所經營之上開3間公司與宇加公司為買賣交易之真意,於102年5月間,在無實際貨品交易之情形下,由林華逸居中聯繫千亞公司銷貨與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貨與亞軒公司、亞瑟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千亞公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該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接續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交與宇加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不實登載亞軒公司、亞瑟公司該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等交與宇加公司。
⒉前開事實,
業據證人林曉茹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言、證人游惠屏於調詢、偵查中證言、證人顏貫軒之於調詢之證言、被告顏維徳於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㈣第409頁至第420頁、本院卷㈤第201頁至第237頁),且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之,應足認定。是原告主張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千亞公司等公司各有增加營收之需求,而孫國彰、顏維德、詹世雄、林家毅明知宇加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間並無出買賣系爭「Wafer bond磊晶片」產品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
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先於102年1至3月間,由孫國彰指示宇加公司先以貨到付款方式向揚華公司陸續購買「Wafer bond磊晶片」共5,988萬8,940元(含稅為6,288萬3,387元),而揚華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隨即開立統一發票予宇加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宇加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則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虛增揚華公司營業收入;再由宇加公司以出賣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陸續將前開「貨品」出售予千亞公司合計6,158萬3,910元,宇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千亞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宇加公司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實記入宇加公司帳冊,故宇加公司經該等不真實之交易共虛增其營業收入6,158萬3,910元。且孫國彰為虛增宇加公司102年營業額,儘管明知宇加公司與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間並無賣出、買受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另於102年5月間以宇加公司多角化經營為由,增加LED原料(即LED CHIP)買賣業務,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向千亞公司進行採購,千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顏維德亦指示被告林華逸(時任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千亞公司及亞瑟公司之財務)配合於無實際貨品交易之情形下,由千亞公司以銷售「LED CHIP」產品名義,陸續虛偽銷貨3,697萬4,000元予宇加公司,由不知情之千亞公司員工查貴筠等人開立統一發票予宇加公司,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千亞公司帳冊、開立付款憑證。孫國彰則另指示宇加公司員工溫若伶等人,在無實際貨品交易下,分別以1,403萬元、1,314萬5,000元、1,108萬6,000元之價格將前開「貨品」轉售予亞瑟公司、亞軒公司、聯興達公司(位於深圳之中國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溫若伶等人開立統一發票,將該等不實銷售事項載入宇加公司會計帳簿內,虛增宇加公司營業收入共計3,826萬1,000元,更據以編製該公司10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部分已足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孫國彰為虛增宇加公司營業收入以美化財務
報表,明知立燁公司與UE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均為趙亦平(趙亦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且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與UE公司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與必要,仍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由孫國彰指示宇加公司向趙亦平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趙亦平並交由不知情之立燁公司員工開立統一發票予宇加公司,並記入立燁公司帳冊,孫國彰則於宇加公司形式上完成進貨後,再虛偽銷貨予UE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開立統一發票予United Effort公司,於101年間銷售額5,925萬3,000元、102年間銷售額合計1,586萬9,000元。趙亦平除配合孫國彰安排該等虛偽不實交易外,並以個人帳戶支付貨款。孫國彰則指示宇加公司員工以立燁公司或UE公司名義,利用現金或匯款等方式製作不實貨款收、付紀錄,再指示旗下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編製相關會計傳票、帳冊及101年度、102年度之財務報告,致宇加公司101年之營業收入虛增達29%,足證上開財報不實已達影響本件授權人之決策判斷之程度等情,所憑之依據為被告趙亦平、孫國彰、顏維德之陳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9月23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891號函所附之專案查核報告內容(見本院卷㈣第439頁至第445頁),然查被告趙亦平於刑事案件僅坦承宇加公司有於101年、102年間向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後復銷予UE公司等情,但否認此為虛假交易,辯稱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購買FLASH原料,我可以從中賺得差價,宇加公司將快閃記憶體晶片加工為成品,賣給UE公司後,我又可以透過UE公司將成品賣給之前找好的客戶中賺取佣金,比原本我直接將原料或成品賣給UE公司,再轉賣給外國客戶的利潤還好等語,被告孫國彰於偵查中陳述亦否認此為虛假交易(見偵9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且證人即宇加公司採購副理蘇芝羚、夏邦公司財務長孫寀媛、副總許正虔、立燁公司員工歐陽玉麗於調詢之證詞(見偵6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9卷第1頁反面、偵65卷第195頁反面、第211頁反面),其等之證言可認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後,有委外夏邦公司加工,夏邦公司以檢測FLASH為主要業務之一、夏邦公司有幫宇加公司代工FLASH檢測業務等情,又參以被告孫國彰、歐陽玉麗之證述可見立燁公司為小公司,資金並非充足,未必有足夠資金自行委外加工成品再自行售出,如能透過規模較大之宇加公司以較充足之資金向立燁公司採買FLASH產品並由宇加公司加工成價值較高之成品,對於雙方均有益處,是以此部分雙方之交易動機及緣由,亦屬合理。至於宇加公司於加工後固係銷售予同為被告趙亦平所掌控之UE公司,係UE公司之角色用本係作為立燁公司對外銷貨之中繼站,此亦有證人歐陽玉麗前揭證詞足
