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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6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淇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國君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671 號支付命令事件,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年 度司促字第2667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6 年9 月23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 路○○號(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惟異議人係根據兩造 所簽訂之通路開發委託暨管理合約(For 淇揚國際)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已預付6 個月之承攬管理費 新臺幣30萬9,686 元,而兩造所簽訂之通路開發委託暨管理 合約(For 淇揚國際)記載相對人斯時居住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1 樓,可知相對人因故而未居住於其戶籍地 ,而係另有居所。再者,依異議人於106 年8 月16日寄發中 和連城路郵局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其寄送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1 樓,而郵局回執亦顯示相對人於106 年8 月 17日收受;106 年8 月21日寄發中和郵局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其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而郵局回執 亦顯示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2日收受,可見相對人現今實際 住居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異議人所提資料,足以顯示 相對人確係居住於轄區內,自應依異議人所陳報資料核發支 付命令後向該址送達,再視送達結果為適當處理,非可逕以 相對人之戶籍址係在戶政事務所,即認有送達處所不明情形 ,進而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綜上,相對人現今住居所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院對本件聲請無管 轄權,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謫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為此依法提 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已設戶 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 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今法 院查詢債務人之最新戶政資料,知其已籍設戶政事務所而遷 移不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 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亦有明定 。 四、經查,異議人固主張依其前提出106 年7 月11日之通路開發 委託暨管理合約(For 淇揚國際)、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知 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等語。惟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始終未曾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號1 樓,而依其設籍情形,既無法向該戶政事務所 為合法送達,更堪認相對人為遷移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09 條規定,督促程序不得依公示送達為之,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且查, 觀諸異議人前提出之通路開發委託暨管理合約(For 淇揚國 際),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章認可,更無足認該合約上載相 對人地址確實為相對人所肯認。至異議人另主張郵局回執係 相對人所收受之情,查其等皆係由管理委員會所簽收,要非 相對人本人親收,是難謂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址。遑論,縱 認異議人前提證據皆為真實可採,亦不足認相對人已有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即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之情事。是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 513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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