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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鈦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韜 被上訴人  林清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小字第3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 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 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 度重勞小字第3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僅稱:未收受開庭通知單,本件已經由宜蘭縣政府勞資關係 科認定兩造勞僱關係不成立,純屬勞工承攬,案件計酬,不 得請求勞務費用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 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且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載有明文,上 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兩造並非勞僱關係之抗辯,核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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