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李豐裕
再審
被告 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林毅政
再審被告 林佳瑩
陳文澤
張秋杏
林佳陵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
10月1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
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0月
11日確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
是以,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後,於106年10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
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林純精(原確定判決之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16日死亡後,
未據依法由其
繼承人(即其配偶再審被告張秋杏及其子女再
審被告林毅政、林佳瑩、林佳陵)
承受訴訟,即為判決。原
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各款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等及第497條之情事。
㈡又林純精就訴外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
所有道地綠茶商標權,授權他人使用而收取商標權利金,竟
遭林純精
侵占入己,資金流向至再審被告等之帳戶,另涉及
商標出售部分之處分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資金
流向至再審被告匯竑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增資款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有兩位檢察官就該犯罪
事實認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一罪關係,但未依法併於侵佔增
資款等前案刑事案件審理。士林地檢署確
非以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係以
所載犯罪事實為
裁判上一罪,案件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
起訴處分。是以,本件
要非無罪事證明確,縱使檢察官未併
於刑事案件審理,亦不失去已實體偵辦之事實,原確定判決
論述違背論理及經驗、
證據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情事,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要件。
㈢再者
系爭商標權與前案侵占增資款所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檢察官若有違失,端賴司法院職務法庭或監察院繼續調查
,縱使再審原告認為應另立論罪或併於刑事案件審理,與審
質上調查局扣押之銀行存戶之書件證據與侵占商標權利金資
金流向並無不合,再審被告均為不當得利之人,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及第497條之情事。
㈣綜上,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羅莎公司12萬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為
受領之。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暨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
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林純精固於106
年9月18日死亡,惟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52頁),
揆諸前揭法文,該案被上訴人林純精
之繼承人縱未承受訴訟,原訴訟程序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
遑論,林純精死亡時點係在原審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原審本於其辯論之裁判,於法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欠缺承受訴訟之違法,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並無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論述違背論理及經驗、證據法
則
一節,則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何法律規定、
或與何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是再審原告據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亦屬無據。
五、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
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且於主文
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揭法文,原確定判決並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洵無
可採。
六、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
之7(再審原告誤引為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部分: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者,依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固可稱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
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證據,而其主張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53、1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一審卷第221頁至第228頁)及士林地檢署106年7月20日
士檢清寒106陳22字第24915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等件(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
一審卷第93頁至第107頁),既皆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指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
殊無可採
。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前述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即前述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
497條)一節,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53、12
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檢署106年7月20日士檢清寒106
陳22字第24915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等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原審法院調查
審究,認該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並未就林純精究有無擅自出
售羅莎公司所有道地綠茶商標權,及是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
己,並洗錢至親友名下等節為實質之證據調查,而再審原告
以亞東新聞通訊社名義向士林地檢署陳情,表示此與再審原
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關於
林純精盜賣商標權
犯行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不
同,請求該署再予查明等語,益見再審原告亦非認同林純精
所涉盜賣商標權犯行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見原
確定判決第7至8頁),即與
上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執此指
摘原確定判決已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既
難認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則,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