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簡誌重
法定
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
異議人因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異議人已向臺灣高等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完全確定結案,鈞院即以105 年度司他
字第101 號裁定命異議人向鈞院繳納訴訟費用,實有不妥,
甚且異議人經濟困縮,向鈞院
聲請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
費,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
爰依法提出
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
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
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而已,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
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
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
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與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卷第3 至13頁)。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異議人
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244,043 元、第二審裁判費3,366,06
4 元,合計5,610,107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陳稱其
因無資力而獲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云云,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僅係於訴
訟終結前有使異議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然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法院即應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履行該
義務之抗辯。另再審之訴乃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是異議人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尚未確定,
顯有誤解,併此敘
明。從而,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