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香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台金
相 對 人 駱培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轉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5
日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貨品
盤差金額新臺幣(下同)28,300元,
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
款4,300 元,尚欠24,000元未依約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轉
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
105 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結果為:「…。3.勞方
(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 萬8,300 元,按下列
期日及金
額匯入資方(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⑴105 年12
月13日,4,300 元。⑵106 年1 月11日,4,000 元。⑶106
年2 月13日,4,000 元。⑷106 年3 月13日,4,000 元。⑸
106 年4 月11日,4,000 元。⑹106 年5 月11日,4,000 元
。⑺106 年6 月12日,4,000 元。」,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
後,僅給付第一期款4,300 元,餘則均屆期未給付
等情,
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堪信屬實。從而聲請
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貨品盤差金額24
,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