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曾文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信璋
上列
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93850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所為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裁定,於106
年2 月21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創立「達特有限公司籌
備處」,因未收到通知,故不知道要再做一次清算財產之動
作,於訴訟審理中已將清算結果交於法院做為證據,
開庭時
,亦曾詢問相對人聯絡方法,相對人不願意告知,且於法院
審理期間,已與相對人訴訟
代理人表態清算結論,但相對人
認為金額不符,建議
鈞院公開公平審核,
而非相對人所主張
,創立資本額100 萬元,暫放10萬元現金於異議人處,而相
對人支出之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現異議人須返還10萬元
,極為不公平。異議人已不籌備達特有限公司,隨時可返還
暫放款10萬元,但須扣除相對人要求異議人之代墊款項77,4
10元之餘額22,590元,及購買代步車50,000元,合計72,590
元,請相對人提供匯款帳號以利匯款,異議人願意負擔自行
聘請工讀生之費用,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
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
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
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
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
書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命異議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
兩造
間所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第00
000 號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
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裁
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上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業
於105 年8 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
住所地即其戶籍地址新北
市○○區○○○路○ 段○○巷○ 號4 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
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
乃將該文書寄存於異議
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地門首
,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
情,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執行卷第43頁),而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105 年9 月5 日上開自動
履行執行命令即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至遲
應於105 年9 月20日依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履行,
惟經相對人
於105 年9 月29日到院陳報,異議人並未遵期履行,並有本
院司法事務官
訊問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61頁)。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異議人有無實
際住居在上開戶籍地,經該局於105 年12月27日以新北警重
刑字第1053324529號函覆稱,經派員查訪異議人有居住在新
北市○○區○○○路○ 段○○巷○ 號4 樓,亦有上開函文暨查
訪表可稽(見執行卷第71-73 頁)。則異議人
抗辯:因未收
到通知,不知道要再做一次清算財產之動作
云云,自不足採
。至異議人雖另以其於訴訟期間,已與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表
態清算結論,但相對人認為金額不符,異議人隨時可返還暫
放款10萬元,但須扣除相對人要求異議人之代墊款項云云置
辯,惟
本案訴訟部分即係須待異議人協同辦
理合夥財產清算
之計算報告後,法院再就相對人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酌
,是關於相對人所主張之結算結果是否有理由,並非執行法
院所得審究,惟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所定履行期
間協同相對人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
處」之合夥財產,執行法院依法裁處異議人怠金,
自無不合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
,審酌異議人未履行之狀況及其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裁
處異議人怠金3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