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星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再審
被告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確定終局裁定請予廢棄。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
本件符合再審理由、管轄及遵守再審
不變期間之證據:
1、
按當事人知
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
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2項但書
及第3項,規定至明。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
承攬
契約(請詳再證1號,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契約明確
約定再審原告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不意,再審被告竟指明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下稱
上揭地址)為再審原告
住所,向鈞院聲
請核發
支付命令,導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鈞院支付命令,
而由未受再審原告委任之上址住居人陳雅玲,任意收受鈞
院支付命令,
迄至105年2月23日,再審原告始因陳雅玲之
通知,得知鈞院通知之支付命令,導致再審原告遲誤20日
之聲明
異議期間,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謹再具體陳述如下: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馬偕紀念醫院
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
承攬契約
,其契約約定再審原告住居所雖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0號,
惟再審原告
嗣於104年12月30日變更
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請詳再證2號)
可稽。
(2)承上所述,足見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
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
而非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倘鈞院就新北
市○○區○○路3段101巷62弄52-8無法為合法之送達,再
審被告亦得陳報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使鈞院得為合
法之送達。
乃再審被告明知及此,竟故意不為陳報再審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鈞院,而陳報與再審原告無關之王星
貿戶籍地址(此地址並無任何人居住,下稱上址),致使
鈞院送達為上址大樓管理員代收,而未能合法送達通知再
審原告,
足證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事證至明。
(3)再審原告等既未居住於再審被告
起訴狀所載上揭地址,受
訴之鈞院自無法為正確之合法送達,是 鈞院就前確定支
付命令所為之送達,均由未受再審原告委任之陳雅玲代收
,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等之
公司地址及戶籍現居地址,均未居住於保證書所載上揭地
址,竟仍以上揭地址而與之涉訟,導致再審原告等於前
確
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受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自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4)承上所述,本件既有符合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2項但書及第
3項規定,再審原告等自得再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以資救濟。
(二)再審理由:
1、再審原告係於104年3月3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請詳再證1號)
,施工期間再審原告除已給付465萬0358元工程款(請詳再
證3號)予再審被告外,另已自行給付追加工程款36萬9500
元予下包廠商,有工程款給付明細(請詳再證4號)可稽。
2、不意,再審被告無視再審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竟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再審原告應給付342萬7187元(請
詳再證5號)予再審被告,
要非可取。綜上所陳,本件鈞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確定終局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付華大土木廠商款項明細表、統一發票、支
票、馬偕醫院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泥作
工程估驗計價單、付青石廠商款項明細表、青石工程有限
公司工程報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18日105年
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再審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再
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實屬無理:
1、再審被告係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中所約定再審原告之住居
所地即樹林區地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再審被
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
情:再審被告否認曾指明淡水區地址,為再審原告住所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係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再審原
告住居所地,即樹林區地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此有再審被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稽(被再證1)。是再審
被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之情至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為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洵屬無理。
2、再審原告於根本未曾變更公司地址,既再審原告於簽訂系
爭合約書時,公司地址即為板橋區地址,卻於系爭合約書
上特意約明公司地址為樹林區地址,顯見再審原告係欲以
樹林區地址為送達。是再審被告向系爭合約書所約明之地
址即樹林區為送達,
洵屬合法有理,而無何知再審原告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
(1)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先指稱再審被告未向系爭合約書約定之
再審原告住居所地址即樹林區地址為送達,而謂再審被告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之情。經再審被告提出確係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再審原告
住居所地,即樹林區地址為送達後(參被再證1),再審
原告竟又改稱再審被告應向再審原告104年12月30日公司
變更地址即板橋區地址為送達,前後主張顯已不一,所述
諉無可取。
(2)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迄今
,公司地址即為板橋區地址,根本從未變更,再審原告10
5年1月6日變更者僅係公司之資本額而已,是再審原告稱
其公司地址於105年1月6日已為變更
云云,純屬子虛,有
再審原告104年4月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被再證5
)。
(3)既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公司地址即為板橋區地
址,卻於系爭合約書上特意約明公司地址為樹林區地址,
顯見再審原告係欲以樹林區地址為送達,是再審被告向系
爭合約書所約明之地址即樹林區為送達,洵屬合法有理,
而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之情。
3、鈞院從未發函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再審被告亦從未向鈞院聲請向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星貿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相關再審原告公司的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王星貿之戶籍地址,均係鈞院自行查明,
是再審被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
與涉訟之情:
觀諸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卷證資料,鈞院
從未發函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再審被告亦從未向鈞院聲請向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相關再審原告公司的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王星貿之戶籍地址,均係鈞院自行查明。故再
審被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
訟之情至
臻明確,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實屬無理。
(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工程款342萬7187元洵屬有
理:
1、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參再證1),約定由再審被告承攬再審原告「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570萬元,施工期間被告另行
追加結構補強及泥作工程(參被再證2,第2頁,項次九,
下稱追加工程),是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報酬共計807
萬7545元。再審被告並於同年10月3日全數施作完畢。
2、再審被告於工程期間按施工進度分期向再審原告請款,再
審原告則陸續於104年4月13日給付再審被告59萬8500元(
被再證3,第1頁)、104年5月19日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
參被再證3,第2頁)、104年7月6日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
(參被再證3,第2頁)、104年8月12日給付再審被告122
萬元(參被再證3,第3頁)、104年9月8日給付再審被告1
25萬9316元(參被再證3,第4頁)、104年10月5日給付再
審被告46萬9266元(參被再證3,第5頁)。再審被告並於