可佐證,是以宇加公司僅係加入此原有之交易,提供資金將立燁公司之原料委外加工為成品,是雙方均有交易之真意,應屬明確。是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證明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後,再銷貨予UE公司間之交易有何不實,趙亦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配合孫國彰安排不實交易,並以個人帳戶支付貨款之行為,起訴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均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是原告主張宇加公司不應將此列入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而財報不實之行為,尚無足夠事證
可資佐證。
⒋又原告主張於103年間,被告孫國彰與夏邦公司合作買賣鎂錠業務,由夏邦公司向中國地區金星鎂業公司進貨後出售予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將鎂錠出售予案外
第三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及煜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旌公司)。被告蔡福仁係伊同公司、伊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華逸自103年2月起任職於夏邦公司,擔副總經
理,負責銷售、採購、財務等業務,其明知伊同公司、伊索
公司與宇加公司、夏邦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受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夏邦公司、宇加公司資金不足,急需資金周轉,故由蔡福仁以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名義向夏邦公司以貨到7日內電匯之付款條件承購鎂錠後,再由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加計3%至5%之利潤後,以月結60日之付款條件銷售予宇加公司,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金額合計1億657萬4,475元。嗣宇加公司將鎂錠轉售予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後,通知夏邦公司人員,由夏邦公司直接出貨予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使被告孫國彰透過該等虛偽交易先行取得伊同、伊索公司之現金,計103年度宇加公司虛偽銷售鎂錠予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營業收入,達9,897萬3,000元,影響程度達42%,另宇加公司與伊同、伊索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銷貨成本虛增金額1億3,919萬8,000元,影響程度達68%等情,查就被告孫國彰引介伊索公司、伊同公司於103年間,由伊索、伊同公司向夏邦公司訂購鎂錠,再轉售與宇加公司等節,為被告蔡福仁、林華逸所不爭執,惟依被告蔡福仁調詢、偵查中陳述、被告林華逸於調詢、偵查中陳述,與被告孫國彰於調詢及偵訊中此部分之供述、被告即王志誠於調詢中證稱、證人蘇芝羚於調詢之證述、證人許正虔於調詢中、證人即煜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美卿於偵訊時證述(見偵7卷第24頁、偵9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3頁、第90頁、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見、偵65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09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13頁),可知宇加公司因取得可銷貨鎂錠與中鋼鋁業公司之業務,本想自行自中國進口鎂錠,然因宇加公司當時董事長孫國彰官司纏身且信用非佳,宇加公司因此透過其親屬所經營之關係人公司即夏邦公司向中國公司進口鎂錠後,由宇加公司購買,再銷貨與中鋼鋁業公司或煜旌公司。惟宇加公司
嗣後顯乏足夠資金承擔中鋼鋁業公司之付款條件,而規模更小之夏邦公司若無宇加公司金流支應,亦無法向中國方面進口鎂錠,共同被告孫國彰因與被告蔡福仁熟識而知其有相當
資力,遂請其以現金付款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使夏邦公司得以有足夠資金向中國方面進口鎂錠貨物後,再轉售予宇加公司銷貨予中鋼鋁業公司等,而被告蔡福仁因認有利可圖,且其亦有能力支撐此部分之金流,並放帳60日予宇加公司之能力,遂同意此安排,於交易初期,先以伊索公司出面以電匯方式向夏邦公司採購鎂錠,讓被告林華逸得以藉此金流向中國方面進貨,被告蔡福仁嗣另成立伊同公司向夏邦公司進貨,以維持其經營公司業務之單純性。是在此交易鏈中,各公司均有其角色。夏邦公司因宇加公司無法出面向中國方面進口鎂錠,由夏邦公司擔任進口商之角色,而伊索及伊同公司,因有足夠之資金,由其等提供資金,使夏邦公司得以順利採購鎂錠,並給予宇加公司適度之付款條件,使宇加公司得以順利週轉,而宇加公司則是掌握有中鋼鋁業公司等客戶之管道,可安排銷貨對象,是以被告林華逸、蔡福仁及共同被告孫國彰皆係在認知鎂錠有實際進口並銷貨至最終之客戶端如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而為真實交易等認知下,各自就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各司其職而串起該等交易鏈,並無原告所指虛假交易之情形,應屬明確,且被告蔡福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是原告主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雖原告又稱縱使係因夏邦公司資金不足,而由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向夏邦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宇加公司,應以借貸方式處理等情,惟如前述本院並未認定此交易模式為借貸,是原告所述亦尚無足認定。
