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錦榮
吳明勳即吳茂林之
繼承人
吳明坤即吳茂林之
繼承人
吳明標即吳茂林之繼承人
吳碧容即吳茂林之繼承人
潘清炎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8
093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
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係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
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而
觀諸系爭判決主文可
知執行標的分為「拆屋還地」、「
遷讓房屋」及「給付金錢
」等項,故縱「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
其中無執行名義之部分固屬違法執行,
惟異議人仍得於執行
名義
所載之數項
請求權中,另擇其他再為執行之聲請,故本
件仍有繼續執行之實益。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實現私權為目
的,側重執行迅速不受干擾,倘執行
債權人自願延緩,自無
排斥之必要,惟原審竟先於106 年11月2 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字第88093 號函准為延緩執行,
復於106 年11月15日再
以原裁定將延緩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顯然有違
誠信原則。
爰依法提起異議,並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
亦有效力:㈠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
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
不動產而不交出者
,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又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
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
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
封前
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前段、第9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
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
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
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是於查封前已向債務
人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者,顯
非為債務人而占有,亦非
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若欠缺命其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
,依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該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遂
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倘不顧該第三人之占有系爭房
屋,逕對債務人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該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益即受侵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
旨
參照)。職是,在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案件,倘第三人非
占有
輔助人,其在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已基於租賃
法律關
係占有標的物,應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自不得據該執
行名義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於105 年8 月4 日持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第
六項為執行名義,於提供如系爭判決附表六所示金額,即為
相對人吳錦榮提供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為債務人吳茂
林(已於106 年2 月3 日死亡,現由相對人吳明勳、吳明坤
、吳明標、吳碧容等4 人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提供144 萬元
、為相對人潘清炎提供144 萬元之
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8809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將相對人吳錦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A屋)、債務人吳茂林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B屋)、相
對人潘清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
房屋(下稱C屋)予以拆除,並將其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異議人。
嗣因相對人吳錦榮、債務人吳茂林、相對人潘清炎
各提出與第三人吳采芸(承大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會計)、林
觀保(萬泉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碇有(有生膠業
社負責人)間分別於100 年、98年、96年起之
租賃契約,以
及繳納租金等相關資料,且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06 年3 月27日至前開建物現場
履勘結果,內部現況確係
作為承大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萬泉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品興
膠業有限公司(即有生膠業社)工廠使用,則依形式審查後
認定,吳采芸、林觀保、陳碇有係自主占有系爭A、B、C
屋,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異議人亦
迄未提出對吳
采芸、林觀保、陳碇有等人適於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供本
院審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無從執行為由而駁
回異議人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仍得於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中,另擇其他
再為執行之聲請,故本件尚有繼續執行之實益
云云,惟異議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持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即拆屋還
地)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於提供如系爭判
決附表六所示
擔保金額,對系爭判決之被告即債務人吳錦榮
、吳茂林、潘清炎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093 號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而
異議人所指之其他執行名義即「遷讓房屋」、「給付金錢」
部分,各為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此觀諸系爭判決
內容即明(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093 號執行卷第18頁
),而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即債務人為何振銘,顯非
本件異議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上開債務人,又依系爭判決
主文第六項及附表六之內容所載(見上開執行卷第18頁、第
41頁至第42頁),異議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各
各應供擔保之金額並不相同,是異議人如需就系爭判決第三
項請求強執執行,即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附表六內容
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始得為之,然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時,僅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執行名義,亦僅依
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及附表六提出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擔
保金額,有異議人提出之
提存書及相關函文在卷可查(見上
開執行卷第61頁至第71頁),是異議人顯無於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以他項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再者,異議人並
無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繼續執行之實益,故異議人此部分
抗辯
,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四、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賦予執行法
官對於准否延緩執行,得依職權裁量各種情形決定之,核其
性質係基於承辦法官辦理執行事件之裁量權(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1 項固非規定「應延緩執行」,惟民事強制執行
在於實現私權,
乃採當事人進行之處分權原則,如債權人有
意延緩執行,應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已協議
自治解決,故除有不得延緩執行之情形外,原則上執行法院
即應准予延緩執行,而無需斟酌裁量。
易言之,延緩執行之
制度目的在於使債務人能自動履行債務,節省執行之時間、
勞力、費用,既可使債權人獲得滿足,又可兼顧債務人之利
益,符合強制執行法要求之經濟性。若聲請延緩執行之目的
非為便於債務人自行履行債務,而將徒費已進行之執行程序
時,即與
上揭延緩執行之制度目的有違,執行法院自不應予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6 年11月1 日以民事
陳報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其理由僅為其等現已對
自主
占有人提出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816 號事件受理在案云云,依上說明,自與聲請延緩執行之
制度目的不符,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
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雖辯稱執行
法院准許延緩執行後復為駁回之裁定,實有違誠信云云,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既係依職權於審酌異議人之聲請
理由、延緩執行之制度目的、雙方之利益等因素後,而認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延緩執行之必要,自無違背誠信原則之
情事,故異議人所為之
前揭抗辯,
亦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無延緩執行之特
別情事,以及未取得對於自主占有人之執行名義為由,而駁
回異議人延緩執行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
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