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嘉倫
訴訟
代理人 張 銅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上訴人駕駛0053-GX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5年6月7日7時
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由訴外人劉怡如駕駛之AKT-7660號自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被上訴人所承保劉怡如所有
之AKT-7660號自小客車受損(下稱
本件車禍)。
嗣系爭車輛
經交予訴外人晶鋼汽車有限公司及建邦貿易有限公司估價修
理,確認受損部位無法修復原狀,所以
是以更換的方式處理
,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1,700元(含鈑金及烤漆費
用)、零件費用88,600元,被上訴人並已悉數賠付該等款項
予被保險人劉怡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0,3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否認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上訴人固駕駛0053-GX
號自小客車,於105年6月7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擦撞訴外人劉怡如所駕駛AKT-7660號自
小客車,致使其車輛受損。
惟認為對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車
損照片及晶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所載之車損狀況,有偽造
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然拿修車廠的破舊車零件故意拍黑
白照片來欺騙,明顯是想要以民事來敲詐。另事發之後,保
險業務員林柏宏有來電告知車子維修欲先請車廠估價,當時
上訴人告知其應先行估價並拿估價單來,再由上訴人評估是
否由其所配合的修車廠維修或是另由上訴人所認識的修車廠
來維修。但再等到下次保險業務員林柏宏來電時,卻告知車
子已修好了,發票也開了。這跟當初講好的應先行提供估價
單有明顯的落差。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上學時間,上
訴人送小孩上學,車速並不快,事故發生原因是兩車同方向
行使,變換車道不慎,上訴人車子左邊與系爭車輛右邊擦碰
,兩車只是平行輕微擦傷,造成系爭車輛有點擦痕,葉子板
只有擦痕又完全沒有凹進去的痕跡,根本不用到板金,哪有
那麼嚴重?系爭車輛的避震器、三角架、大燈怎會毀損?前
車輪胎怎可能會破一大洞?輪胎及鋼圈連碰都沒碰到,怎可
能會受損變型呢?如果真的有如此嚴重,那車輛當場怎麼還
開得回去?且依照常理判斷,如系爭車輛受損如此嚴重,那
為何上訴人的車卻只有左後車門輕微擦痕而已(車門亦未凹
陷),而沒有造成與其相當程度的毀損?事實証明是二車的
板金完全沒有凹陷的痕跡,兩輛同方向行進間的平行車,上
訴人是以左後車門去擦到對方車輛的右前葉子板,依受力面
積來講,照理是上訴人車輛這邊的受力面積大而應該比較嚴
重才對,但用一片車門面怎可能讓系爭車輛的前葉子板撞凹
進去?最離譜的是前右方葉子板只是輕微擦傷,葉子板在完
全沒有凹陷的情況下,那車體內部的避震器、三角架、燈架
等零件怎可能毀損呢?兩車的車輪胎也完全沒碰撞到,系爭
車輛的輪胎又為何會破損?依據警方及上訴人所拍照片,系
爭車輛僅有右邊擦碰痕跡而已,其他部分都未受損,右邊前
後輪胎都是新的都未受損,前右大燈未破,前保險桿未壞,
車前後都未受損,前保險桿未壞,右邊前後燈還都亮著、未
受損。為何對方所拍照拿來提告的相片顯示是破舊的磨平車
胎呢?且又是破個大洞的輪胎?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的解釋
。且系爭車禍事故是上訴人車子左邊與系爭車輛的右邊擦碰
,為何被上訴人所提出是系爭車輛的左邊照片?足見其主張
車損之狀況為虛假。又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林林總總列了20多項,並提
出60餘幀照片為證。惟其所提出均為黑白照片,為何不提出
彩色照片?
