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漢明
相 對 人 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曉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於一○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和解金新臺幣柒仟元匯入勞方帳戶。」之
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6
年1 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對於特休工資爭議,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7,000 元達成
和解。
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應於106年1月
25日前將和解金7,000元匯入勞方帳戶。」之調解成立,惟
相對人並未履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