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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俊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別除權 ,係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 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亦有明定。次按破產 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 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 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可依破產程序行 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 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邁思公司)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經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6,232 元,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威邁思公司業於105 年7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經濟部於105 年 9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218060 號函登記在案,而系爭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既係發生於威邁思公司宣告 破產前,為破產債權,且非屬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破產 法所限定之別除權,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人僅得循 破產程序行使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債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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