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胡聰銘
相 對 人 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麗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
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查本件
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另聲
請人之
住所地在基隆市,此有
聲請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可按,是均非在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