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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士圓 相 對 人 鴻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所處理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蔡東坡同意給 付申請人(即林士圓)新臺幣30萬元,倘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鴻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蔡東坡針對本案承諾給付之30萬元 ,倘無法如期支付時,負連帶責任。」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 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元尚未 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蔡東坡同意給付申 請人(即林士圓)30萬元(105年8月25日給付10萬元,一次 全額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士圓;餘20萬元自105年9 月 25日起 (每月25日)分期給付1萬元,於給付日期時一次全額 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林士圓),倘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鴻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蔡東坡針對本案承諾給付之30 萬元,倘無法如期支付時,負連帶責任。」之調解成立,惟 蔡東坡尚有17萬元尚未給付,而相對人鴻碩工程有限公司對 蔡東坡尚未給付之17萬元部分負有連帶責任,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421469號函 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17萬元 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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