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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6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 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 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款、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聲請行為,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條規定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亦即應以公司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曾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催字第698號裁定准 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公示催告,惟聲請人聲請時係以蔡明 憲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資料,蔡明憲僅係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公司之董事陳阿月代表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始為合法,因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未經合法代理,聲請程序即有瑕疵, 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且已無法補正,故聲請人據而聲請 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71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黃蔣美君 │第一銀行永│103年12月30 │74,686元 │GB0000000 │ │ │ │ │和分行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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