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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 原告 丰采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 再 審 被告 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其應受送達處不明而公示送達,致其於接獲訴外人卡 蘿國際有限公司告知表示再審被告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獲 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嗣再審原告因此上網查詢本案原確定判 決資料,並以郵遞方式送交閱卷聲請書,並在民國106 年8 月24日委託他人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本案原確定判決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513 號扣押執行命令影本 及閱卷聲請書為證,而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9 月4 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 本院卷第9 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 之不變期間30日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原設立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處所均係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下稱新北市泰山區地址),103 年9 月間再審原告將營業處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 惟因該址無法登記為公司營業地址,故於105 年初再度搬遷 至新北市○○區○○路○○○ 號並變更設定登記地址,而再審 被告明知上情,卻於105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陳報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經第三 人將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81 號支付命令輾轉交付再審 原告後,再審原告因此於105 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之 後再審被告於訴訟中仍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再審原告真正送達 地址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相關通知,遭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且無從為後續適當訴訟行為以主張權利,對於 再審原告顯失公平,是原確定判決確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自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㈡本案答辯: 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於103 年起陸續向其購買貨物,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8,285 元,惟迄今仍未償還云云。 然再審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均為其自行羅列之應付、已付、 未付款項表格及自行謄寫之銷貨單,並無任何再審原告之簽 收文件,且經再審原告詳查後內部文件後亦查無相關進貨簽 收資料,足證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不實之虞,此外, 上開表格與銷貨單經相互比對後,亦未吻合而有諸多矛盾、 紊亂之情,亦足見內容確實不符,再審原告否認上開資料之 形式及內容真實性,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再審原告確實積欠 貨款一節,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⒊原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 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 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 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 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 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 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 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第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第471 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登記地址及營業處所均非 係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卻隱瞞再審原告真正送達處所,使再 審原告未能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以致遭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 論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於原審時所提出之銷貨單、應收帳 款明細表、催收信函信封為證,然查,再審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之 設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均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 ,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91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經本院 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依上址對再審原告為送達,於105 年10 月12日寄存送達,之後再審原告亦於105 年10月19日聲明異 議,足認再審原告當時之送達處所確實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 ,核與再審原告主張於105 年初已將公司登記地址遷至新北 市○○區○○路○○○ 號一情不符,況再審原告提出聲明異議 時所載送達地址亦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亦有再審原告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卷第8 頁) ,益徵再審原告當時之送達處所應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又 再審原告雖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催收信函信封為 證,然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僅為送貨地址,是否 為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尚屬未明,且上開貨單之訂單日期及 催款信函均係於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前,自無 從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於原審時之送達處所,此外,再審原告 就其究竟有無及何時將營業處所搬遷至新北市○○區○○街 ○○○ 號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復未證明再審被告 有何起訴時明知卻故意隱匿再審原告送達處所而涉訟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6 款之再審事由,尚無足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查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 業經說明於前,是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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