顯有預謀利用黑白照片色差不明顯,無法辯識物
品之新舊,以舊品之毀損混充事故所造成之車損,以詐騙上
訴人。明明系爭車輛是右邊與上訴人車子左邊發生小擦碰,
為何所拍照片受損都是那麼嚴重?如編號01、編號14、編號
15、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1、編號22、
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7、編號28、編號29、編號
30、編號31等,
猶如發生大車禍。尤其是引擎下方之三角架
為何會受損?此顯係修車廠與車主、保險公司勾結,拿廠內
舊零件來混充拍照,以坑殺肇事者。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除「右前與
本案有關外,其他如
前保桿烤漆、右前大燈架烤漆、右側裙烤漆、前蓋烤漆,均
與本案事故無關。另估價單第1頁編號1、13-21項及第2頁編
號2之項目,除第15、16項與葉子板有關外,其他如前保干
修理、拆裝分解、大燈水罩、右前懸吊、右側裙拆裝分解、
右前大燈架鈑校、右前受損線路拆工,均與本案事故無關。
另其中明細品名「前保內架R」,但前保險桿未受損,何以
需換前保內架?二車擦撞係側邊擦碰到,並
非前保桿。另其
中明細品名「大燈總成R」,但大燈未受損,何以需換大燈
?且依現場照片,右大燈當時是亮著的。另其中明細品名「
前葉子板R前」、「葉內龜板R前」、「前葉飾條R」、「前
葉子板標誌」,但只右前輪葉子板有擦痕,需要換那麼多嗎
?依警方車損照片,車右側裙均未受損,僅右車輪上葉子板
擦痕而已,本以烤漆即可修補。根本不用換零件,也不用鈑
金。另其他明細所列修理品名如「前銘圈」、「前羊角R」
、「前輪哈夫」、「門下浪板R」、「大燈扣子(支架外扣
)」等,因本件事故未擦碰輪胎,均不應列為請求賠償之範
圍。依警方拍照受損部分,僅有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擦痕及右
前車輪鋁圈受損二個部分而已,而又經比對上訴人車損部分
,僅只有左後車門一道擦痕而已。又車輪內圈受損如此嚴重
,哪是二車平行擦碰所能造成,明顯是不同事故所造成的,
不能藉由本件車禍就將所有車損的部位均認定上訴人所為。
然原審未察,竟將非修理車禍事故之自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
上的擦痕以外之換零件、烤漆、鈑金、工資費用全算在上訴
人頭上,殊有違法。原審判定車損部分為這兩處,但被上訴
人的估價單有28項,遠遠超過警方照片的右前車輪及右前葉
子板,且被上訴人還要求大燈,車子前蓋應該也不需要板金
,右側裙即門的下方那一塊應該也不需要板金及烤漆,上訴
人是左後車門擦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前葉子板,沒有碰到右前
輪胎,上訴人只願意賠償被上訴人車子右前方葉子板烤漆的
部分(估價單編號第23項)該項金額為2,600元,但應扣除
90%折舊,故而上訴人僅同意賠償給付260元。系爭車輛的前
保桿、右前大燈、右側裙、前蓋、右前輪、羊角、軸承、哈
夫等均不在此車禍事故中被上訴人的車所觸碰到。綜上,被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多有不實情事,所請賠償
金額,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9,
67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經上訴人不服,對
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 、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未為上訴答辯聲明、陳述(
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地點
,與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劉怡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同為
直行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客觀情狀,然上訴人駕車自外側變換車道時,未及注意應
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同向另一由劉怡如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以105年11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36866號函覆本院所
附
兩造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內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
暨照片13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
原審卷第32至44頁),復為上訴人於本件中
自承:事故發生
原因是兩車同方向行使,變換車道不慎,上訴人車子左邊與
系爭車輛右邊擦碰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堪認上訴人之
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之負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車輛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
主劉怡如關於系爭車輛已支出之相關修繕費用計120,300元
之事實,有三聯式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行照、晶鋼汽車有限公司及建邦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
影本、車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27頁),從
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主張其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
劉怡如對於上訴人之前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理賠支付修繕
費用共計120,300元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行照、晶鋼汽車有限公司及建邦貿易有限公司
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7頁
),惟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車輛維修
