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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7號 異 議 人 林博文 代 理 人 徐嘉孜 異 議 人 曾麗珍 上列異議人因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5 年度司執字第56208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6208 號所 為駁回其等聲請及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 定均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均於106 年7 月 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林博文部分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最主要資產為其持有之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該公司已於105 年9 月23日下櫃,當時價格跌至每股新臺幣(下同)0.88元 ,是以勁捷公司之出資額亦應按照比例減少。再者,勁捷公 司已退出櫃買市場,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已經沒有價格,故 本院鑑價結果不能反應股票之真實價格,鑑價過高,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就異議人即債務人曾麗珍所持 有之勁捷公司出資額重新鑑價等語。 ㈡異議人曾麗珍部分 ⒈依公司法第7 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公司之資本額,係經會計 師依法定程序進行查核,且須依出資種類之不同查核相關證 明文件並進行評估,是以,公司之資本額並可經股東恣意 提升或憑空捏造。勁捷公司資本總額為8,500 萬元,依上開 規定,必係經過會計師查核相關出資文件,確認實有8,500 萬元之資本價值,始能為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故應以8,500 萬元作為勁捷公司拍賣底價。 ⒉勁捷公司之出資額現已多數轉換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股票: 勁捷公司以投資為公司主要業務,並長期且單一投資漢承泰 公司,依漢承泰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勁捷公司總 共持有漢承泰公司3,200 萬股,並為漢承泰公司之大股東。 稽之漢承泰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勁捷公司分 別於102 年參與漢承泰公司之私募,並以每股價格2 元,認 購普通股2,000 萬股,出資4,000 萬元,之後再於104 年以 每股3.1 元之價格認購普通股1,000 萬股,出資3,010 萬元 ,是勁捷公司共出資7,010 萬元認購漢承泰之股票。職此, 勁捷公司以7,010 萬元,即將近出資額83﹪之額度,私募取 得漢承泰公司普通股3,000 萬股,且尚另以其他方式取得普 通股200 萬股,由此可推知,勁捷公司之出資額已幾乎轉換 為漢承泰公司之股票,是勁捷公司之出資額實得以漢承泰公 司之股票價值作為基準計算。 ⒊司法事務官所定2,000 萬元作為勁捷公司出資額之拍賣底價 顯然過低: ⑴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2 條第2 項 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私募普通股之價格並非能 由私募公司恣意訂定,蓋私募制度雖能使公司較易籌措資金 ,節省公司成本,與股票市場交易相較下,更有資訊不對 等及圖利特定人之問題,故為達保障公司全體股東,私募價 格之制定必須依循法定公式計算,而上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 私募有償證券應注意事項即參酌股票市場之實際收盤價格, 復以法定公式核算私募之參考價格,俾使私募普通股之價格 貼近市場行情,以消弭公司經營階層利用私募方式圖利特定 人之疑慮。 ⑵勁捷公司以公司出資額近83﹪之價格,認購漢承泰公司普通 股3,000 萬股,是勁捷公司所購得漢承泰股票之價格(即7, 010 萬元),係漢承泰公司依照公開發行公司辨理私募有價 證券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公式核算而得,再者,觀之第三人 曼格投資有限公司,其於102 年參與漢承泰公司之私募,同 樣係以每股價格2 元,認購普通股2,000 萬股,在在顯示私 募價格具客觀性,凡符合應募人資格者其應募之價格即依法 計算,非可由私募公司恣意變動。職此,縱不以勁捷公司之 出資額8,500 萬元作為拍賣勁捷公司出資額之底價,在勁捷 公司之出資額已多數轉換為漢承泰公司股票之情形下,應可 依私募漢承泰公司股票之價格作為拍賣勁捷公司出資額之最 低價格,是勁捷公司出資額拍賣底價應不得少於7,010 萬元 ,方屬合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蕭閔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曾麗珍所有勁捷公司之出資額8,500 萬 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囑託高源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鑑定,分別因資料不足及債權人 蕭閔鍾、異議人曾麗珍未能提供相關鑑價資料,而均未能進 行鑑定,此參卷附高源公司106 年1 月3 日函文、中華公司 106 年2 月16日函文、債權人蕭閔鍾106 年3 月7 日(本院 收文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異議人曾麗珍106 年5 月9 日(本院收文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知,是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執行標的之拍賣底價預定,依目前可得資料尚無從以 囑託專業單位鑑價之方式為之,惟動產於拍賣前預定底價係 由執行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故執行法院仍可依客觀情形,就拍賣之動產 公平酌定底價。而參之債權人蕭閔鍾於102 年10月11日為取 得勁捷公司控制之眾星公司經營權,就包括異議人曾麗珍所 有勁捷公司出資額8,500 萬元、勁捷公司持有眾星公司股份 200 萬股、第三人亞星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全部 出資額及持有眾星公司股份22萬9,000 股,與異議人曾麗珍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000 萬元,為前開臺北地院判決記載 詳,而異議人曾麗芬所有出資額今仍為8,500 萬元,並未 更動,且勁捷公司目前仍為漢承泰公司(前身為眾星公司) 之大股東,持有股份數已達3,200 萬股,此為異議人曾麗珍 所自承,是取得異議人曾麗珍所有勁捷公司出資額即可取得 漢承泰公司之經營權,此與債權人蕭閔鍾與異議人曾麗珍簽 訂前開股權買賣契約時之情形並無二致,是斯時雙方既合意 以2,000 萬元作為買賣總價,此經磋商議價之結果,應已 包含主客觀等因素而為綜合考量,且迄今並無類似標的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資認定該買賣價格2,000 萬元已無法反應現 今之合理市價,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異議人曾麗珍所有勁 捷公司出資額之拍賣底價為2,000 萬元,應無失之公允之情 形。至異議人林博文雖主張漢承泰公司及勁捷公司均已退出 櫃買市場,該拍賣底價過高云云,惟前開2 公司目前仍然存 續,其等縱退出櫃買市場,仍可尋覓特定人而為股票交易, 而異議人林博文既未能就就該2 公司目前之股票價值提出具 體證明,其主張異議人曾麗珍所有勁捷公司出資額之合理市 價應低於2,000 萬元,並非有據。又異議人曾麗珍固主張應 以其對勁捷公司之出資額8,500 萬元作為拍賣底價,或考量 勁捷公司之出資額已多數轉換為漢承泰公司股票,而以勁捷 公司私募漢承泰公司股票支付之7,010 萬元作為拍賣底價云 云,然異議人曾麗珍與債權人蕭閔鍾簽訂前開股權買賣契約 時,其出資額即為8,500 萬元,惟異議人曾麗珍仍以2,000 萬元出售,可見該出資額與合理市價顯有差距;又勁捷公司 係於102 、104 年間購買漢承泰公司股票,衡以股票價格敏 感,易受斯時市場各方消息影響,於短時間內即有大幅變動 之可能,自無從單憑4 、2 年前之股票交易價格作為現今拍 賣底價之參考,異議人曾麗珍據此主張拍賣底價2,000 萬元 顯然過低,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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