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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鑫茂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峻 相 對 人 勤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 2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868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以 105 年度司聲字第868 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 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5 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 支付新臺幣(下同)3083元予相對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 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抑或訴訟 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均非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7號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之本案訴訟,由相對人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嗣經調解成立在案(即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 解條款第3 點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3 分 之2 訴訟費用,其餘3 分之1 訴訟費用3083元應由異議人負 擔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 第868 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含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308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聲 明異議意旨所陳上開事項,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訴訟費 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均非確定訴 訟費用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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