㈡前述本院認定之宇加公司虛偽交易部分,已虛增宇加公司營收,且該不實資訊納入系爭財報,具有重大性。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是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已明定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就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對於善意取得、出賣或持有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財務報告係以會計文件反映企業過去某段期間之財務表現及期末狀況,主要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分別顯示企業目前財務狀況、財務年度之營收表現、財務年度之現金進出情形及淨收入對財務結構造成的影響,幫助投資者和
債權人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是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應係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決策或其他行為之判斷的重要內容而言。
⒉次就系爭財報不實是否具有重大性部分,蓋財報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應至如何之程度,始能認為有重大性,亦即足致誤導
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
揆諸美國法對於重大性標準之採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則提出之質性及量性標準。首先就量性標準而論,若虛偽陳述低於5%,可初步假設該虛偽陳述不具重要性;次就質性標準而言,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採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Inc.v.Levinson案之判斷基準,判斷訊息是否具備重大性,應以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為標準。且質性與量性標準,符合其一,即可認為已具有重大性。
⒊如前述,宇加公司於102年間,以前開虛偽循環交易,大幅虛增宇加公司營業收入金額3,826萬1,000元,並此製作財報予以公告。佐以上櫃公司股票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投資人需以公司財務狀況判斷公司股票價格;且宇加公司財務報告所揭露之公司營收及財務狀況等相關資訊,依法均須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具有資訊流通性,當屬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而
觀諸宇加公司102年度上半年因虛偽交易虛增營收金額共計3,826萬1,000元,已約占營業收入1億7,403萬3,000元之22%(見本院卷㈠第493頁),足見宇加公司明知公司營收大幅衰退,竟為美化公司財務狀況,呈現公司獲利良好之假象,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將該等不實資訊納入系爭財報內,而該等不實資訊對於宇加公司是否虧損或獲利具有關鍵性影響,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應屬重大。
㈢本件授權人為因信賴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買進或繼續持有宇加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
⒈按依證交法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惟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
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及公告虛偽之財務報告,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
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投資人僅須證明財報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等情,即足認定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之存在。
⑴宇加公司將虛偽交易之不實資訊,納入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並予以公告,用以美化財務狀況;且該等不實資訊對於宇加公司是否獲利或是虧損具有關鍵性影響,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具有重大性;依上說明,即應推定授權人係對於宇加公司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產生信賴,而買入或繼續持有宇加公司股票,
堪認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與授權人買入或繼續持有宇加公司股票間,應具有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存在。
⑵宇加公司於104年6月16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新北地檢署與台北市調處執行搜索」,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681頁),復於同日媒體即開始披露假交易美化財報,宇加公司套利上億被搜索等情(見本院卷㈤第257頁至第258頁),宇加公司104年6月1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6元,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之當日即同年月16日收盤價即重挫至32.4元,跌幅高達8.33%【計算式:($32.4–$36)∕$36】,而同年月15日收盤價每股36元至同年月22日收盤價23.7元,共計下跌12.3元,跌幅約34.16%【計算式:($23.7–$36)∕$36】,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宇加公司股價走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82頁、本院卷㈤第259頁),足見宇加公司遭搜索後消息公開後,股票成交均價即大幅崩落。
⑶並佐以前開期間宇加公司所屬之電子零組件類股之類股指數,於104年6月16日為62.41點,同年月22日為63.90點,共計上升1.49點,漲幅約2.37%【計算式:(63.90–62.41)∕62.41】;而同期間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於104年6月16日為134.72點,同年月22日為137.57點,共計上升2.85點,漲幅約2.12%【計算式:(137.57–134.72)∕134.72】,此有股價指數採樣股票一覽表、產業分類股價一覽表、股價指數及股價指數平均數一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261頁至第265頁),亦見宇加公司不實財報遭揭露後股價下跌之走勢相悖離。
⑷綜上可見,宇加公司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之不實資訊,納入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予以公告(見本院卷㈤第415頁至第436頁),已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股票價值之機能,甚至影響宇加公司股票公開交易之進行。則如授權人知悉系爭財報內容不實,衡情應不會再繼續持有或買進宇加公司股票,適足以推定授權人係因信賴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誤認宇加公司營收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宇加公司股票。此外,被告等人亦未提出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由於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大盤表現或其他非經濟因素所致,
