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冠逸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文玲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主張權利,
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
惟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
依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
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定有明
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
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
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
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
第171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審
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
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容將該
裁定當事人欄之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姓名「汪」文玲誤刊登為
「江」文玲、支票附表欄之發票人「冠逸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汪』文玲」亦誤刊登為「冠逸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江』文
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5年3月10日之太平洋日報在
卷
可稽。而公示催告意在催告
持有該票據之人申報權利,則
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既有上開登載錯誤,即不能
認為係合法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則本件既未經
適法
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
聲請,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