系爭工程104年10月3日完工後,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參
被再證2)向再審原告請求結算並給付剩餘工程款。
3、
詎再審原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付款,再審被告遂於10
4年10月31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51號
存證信
函(參再證4)催請再審原告給付剩餘款項。然再審原告
僅再於105年1月5日給付再審被告40萬3276元(參再證3,
第6頁)。加計
前揭工程期間給付部分,再審原告共計僅
給付再審被告465萬0358元【計算式:59萬8500元+30萬元
+40萬元+122萬元+125萬9316元+46萬9266元+40萬3276元
=465萬0358元】,而尚積欠再審被告342萬7187元【計算
式:總工程款807萬7545元-465萬0358元=342萬7187元】
未給付。
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均已於104年10
月3日竣工,而再審原告業主馬偕紀念醫院亦已於104年12
月間開始使用。然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幾經催討後,仍積
欠再審原告承攬報酬。為此,再審被告方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342萬7187元。
(三)
綜上所述,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裁定並無違誤,再
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342萬7
187元,洵屬有理。
(四)證據: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馬偕紀念醫院工程詳細
價目表、統一發票、基隆愛三路郵局104年10月31日第351
號存證信函、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
本為證據。
貳、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卷宗(含105年
度司促字第428號)。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若當事人主張支付命
令有再審原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後
,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時,準用關
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
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於其所具聲請狀上所記
載之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核發10
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並依職權分別向「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及「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等三處地址為郵務送達,前述板橋區及樹林
區二處地址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4日寄存於當
地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而就前揭淡水區地址則經該址玄
泰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105年2月23日代收而為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民事
卷宗內可稽(該支付命令案卷第32至35頁)。又前述淡水
區地址乃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星貿之戶
籍地址,而前揭板橋區地址乃本件再審原告向
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之地址,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依法對該地址送達,
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於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內可稽
在卷可稽(該案卷第
36至39頁);嗣本院並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訪,經其派員於105年3月21日查訪結
果為:「(問:上述地址所居何人?設籍人王星貿有無在
此地址出沒?)答:現居為王星貿大舅子一家人,王星貿
上週末有回來,但王民實居板橋區。」、「(問:最近有
無看到設籍人王星貿在此址出沒?最後一次看到是何時?
)答:有在本週末見過(大概19、20日許)。」等語,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053330497號函及所附查訪照片、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查訪
記錄表
可參(見該案卷第42至44頁);另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現場查訪,經其派員查訪結果
為「皆未遇該址住戶,夜間查訪亦未見屋內燈光,研判該
址現應無人居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5年3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278617號函及所附照片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卷第11至12頁
)。嗣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具狀對前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載明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經本
院於105年4月11日裁定命本件再審被告補繳
裁判費,又於
105年9月6日以前揭支付命令已於105年2月23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再審原告至105年3月16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等理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揭支付命令
之異議,此有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稽。
(二)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
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94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故對於公司法人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又如
當事人自己表明其住所或營業所地址,其交易
相對人向該
地址送達,即屬合法,並不以先查明他方於主管機關登記
之住所方得為之,
倘若一方契約當事人住所有變更,若未
經通知他方契約當事人,自不能指對方有明知住所而故意
指為不知之情形存在。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記載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上所記載之再審原告之樹林區地址,此有該「工程
承攬合約書」影本附於前揭支付命令案卷內可稽,本件再
審原告雖陳稱其公司營業處所遷移至板橋區地址並辦妥變
更登記,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經通知他方契約當事人
即再審被告關於其遷址之事實,且實際上再審原告並未有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地址之事,更況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訪
該板橋區地址結果為無人居住之事實,而再審原告
所稱其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星貿在淡水之地址乃無人居住云云,經
警察機關派員查訪結果為王星貿之大舅子一家居住,甚至
王星貿亦不定期前往該地址,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俱非屬實
,則再審被告依照已知之再審原告所留載於契約書上之地
址而為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存在
一節,當
堪以認定。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件既無同法第496條第6款規定之
情形,自應適用該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聲請,其起算日為支付命令確定時起
算,或知悉再審之理由之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3
月28日具狀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雖經本院於105年9
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9日送達本
件再審原告,並於105年10月5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及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卷第41、43頁
,以下簡稱建字案卷),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
並未陳報再審原告之正確地址一節縱使屬實,當於其收受
支付命令及
繕本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至遲於其所稱之
第三
人陳雅玲告知之時當已知悉,而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
號案件繫屬時期,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
狀」亦將本件再審原告之前述三處地址均
予以記載(見前
揭建字案卷卷第16頁),該書狀繕本亦於105年5月2日送
達本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收到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亦
當知悉
對造所記載之地址為何?甚至於前揭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73號民事裁定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之時,本件再審原
告當亦已知悉對造即再審被告所記載並陳報之地址為何。
然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距離
上開推論本件再審原告最後知悉日期即105年9
月9日早已逾30日,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然
已經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之規
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之支
付命令聲請再審,已超過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起之
本件再審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裁判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