而非導因於系爭財報不實所致,自無從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推定。
堪認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授權人係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宇加公司股票;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與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宇加公司股票之行為間,具有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解釋上應援引95年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旨趣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人之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
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宇加公司部分:宇加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就系爭財報內容
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⑵另案刑事案件不法行為人即孫國彰、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林華逸、蔡福仁部分:
①被告孫國彰於99年以法人代表人擔任宇加公司董事並於102年6月起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如前述,其所為虛偽交易等行為,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宇加公司股票之授權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孫國彰於宇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授權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宇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又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林華逸為與宇加公司為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關係企業負責人,並非宇加公司之內部人,但與孫國彰共同參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必要業務文件,用以虛增宇加公司營收,使宇加公司得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實資訊,納入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予以公告,均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至被告蔡福仁如本院認定尚不足證有與宇加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且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無罪,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福仁賠償,則非有理。
⑶宇加公司董事即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潘俊毓、孫國彰、郭江雄、王志誠,以及獨立董事吳益政、監察人黃義仁、施少桂、洪志明部分:
①被告陳正明、黃書青、潘俊毓、孫國彰、中華開發公司、郭江雄、王志誠於前開宇加公司財報不實時期擔任董事,吳益政為獨立董事、黃義仁、施少桂為監察人,其等就系爭不實財報之結果,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按宇加公司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造具包含財務報
表之各項表冊,監察人則應行使監察權,查核、承認公司報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陳正明、黃書青、潘俊毓、孫國彰、中華開發公司、郭江雄、王志誠為宇加公司董事,吳益政為獨立董事、黃義仁、施少桂為監察人,其等就系爭財報分別有通過、查核、承認之義務,
至為灼然。其等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財報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形,及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不實財報為真實,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財報不實負推定過失責任。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監察人依同法第218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故董事及監察人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即得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是上開被告
非不得循
上揭方式為調查,僅辯稱無法知悉系爭財報有何不實云云,
難謂可採。
③又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一
定時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季報,可知證交法係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及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董事及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及承認之義務。則前開被告辯稱已有專業會計師查核,故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之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云云,
洵屬無據。
④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明定:「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考其立法理由「參考美國1995年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未來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
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則「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爰審酌前開被告對於系爭財報不實雖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其等於刑事案件未列為被告,對於系爭財報不實之歸責程度應屬較輕,認其等就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各負30%之賠償責任。
