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國斌
相 對 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
債權,在破產宣告
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
權,
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有
明定。而所謂別除權,係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之財
產有
質權、
抵押權或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
權之
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
亦有明文。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
、順序及比例就
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
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
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
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
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57 號裁定
參照)。末按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
發生破產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74年03月23日(74)廳民二
字第219 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邁思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威邁思公司應給付聲請
人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0,410元在案。
惟威邁思公司未依
協議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威邁思公司業於105 年7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宣告破產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8 頁),而
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既係成立於威邁思公司宣
告破產前,為破產債權,且非屬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破
產法所限定之別除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聲請人僅得循
破產程序行使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債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故聲請人請求准予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強制執行,
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