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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騏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湧涵 被 上訴人 陳家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第三審之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的 爭論時,應就雙方的爭點作公平的審判,原審僅就新北市勞 工局的建議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差額新臺幣( 下同)35,467元,而不審視雙方皆無直接證據的事實,顯有 失公平。上訴人於每月發放薪資前皆會以薪資電子郵件通知 被上訴人,郵件中皆有記載「如有任何問題,請盡速來函告 知!」並附上騏鈺薪資表。其中被上訴人回覆電子郵件計有2 次,其一104年7月5日被上訴人來函詢問薪資問題,上訴人 於104年7月6日去函回覆被上訴人薪資的相關問題即說明薪 資為35,000,同日被上訴人即回覆「我知道了」。其二104 年8月5日被上訴人收到薪資電子郵件後來函表示「已收到, 謝謝小李」,依上訴人所附電子郵件可認定被上訴人對其薪 資皆有通盤了解,並認可上訴人發放之薪資數額為35,000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在離職申請單填 註的離職原因為「想多陪爸媽在家」,若被上訴人在離職時 對薪資有疑義,應不會填寫「想多陪爸媽在家」的離職原因 。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赴昆山三然商貿有限公司任職起 至105年2月26日離職止,依昆山三然商貿有限公司薪資單可 證明被上訴人每月支領的薪資為37,990元。因昆山三然商貿 有限公司除發基本工資人民幣3,010元折合新臺幣15,000元 外,依當地需求另加發其他津貼人民幣600元折合新臺幣 2,990元。昆山三然商貿有限公司加發的其他津貼亦較在台 任職期間全勤獎金為多,並無實質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 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充分了解並接受昆山三然商貿有限公司無 全勤獎金制度,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 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第 二審始提出薪資電子郵件、騏鈺薪資表、被上訴人回覆電子 郵件、離職申請單、昆山三然薪資單等件,證明被上訴人自 任職日起即對薪資有通盤了解之事實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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