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葉俊蓉
相 對 人 劉豐鈺
相 對 人 黃兆寶
主 文
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處理
聲請人與揚展貿易有限公司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
方案「有關調解方案金額500萬元,資方應於105年8月11日前匯
給200萬元予申請人,餘款300萬元,資方應自105年9月5日起,
第一年每月5日匯給15萬予申請人,於106年9月5日起,每月5日
匯給10萬元予申請人,直至107年8月5日付完為止。資方如有一
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資方負責人配偶劉豐
鈺表示願就
本件和解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調解成立部分,
准予對相對人劉豐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揚展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揚
展公司)間關於給付職災補償及職災賠償金額爭議事件,於
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
解成立,揚展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調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並由揚展公司法定負責人黃兆寶之配偶劉豐鈺
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揚展公司事後未按期給付,
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
云云
。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有關調解方案金
額500萬元,資方應於105年8月11日前匯給200萬元予申請人
,餘款300萬元,資方應自105年9月5日起,第一年每月5日
匯給15萬予申請人,於106年9月5日起,每月5日匯給10萬元
予申請人,直至107年8月5日付完為止。資方如有一期未如
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資方負責人配偶劉豐鈺
表示願就本件和解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調解成立,惟
揚展公司並未履行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調
解會議紀錄為證據,
堪信屬實。相對人黃兆寶雖為揚展公司
之負責人,然其對於揚展公司之債務,並無連帶賠償責任存
在,且相對人黃兆寶亦未於勞資調解時表示願意對揚展公司
之調解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聲請人請對相對人黃兆
寶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由。又相對人劉豐鈺同意就揚展公司
對聲請人所負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足認其間就本件調解金額500萬元,已有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
之意思
合致,聲請人復得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逕向相對人劉
豐鈺為給付全部調解金額500萬元之請求,其性質上並無不
能強制執行情事,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依
系爭調解結果請求相對人劉豐鈺履行其義務,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