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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漢明 相 對 人 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於一○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和解金新臺幣柒仟元匯入勞方帳戶。」之 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6 年1 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對於特休工資爭議,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7,000 元達成 和解。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應於106年1月 25日前將和解金7,000元匯入勞方帳戶。」之調解成立,惟 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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