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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再審被告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確定終局裁定請予廢棄。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符合再審理由、管轄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1、當事人知他造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者,不用前項但書之 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2項但書 及第3項,規定至明。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承攬 契約(請詳再證1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契約明確 約定再審原告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不意,再審被告竟指明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下稱上揭地址)為再審原告住所,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導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鈞院支付命令, 而由未受再審原告委任之上址住居人陳雅玲,任意收受鈞 院支付命令,至105年2月23日,再審原告始因陳雅玲之 通知,得知鈞院通知之支付命令,導致再審原告遲誤20日 之聲明異議期間,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謹再具體陳述如下: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馬偕紀念醫院 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承攬契約 ,其契約約定再審原告住居所雖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0號,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變更 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請詳再證2號)可稽。 (2)承上所述,足見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 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倘鈞院就新北 市○○區○○路3段101巷62弄52-8無法為合法之送達,再 審被告亦得陳報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使鈞院得為合 法之送達。再審被告明知及此,竟故意不為陳報再審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鈞院,而陳報與再審原告無關之王星 貿戶籍地址(此地址並無任何人居住,下稱上址),致使 鈞院送達為上址大樓管理員代收,而未能合法送達通知再 審原告,足證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事證至明。 (3)再審原告等既未居住於再審被告起訴狀所載上揭地址,受 訴之鈞院自無法為正確之合法送達,是 鈞院就前確定支 付命令所為之送達,均由未受再審原告委任之陳雅玲代收 ,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等之 公司地址及戶籍現居地址,均未居住於保證書所載上揭地 址,竟仍以上揭地址而與之涉訟,導致再審原告等於前確 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自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4)承上所述,本件既有符合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2項但書及第 3項規定,再審原告等自得再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以資救濟。 (二)再審理由: 1、再審原告係於104年3月3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請詳再證1號) ,施工期間再審原告除已給付465萬0358元工程款(請詳再 證3號)予再審被告外,另已自行給付追加工程款36萬9500 元予下包廠商,有工程款給付明細(請詳再證4號)可稽。 2、不意,再審被告無視再審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竟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再審原告應給付342萬7187元(請 詳再證5號)予再審被告,要非可取。綜上所陳,本件鈞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確定終局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付華大土木廠商款項明細表、統一發票、支 票、馬偕醫院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泥作 工程估驗計價單、付青石廠商款項明細表、青石工程有限 公司工程報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18日105年 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再審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再 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實屬無理: 1、再審被告係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中所約定再審原告之住居 所地即樹林區地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再審被 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 情:再審被告否認曾指明淡水區地址,為再審原告住所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係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再審原 告住居所地,即樹林區地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此有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被再證1)。是再審 被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之情至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為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屬無理。 2、再審原告於根本未曾變更公司地址,既再審原告於簽訂系 爭合約書時,公司地址即為板橋區地址,卻於系爭合約書 上特意約明公司地址為樹林區地址,顯見再審原告係欲以 樹林區地址為送達。是再審被告向系爭合約書所約明之地 址即樹林區為送達,洵屬合法有理,而無何知再審原告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 (1)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先指稱再審被告未向系爭合約書約定之 再審原告住居所地址即樹林區地址為送達,而謂再審被告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之情。經再審被告提出確係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再審原告 住居所地,即樹林區地址為送達後(參被再證1),再審 原告竟又改稱再審被告應向再審原告104年12月30日公司 變更地址即板橋區地址為送達,前後主張顯已不一,所述 諉無可取。 (2)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迄今 ,公司地址即為板橋區地址,根本從未變更,再審原告10 5年1月6日變更者僅係公司之資本額而已,是再審原告稱 其公司地址於105年1月6日已為變更云云,純屬子虛,有 再審原告104年4月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被再證5 )。 (3)既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公司地址即為板橋區地 址,卻於系爭合約書上特意約明公司地址為樹林區地址, 顯見再審原告係欲以樹林區地址為送達,是再審被告向系 爭合約書所約明之地址即樹林區為送達,洵屬合法有理, 而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之情。 3、鈞院從未發函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再審被告亦從未向鈞院聲請向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星貿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相關再審原告公司的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王星貿之戶籍地址,均係鈞院自行查明, 是再審被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 與涉訟之情:觀諸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卷證資料,鈞院 從未發函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再審被告亦從未向鈞院聲請向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相關再審原告公司的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王星貿之戶籍地址,均係鈞院自行查明。故再 審被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 訟之情至明確,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實屬無理。 (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工程款342萬7187元洵屬有 理: 1、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參再證1),約定由再審被告承攬再審原告「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570萬元,施工期間被告另行 追加結構補強及泥作工程(參被再證2,第2頁,項次九, 下稱追加工程),是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共計807 萬7545元。再審被告並於同年10月3日全數施作完畢。 2、再審被告於工程期間按施工進度分期向再審原告請款,再 審原告則陸續於104年4月13日給付再審被告59萬8500元( 被再證3,第1頁)、104年5月19日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 參被再證3,第2頁)、104年7月6日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 (參被再證3,第2頁)、104年8月12日給付再審被告122 萬元(參被再證3,第3頁)、104年9月8日給付再審被告1 25萬9316元(參被再證3,第4頁)、104年10月5日給付再 審被告46萬9266元(參被再證3,第5頁)。