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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香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台金 相 對 人 駱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轉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5 日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貨品 盤差金額新臺幣(下同)28,3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 款4,300 元,尚欠24,000元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轉 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 105 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結果為:「…。3.勞方 (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 萬8,300 元,按下列期日及金 額匯入資方(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⑴105 年12 月13日,4,300 元。⑵106 年1 月11日,4,000 元。⑶106 年2 月13日,4,000 元。⑷106 年3 月13日,4,000 元。⑸ 106 年4 月11日,4,000 元。⑹106 年5 月11日,4,000 元 。⑺106 年6 月12日,4,000 元。」,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 後,僅給付第一期款4,300 元,餘則均屆期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 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貨品盤差金額24 ,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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