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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異議人因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異議人已向臺灣高等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完全確定結案,鈞院即以105 年度司他 字第101 號裁定命異議人向鈞院繳納訴訟費用,實有不妥, 甚且異議人經濟困縮,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 費,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 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 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 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 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卷第3 至13頁)。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異議人 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244,043 元、第二審裁判費3,366,06 4 元,合計5,610,107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陳稱其 因無資力而獲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云云,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僅係於訴 訟終結前有使異議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然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法院即應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履行該 義務之抗辯。另再審之訴乃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是異議人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尚未確定,顯有誤解,併此敘 明。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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