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莊千慧
視同
聲請人 莊婷婷
莊凱文
莊凱翔
上列
當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行股票公司「亞儷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亞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