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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童廣韻 被上訴人  果然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小字第2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 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 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不代表民事不判賠 ,刑民有異且檢法恐龍收賄諸多弊端,無監視器可查,但司 法院可評核並糾舉,本件偵查檢察官已有誤差,並已提告, 且當日立即報警及立刻驗傷,確有此受傷之情況及造成日後 焦慮,此有 2紙醫診。原告是因被告女生卻抵男生,有FB找 人COPY可證,確有侮辱之嫌,且上項檢察官因自己年紀大誤 打男女為年紀,此已要求地檢更正。綜上,按民法侵權、違 約、損害求償確有積極彌補其工資及健康、精神、名譽損傷 之必要,故要求10萬元台幣合理,因把女當男已可令人自殺 。依訴訟資料可認原法官認事用法諸多違誤,原判決有嚴重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法官有故意消滅證據之錯失,原因 為何,自由心證,心知肚明,故於法定期內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均未首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 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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