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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國斌 相 對 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 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 權,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有 明定。而所謂別除權,係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 亦有明文。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 、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 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 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 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57 號裁定參照)。末按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 發生破產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74年03月23日(74)廳民二 字第219 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邁思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威邁思公司應給付聲請 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0,410元在案。威邁思公司未依 協議履行,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威邁思公司業於105 年7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宣告破產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8 頁),而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既係成立於威邁思公司宣 告破產前,為破產債權,且非屬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破 產法所限定之別除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聲請人僅得循 破產程序行使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債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故聲請人請求准予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強制執行,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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