⑤惟中華開發公司於102年6月4日並非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宇加公司董事,係推派孫國彰、潘俊毓、郭江雄擔任法人代表人董事,其等擔任宇加公司之董事,並非執行中華開發投資投資公司職務,原告主張中華開發公司依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⑷宇加公司財會主管蘇鈺婷:
被告蘇鈺婷為宇加公司財務主管,屬於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故就系爭不實財報之結果,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蘇鈺婷並未舉證足認其並無過失,故對於授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及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蘇鈺婷對於系爭財報不實雖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舉證被告蘇鈺婷對於財報不實有故意行為,且其於刑事案件未列為被告,對於系爭財報不實之歸責程度應屬較輕,認其等就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負30%之賠償責任。
⑸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周維憲等3人分別為簽證宇加公司第101年第3季至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且當時為被告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被告韋月桂、被告邢國震、被告張欣瑜則負責簽證宇加公司102年第2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且當時係被告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其等身為宇加公司各該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未盡其專業之注意義務,致本件授權人等誤信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對授權人應負擔賠償責任,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亦應連帶賠償。
⒉原告所提出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宇加公司101 年第4 季至10
2 年第1 季財務報告會計師就所詢事項說明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586頁至第623頁),主張前開會計師未適行宇加公司新增10大銷售客戶之查核,而認會計師於簽證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云云;然查櫃買中心查核報告中
對造表櫃買意見雖記載「...前揭疏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104 年6 月25日會懲字第1040024834號公告予以停業3 個月處分在案。」,惟該處分係針對訴外人莊俊華、被告張仕奇查核99年至100年度財務報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準則、審計準則公報,此有金融監督管理會公告函文、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06頁),除該處分自始與被告周維憲、許弘毅、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無
涉外,該處分係針對99年至100年度之財務報告與原告主張101年第3季至104年第1季亦不同,與本院前開認定之102年有虛增營收之情形亦不相同,是難以此推論會計師有任何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⒊原告並未舉證前開會計師核閱及簽證財報有何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是原告主張依證交法、會計師法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前開會計師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賠償部分,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四人與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間合夥關係之內容,且上開會計師亦無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⒈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修正理由已有敘明。復按,財報不實之損害計算方式,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分。所謂「毛損益法」,係以被害投資人的實際買進價格,與不實資訊被拆穿揭露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二者核算其差額為求償金額(計算式為:買進價格-不實資訊被拆穿或更正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求償金額,如有多筆買賣,則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計算);「淨損差額法」,係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實際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準(計算式為:買進價格-真實價格=求償金額),真實價格則指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該股票的適正價格或公平價格,然淨損差額法所稱之真實價格,並無一客觀判斷標準,係全然財務學上擬制之價格,素有法律上爭議。從而,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損害填補法理,多採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計算方法,故本件原告主張以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計算方法,且到庭被告並未爭執計算方式,故應准許。
⒉採取毛損益法即以「授權人買進股票所支出之金額」與「日後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之金額(未賣出者則為持股價格)」核算其差額,作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
①就善意買受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查附表所列之A類編號授權人係於宇加公司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至104年6月15日(含)止買進該公司股票,而於該公司涉嫌假交易經媒體披露之日即104年6月16日(含當日)後賣出或仍持有股票者(原告雖因主張虛偽交易與本院認定不同,係以101年10月26日為計算始點,惟經查原告提出A類編號授權人配對概念求償表中並無為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第一季財報公開前買入者,故計算結果並無差別)。就於消息爆發後賣出者之計算方式,係以「買價」減掉「賣價」得出求償金額;於消息爆發後未賣出持股,而繼續持有至請求損害賠償時,係以「買價」減掉「持股價值」得出求償金額,因宇加公司股票已無法於公開交易市場進行買賣,且該公司嗣於107年6月29日遭廢止,現已無營業,是本件自應以0元計算未賣出股票之持股價值。
