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俊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人之
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別除權
,係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
抵押權或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不依破
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亦有明定。次按破產
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
破
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
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債權總
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
祇可依破產程序行
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
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邁思公司)因
資遣費爭議,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經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6,232 元,
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威邁思公司業於105 年7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經濟部於105 年
9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218060 號函登記在案,而
系爭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既係發生於威邁思公司宣告
破產前,為破產債權,且非屬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破產
法所限定之別除權,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人僅得循
破產程序行使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債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