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香鐘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律師
王明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
異議人即
債權人對於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
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之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司智執字第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以為
強制執行聲請之
執行名義,即智
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第00號(下稱
系爭判決)准予假
執行之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第1項為:「
被告陳正雄應將中
華民國公告第0000000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原新式樣
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
5項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異議人依前開執行名義內容,
提存新臺幣
(下同)55萬元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強制執行。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只
須關於財產上之訴訟即可,別無其他限制。民事訴訟中,是
否適於宣告假執行且有宣告之必要,
乃民事法院職權。又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
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僅是揭示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並未認定判決確定前不
適宜、無法或無必要就此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債權人之請
求是否適於假執行、是否有假執行之必要,乃民事法院判決
之職權。況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乃相對人
應移轉專利權予異議人,若系爭專利未於判決確定前提前執
行,亦可能因相對人處分該專利權而使異議人受難於抵償或
難於計算之損害,豈能逕謂該移轉登記之判決主文內容無於
判決確定前執行之必要?況系爭判決既已為實體審理,調查
證據並斟酌
兩造辯論之結果,判異議人請求移轉登記應予准
許、且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本應於形式審查確定異
議人已供擔保、假執行聲明事項與原判決相符後,依執行名
義即系爭判決主文內容為假執行,命智慧財產局將系爭專利
移轉登記於異議人所有。原裁定於裁定理由第一項既稱「強
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是以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
參
照」,則怎能憑執行法院片面對於有無執行必要之意見,擅
做成與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決定?原裁定顯然自相矛盾,且
屬違法,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見解均有違背。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智慧
財產局將相對人名下中華民國公告第0000000號「馬桶外殼
」設計專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
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
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裁判參照)。準此
,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際,國家
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
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
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故請求移轉登記應不得宣告假執行,縱該判
決就移轉登記為假執行之宣告,仍不得聲請假執行,倘債權
人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准予假執
行之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陳正雄應
將中華民國公告第0000000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原新
式樣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第5項記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揆其主文第1項內容,係命相對人
辦理專利之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異議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固須持判決向智慧財產局辦理
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移轉登記之效果,
惟此於
判決確定時,方視為相對人已為向智慧財產局為移轉之意思
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
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
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
相對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將來判決確定時,既
視為相對人已向智慧財產局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異議人
持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即能達移轉登記之目的
,
無庸相對人之配合及偕同,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自
不許先為假執行,否則異議人若持系爭判決逕行辦理移轉登
記,將使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是系爭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自無從先為假執行,以免難於
回復原狀,該部分雖
誤為假執行之宣告,應認為無
執行力,異議人仍不得聲請假
執行。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
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
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