再審被告並於 系爭工程104年10月3日完工後,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參 被再證2)向再審原告請求結算並給付剩餘工程款。 3、再審原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付款,再審被告遂於10 4年10月31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51號存證信 函(參再證4)催請再審原告給付剩餘款項。然再審原告 僅再於105年1月5日給付再審被告40萬3276元(參再證3, 第6頁)。加計前揭工程期間給付部分,再審原告共計僅 給付再審被告465萬0358元【計算式:59萬8500元+30萬元 +40萬元+122萬元+125萬9316元+46萬9266元+40萬3276元 =465萬0358元】,而尚積欠再審被告342萬7187元【計算 式:總工程款807萬7545元-465萬0358元=342萬7187元】 未給付。 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均已於104年10 月3日竣工,而再審原告業主馬偕紀念醫院亦已於104年12 月間開始使用。然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幾經催討後,仍積 欠再審原告承攬報酬。為此,再審被告方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342萬7187元。 (三)綜上所述,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裁定並無違誤,再 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342萬7 187元,洵屬有理。 (四)證據: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馬偕紀念醫院工程詳細 價目表、統一發票、基隆愛三路郵局104年10月31日第351 號存證信函、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 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卷宗(含105年 度司促字第428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若當事人主張支付命 令有再審原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後 ,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時,準用關 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 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於其所具聲請狀上所記 載之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核發10 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並依職權分別向「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及「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等三處地址為郵務送達,前述板橋區及樹林 區二處地址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4日寄存於當 地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而就前揭淡水區地址則經該址玄 泰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105年2月23日代收而為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民事 卷宗內可稽(該支付命令案卷第32至35頁)。又前述淡水 區地址乃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星貿之戶 籍地址,而前揭板橋區地址乃本件再審原告向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之地址,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依法對該地址送達, 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於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內可稽在卷可稽(該案卷第 36至39頁);嗣本院並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訪,經其派員於105年3月21日查訪結 果為:「(問:上述地址所居何人?設籍人王星貿有無在 此地址出沒?)答:現居為王星貿大舅子一家人,王星貿 上週末有回來,但王民實居板橋區。」、「(問:最近有 無看到設籍人王星貿在此址出沒?最後一次看到是何時? )答:有在本週末見過(大概19、20日許)。」等語,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053330497號函及所附查訪照片、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查訪記錄可參(見該案卷第42至44頁);另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現場查訪,經其派員查訪結果 為「皆未遇該址住戶,夜間查訪亦未見屋內燈光,研判該 址現應無人居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5年3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278617號函及所附照片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卷第11至12頁 )。嗣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具狀對前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載明送達代收人及地址,經本 院於105年4月11日裁定命本件再審被告補繳裁判費,又於 105年9月6日以前揭支付命令已於105年2月23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再審原告至105年3月16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等理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揭支付命令 之異議,此有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稽。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 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對於公司法人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又如 當事人自己表明其住所或營業所地址,其交易相對人向該 地址送達,即屬合法,並不以先查明他方於主管機關登記 之住所方得為之,倘若一方契約當事人住所有變更,若未 經通知他方契約當事人,自不能指對方有明知住所而故意 指為不知之情形存在。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記載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上所記載之再審原告之樹林區地址,此有該「工程 承攬合約書」影本附於前揭支付命令案卷內可稽,本件再 審原告雖陳稱其公司營業處所遷移至板橋區地址並辦妥變 更登記,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經通知他方契約當事人 即再審被告關於其遷址之事實,且實際上再審原告並未有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地址之事,更況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訪 該板橋區地址結果為無人居住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所稱其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星貿在淡水之地址乃無人居住云云,經 警察機關派員查訪結果為王星貿之大舅子一家居住,甚至 王星貿亦不定期前往該地址,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俱非屬實 ,則再審被告依照已知之再審原告所留載於契約書上之地 址而為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存在一節,當以認定。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件既無同法第496條第6款規定之 情形,自應適用該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聲請,其起算日為支付命令確定時起 算,或知悉再審之理由之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3 月28日具狀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雖經本院於105年9 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9日送達本 件再審原告,並於105年10月5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及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卷第41、43頁 ,以下簡稱建字案卷),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 並未陳報再審原告之正確地址一節縱使屬實,當於其收受 支付命令及繕本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至遲於其所稱之第三 人陳雅玲告知之時當已知悉,而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 號案件繫屬時期,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 狀」亦將本件再審原告之前述三處地址均予以記載(見前 揭建字案卷卷第16頁),該書狀繕本亦於105年5月2日送 達本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收到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亦 當知悉對造所記載之地址為何?甚至於前揭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73號民事裁定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之時,本件再審原 告當亦已知悉對造即再審被告所記載並陳報之地址為何。 然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距離上開推論本件再審原告最後知悉日期即105年9 月9日早已逾30日,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然 已經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之規 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之支 付命令聲請再審,已超過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起之 本件再審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裁判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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