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6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淇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國君
上列
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671 號
支付命令事件,
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所為
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年
度司促字第2667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6 年9 月23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
路○○號(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惟異議人係根據
兩造
所簽訂之通路開發委託
暨管
理合約(For 淇揚國際)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已預付6 個月之
承攬管理費
新臺幣30萬9,686 元,而兩造所簽訂之通路開發委託暨管理
合約(For 淇揚國際)記載相對人
斯時居住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1 樓,可知相對人因故而未居住於其戶籍地
,而係另有
居所。再者,依異議人於106 年8 月16日寄發中
和連城路郵局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其寄送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1 樓,而郵局回執亦顯示相對人於106 年8 月
17日收受;106 年8 月21日寄發中和郵局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其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而郵局回執
亦顯示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2日收受,可見相對人現今實際
住居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異議人所提資料,足以顯示
相對人確係居住於轄區內,自應依異議人所陳報資料核發支
付命令後向該址送達,再視送達結果為適當處理,
非可逕以
相對人之戶籍址係在戶政事務所,即認有送達處所不明情形
,進而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綜上,相對人現今
住居所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有
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院對本件聲請無管
轄權,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謫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為此依法提
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已設戶
籍為其住所,
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
住所之
住所地法院為
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今法
院查詢債務人之最新戶政資料,知其已籍設戶政事務所而遷
移不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
督促程序,如
聲請人應為
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亦有明定
。
四、
經查,異議人固主張依其前提出106 年7 月11日之通路開發
委託暨管理合約(For 淇揚國際)、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知
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等語。惟經
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始終未曾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號1 樓,而依其設籍情形,既無法向該戶政事務所
為合法送達,更
堪認相對人為遷移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09 條規定,督促程序不得依公示送達為之,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且查,
觀諸異議人前提出之通路開發委託暨管理合約(For 淇揚國
際),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章認可,更無足認該合約上載相
對人地址確實為相對人所
肯認。至異議人另主張郵局回執係
相對人所收受之情,查其等皆係由管理委員會所簽收,
要非
相對人本人親收,是
難謂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址。遑論,縱
認異議人前提證據皆為真實可採,亦不足認相對人已有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即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之情事。
是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
513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