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12號
異 議 人 玉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純雄
相 對 人 松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1
月3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299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
3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29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業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4 日在途期間),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依原裁定補正
執行費及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既已補正,即無未依期限補正之問題,
鈞院民
事執行處既可依該財產清冊強制執行,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
問題,又倘認相對人財產清冊上之財產無執行實益,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直接核發
債權憑證予異議人,
故原裁定逕以駁回本件異議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違反強制執
行28條之1 規定等語。
三、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規定。又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
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
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應為之執行
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9條
第1 項、第27條分別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
8 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
確定判決或其他
執行名義者,
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
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
行標的,仍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
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
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
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
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
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2、13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
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
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
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
衡酌調查必要性後
,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
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81號
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嗣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 月26
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霄字第111299號函文通知異議人應於
文到5 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31 元及具狀補正執
行標的,異議人雖於106 年10月6 日補繳執行費,
惟未具狀
補正應執行標的,則司法事務官
復於106 年10月17日再次函
請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補正應執行標的,並於函文中敘
明未補正之法律效果,異議人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補正
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具狀補正,經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1
月3 日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
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29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異議人固以其已提出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並
非無法為強制執行
云云,核異議人雖依稅捐
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民事確定判決取得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然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作為義務,
縱無法詳細指明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
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否則實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
產相同,而以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得資料以觀,相對人10
5 年度收入僅有利息收入2 筆,合計所得額為51元,此外,
相對人名下尚未登記有其他財產,則本件強制執行異議人所
欲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何即屬不明,況稅務機關核發之財產所
得資料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此尚不足認定異議人已盡其查
報之義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之規定,
通知異議人應具狀補正應執行標的,尚無不合。至異議人另
以倘相對人財產執行無實益,應逕以核發
債權憑證云云,然
異議人並未依限補正相對人名下是否仍有其他財產,業如前
述,且異議人亦未陳明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符合逕行
發給債權憑證之要件,故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應執行標的而駁回其強制執行
聲請及異議,與法相符,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