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月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69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
云云。
二、
按當事人書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
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
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款、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聲請行為,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條規定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
用之,亦即應以公司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曾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催字第698號裁定准
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公示催告,
惟聲請人聲請時係以蔡明
憲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資料,蔡明憲僅係公司之股東,
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公司之董事陳阿月代表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始為合法,因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未經合法代理,聲請程序即有瑕疵,
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且已無法補正,故聲請人據而聲請
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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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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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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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蔣美君 │第一銀行永│103年12月30 │74,686元 │GB0000000 │ │
│ │ │和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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