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鑫茂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峻
相 對 人 勤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
2 月8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868 號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以
105 年度司聲字第868 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
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於105 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
支付新臺幣(下同)3083元予相對人,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
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抑或訴訟
費用
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均
非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7號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之
本案訴訟,由相對人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
嗣經調解成立在案(即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
解條款第3 點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3 分
之2 訴訟費用,其餘3 分之1 訴訟費用3083元應由異議人負
擔
等情,
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民事退還裁判費
聲請狀、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
第868 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含
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是以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308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聲
明異議意旨所陳上開事項,
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訴訟費
用債權清償
與否之實體上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均非確定訴
訟費用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