②善意持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查附表所列之B類編號授權人均係於證交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同年月13日施行)後,明文將持有人納入請求權人之範圍,應認善意持有人係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不實財報公告前買進宇加公司公司股票,於消息爆發後使賣出或仍持有股票者。是於消息爆發後賣出者,對於賣出持股之「持有人」,亦係以「買價」減掉不實財報消息遭揭露後之「賣價」得出求償金額;於消息爆發後未賣出持股,而繼續持有至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繼續持股之「持有人」,係以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1年10月26日(含)止期間買入宇加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該公司股票之「持股價值」0元,即為損害賠償金額。
③綜上,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其受損金額係以前開算法逐一計算後,再因為部分受償而減縮為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總計為28,582,356元。
㈤連帶責任部分:
①宇加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孫國彰、蘇鈺婷就其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告孫國彰、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林華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潘俊毓、孫國彰、郭江雄、王志誠,吳益政、黃義仁、施少桂、洪志明等人,原告並未舉證其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則其等僅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過失行為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前開被告應係依第185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惟如前述除被告宇加公司、孫國彰、蘇鈺婷間、被告孫國彰、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林華逸間外,其他被告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惟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㈥利息起算日:
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26,227,899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復於106年6月15日增加授權人如附表編號49至53,具狀
擴張聲明為29,130,556元,又於107年10月17日減縮求償金額為29,107,356元,復於108年7月15日具狀表示利息起算日以106年6月15日起算,再於110年5月28日具狀減縮求償金額合計28,582,356元。
②如前述,就宇加公司、孫國彰、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林華逸就附表編號1至48授權人部分,因其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見本院卷㈡送達證書)均早於106年6月15日,故以106年6月15日為起算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惟就附表編號49至53應收受民事擴張之聲明狀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於106年6月21收受前開聲明狀,應以106年6月22日起算利息,被告宇加公司於106年6月22日收受上開聲明狀,應以106年6月23日計算利息,被告孫國彰於106年6月22日寄存送達上開聲明狀,經10日為106年7月2日該日為假日,應於106年7月3日生送達效力,故利息起算日以106年7月4日起算,被告林華逸於106年6月23日寄存送達前開聲明狀,經10日而於106年7月3日生送達效力,故利息起算日應以106年7月4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亦有理由。
③如前述,被告陳正明、黃書青、潘俊毓、郭江雄、王志誠,吳益政、黃義仁、施少桂、洪志明、蘇鈺婷、中華開發公司應負擔附表「求償金額欄30%」之損害賠償,另就附表編號1至48授權人部分,因其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均早於106年6月15日,故以106年6月15日為起算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惟就附表編號49至53應收受民事擴張之聲明狀翌日起算利息,被告黃書青於106年6月20日收受前開聲明狀,其利息起算日應以106年6月21日起算;被告陳正明、吳益政、施少桂、洪志明、王志誠於106年6月21日收受前開聲明狀,其利息起算日應以106年6月22日起算;被告潘建璋、黃義仁、蘇鈺婷、中華開發公司於106年6月23日寄存送達前開聲明狀,經10日而於106年7月3日生送達效力,故利息起算日應以106年7月4日起算,被告郭江雄於106年6月28日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106年7月18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06年7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孫國彰、宇加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孫國彰、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陳正明、黃書青、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吳益政、黃義仁、施少桂、洪志明、中華開發公司應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30%」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蘇鈺婷、宇加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30%」欄所示之金額,及前揭㈤利息起算日所認定之法定利息,其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項履行給付後,其他項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虛增營業收入等致使宇加公司之系爭財報內容虛偽不實,原告主張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就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部分被告未表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宋家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