項目諸多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兩車之碰撞點為「系爭車輛右前側」與「上
訴人車輛之左後車門」相撞,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39、40頁),並為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均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2、82頁、本院卷第69、72頁)
。基於物體間發生碰撞係本於有一定速度,以及碰撞後會產
生衝撞力道之原理,汽車除碰撞點本身之部位零件會直接受
到撞擊而受損外,其碰撞點週圍相鄰之內、外部位零件亦會
因受衝撞力道影響、產生擠壓等而有磨損、變形,進而故障
之可能性亦甚高,從而,「系爭車輛右前側」週圍之內、外
部位零件自會受衝撞力道影響、產生擠壓等而有磨損、變形
,進而故障。又觀本件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自外
觀上可察知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片及右側輪台
綱圈上均有明顯之新的摩擦痕跡一情(見原審卷第39頁、第
65、66頁),可見本件車禍確實已損系爭車輛之「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右前車輪車框」等部位。再者,比對
車禍當時系爭車輛正面照片(見原審卷第頁68),亦可察知
該車輛右前大燈與前車蓋間存有相當寬度之空隙,而未緊密
貼合,且比較該空隙寬度已明顯大於該車輛左前大燈與前車
蓋間之縫隙,
益徵本件車禍亦有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大燈」
、「前車蓋」等部位需校正維修之情形。是以,本院參以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分為工資費用(見原審卷第12、13頁;
含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零件費用(見原審卷第14、15
頁),佐以上訴人就其所提上開估價明細表,陳稱其內容註
明「?」者為沒有索賠、除此之外及「△」者為有索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審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造成之受損
情形,核認:
⒈工資部分,應以系爭估價單第1頁(原審卷第12頁)編號1之
「前保桿(破)」工資6,000元、編號13、編號15、16、編號
17至21之「前保桿拆裝含分解」工資800元、「右前葉拆裝
含分解」工資800元、「右前葉內規板拆裝含分解」工資
1,200元、「右側裙拆裝含分解」工資800元、「右前大燈架
鈑校」工資800元、「右前受損線路拆工」工資1,500元、「
四輪定位」工資1,500元,及系爭估價單第2頁(原審卷第13
頁)編號3之「前蓋鈑校」工資2,500元等項共計15,900元,
認為均合乎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維修工資需求。
⒉烤漆部分,應以系爭估價單第1頁(原審卷第12頁)編號22
、23、25之「前保桿烤漆」2,600元、「右前葉烤漆(內外)
」2,600元、「右側裙烤漆」2,200元等項,共計7,400元,
認為均合乎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烤漆需求。
⒊零件部分,按轉向關節(steering knuckle)俗稱羊角,位
於前懸吊支臂之間,隨著懸吊系統一起作動,也同時配合轉
向系統轉動車輪,與輪轂,煞車系統,轉向系統連桿,避震
器或傳動軸相連結,是前輪懸吊系統中重要之組件,也謂前
懸吊系統連桿組的中樞。衡情轉向關節常見之損壞多來自於
外力的撞擊,若有損壞或變形,對於懸吊系統與轉向系統之
運作均有影響,而查,系爭車輛右前側週圍遭受撞擊而生其
內、外零件受故障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位於前懸吊支臂之間之「羊角」有因本件車禍撞擊受損
,亦屬合於常理,且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右前車輪車框」、「右前大燈」、「前車蓋」亦有因
本件車禍而需維修之情形,詳如前述。本院審酌核認應以系
爭估價單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中之「前
保內架」零件費用1,400元、「前葉內龜板(R前)」零件費用
2,100元、「前鋁圈」零件費用26,000元、「前羊角(R)」零
件費用12,200元、「前輪哈夫」零件費用5,500元、「大燈
扣子」零件費用400元,等項,共計47,600元,認為均合乎
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更換零件需求。至其餘項目,其中前葉
子板部分業經烤漆與鈑金,應無更換前葉子板、前葉飾條、
前葉子板標誌零件之必要,爰刪除之。另其中大燈部分因事
故發生後仍亮起(見原審卷第66、68頁),顯示其內部燈泡
及過電線路無損壞,應無更換大燈內部本身即總成零件之必
要,爰刪除之,僅有外部與車身裝置相關部分之架具有維修
更換之必要。另其中「門下浪板」之位置
難認與本件車禍碰
撞點有關連,爰刪除之。
㈢、又上訴人另
抗辯主張認為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另應
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係98年3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1頁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7日,已使用7年3月餘,
則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
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額,故系爭車輛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
4,760元【計算式:47,600元×1/10=4,760元】;至上開其
餘費用之工資15,900元、烤漆費用7,400元等項,經核非屬
修理材料、更換新品之費用項目,即不得予以折舊,被上訴
人自得全額向上訴人
求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
修之費用於28,060元(計算式:4,760元+15,900元+7,400
元=28,0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46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