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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鋒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上訴人  張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兩造並簽 訂系爭「服務至少壹年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任期至少一年,被上訴人如有違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若甲方(被上訴人)不履行此項約定,而乙方(上訴 人)必須經過法律訴訟追索時,則甲方必須付約乙方參倍的 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月薪的參倍金額)。」被上訴人於 105年9月22日早上於上訴人公司開會時,向其主管王志誠經 理表示,其與談力耘二人欲談離職一事,王志誠經理回覆被 上訴人待開完會後再討論,惟被上訴人即直接到董事長辦公 室向董事長提出離職申請,董事長表達慰留之意,被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業務員每日10時至17時須外出拜訪 客戶,渠等因無法適應上訴人公司文化,所以要離職,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基於尊重乃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並請其辦理離 職手續。當日下午,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鄒金容告知被上訴 人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給付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被上 訴人確認要離職,並詢問會計工作至何日未領之薪資足以扣 抵違約金,會計告知105年10月3日,上訴人乃於10月3日通 知被上訴人依其要求工作至10月3日可扣抵一個月薪資之違 約金,合約即日終止,請被上訴人辦理交接,被上訴人未於 該日辦理業務交接,並於翌日(4日)上午10時左右潛入上 訴人公司,啟動上訴人公司電腦,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 上訴人始離開而未再到上訴人公司。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 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終止。 ㈡被上訴人於面試時,上訴人即已告知上訴人公司為航空公司 代理業,非一般性旅行社,工作內容須了解所代理航空之狀 況、機位及航線與旅遊之內容、特質、機票基礎訂位系統及 其作業方式等,這些事務並非一般人所能了解及擔任,如果 沒有專業的培訓,即無法順利推動及完成工作,然培訓需支 出培訓費用,如要任職,服務期間至少一年,被上訴人係快 50歲高齡復出工作,且無從事上開事務之工作經驗,若非被 上訴人同意至少工作一年的條款,顯少有雇主會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45,000元之經理職稱聘用,被上訴人同意此項條 件後,於105年8月29日到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簽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報到後,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進行下列專業技術 培訓,並支出培訓費用:A.105年9月5日即進行「KQ之票務 課程及肯亞航空公司介紹」教育訓練,此部分每人分攤費用 計8,275元。B.105年9月6日進行「維多利亞瀑布及馬達加斯 加」介紹教育訓練,此部分每人分攤費用計7,536元。C.105 年9月7日進行「肯亞及坦尚尼亞」介紹教育訓練,此部分每 人分攤費用計8,275元。D.105年9月13日、14日參加上訴人 所代理肯亞航空公司旅遊拓展會,了解有關事務,此部分每 人分攤費用計16,054元。E.105年9月20、21日安排被上訴人 參加「基礎訂位系統」上課訓練。F.105年9月22日安排被上 訴人參加「業務作業流程」、「曼谷訓練」、「KQ相關公司 及票務介紹」、「臨時訂團作業流程」等訓練。G.另擬安排 出國培訓。上訴人在第一個月已安排8天培訓,被上訴人卻 於服務1個月又4天即離職。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訓練事務,須 支出場地、作業、人力等費用成本,每人估算約96,819元, 且雇主提供訓練費用,應非只限於就單一個人直接金錢支出 ,尚應包含具總體性之支出費用及有形、無形成本,例如公 司資深員工擔任講師、各種行政支出等,是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提供專業訓練已支出許多費用。系爭契約係本於被上訴人 自由意思,其中第3條第3項亦約定上訴人保證任用一年,如 無故中途解約,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 ,以示公平,是為使被上訴人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上 訴人亦相對提供合理之保證及補償,其內容兼顧雙方之權益 ,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此約定依法應屬有效。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月薪3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合約有多處不合理,但迫於現實生活 壓力下,而簽立此約。但公司的行事作風讓被上訴人適應不 良,曾於105年9月22日和另一位同事談力耘進入上訴人董事 長辦公室進行溝通,但並沒有達成共識。隨後上訴人的業務 經理王志誠和人事主管鄒金容找被上訴人洽談,提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提問違約金算法,並於隔天得到只要做到105年 10月3日之薪資可以抵扣合約所說的違約金的訊息。然依上 訴人製作之「離職申請表」規定:離職人員應於一個月前提 出申請,否則公司得請離職人員賠償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損 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3日離開公司顯然並不 合理,被上訴人因而打消辭意,並在105年9月26日於業務經 理王志誠和人事主管鄒金容再次找被上訴人和談力耘洽談時 ,明白表達自身留任意願,業務經理王志誠則代表上訴人董 事長表示「每天繼續照原來的業務進度去執行」。被上訴人 之後繼續留任,照常執行勞務。豈知於105年10月03日下午5 點多時,上訴人無預警要求做職務交接,且將電腦鎖住導致 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公司業務聯絡所需的Email信箱,翌日並 請員警到場驅趕被上訴人,上訴人董事長並公然大聲辱罵, 導致被上訴人被迫離開上訴人公司,無法遵守和上訴人所簽 訂的系爭契約。 ㈡依照勞基法第15-1條規定,雇主有意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必需要對勞工有投入專業培訓費用成本,或提供勞工合 理補償,違者其約定無效。另發生不可歸責勞工事由導致勞 工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用負擔違約相關責任,包含 違約金、損害賠償或返還訓練費用等責任。被上訴人進入上 訴人公司後只受過基礎訂位系統訓練,並無專業培訓,未因 簽訂系爭契約得到任何補償,而且是被迫提前離開上訴人公 司。 ㈢上訴人所擬定的系爭契約,為不公平的契約條款,依照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實屬無效。契約內容雖然可以由雙方自 由約定,但不得與法律的強制規定牴觸。另外,上訴人所稱 之專業培訓,其中105年9月13、14日的產品說明會,是工作 的一部分,公司業務全體動員每天留下來加班,好讓說明會 能順利進行,該項費用支出屬於公司的業務推廣成本。9月 20、21日的基礎訂位課程,是和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所開 的免費課程,是這份工作的基本技能之一,也是公司的營運 成本,和勞基法第15-1條規定所謂專業培訓「必需要對勞工 有投入專業培訓費用成本」完全相反。換言之,上訴人將其 本應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營運成本、業務推廣成本轉嫁成 為被上訴人和其他員工的教育訓練成本,顯然貽笑大方。再 者,上訴人所提出「參加出國培訓見習」內容提到「參加出 國培訓見習(FAM Tour)回國後須任職滿一年,未達此期限 而離職者須將全額費用退還公司,若滿6個月後而離職者依 下列比率退還公司...」,這等於是做滿一年再一年,變相 壓榨員工,上訴人怎可稱之為專業培訓?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兩 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任期至少一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105年10月3日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月薪3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35,000元 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任期至 少一年,其自105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契約條款違反勞基法第15 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一年之約款是否合法 有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 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 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 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5條 之1定有明文。 ㈡上開條文所稱之「專業技術培訓」,必須確實屬於從事專業 工作所需要之專業技能,而非僅是一般的職前訓練或在職訓 練,例如認識企業文化、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容或公司規 章。因此等訓練與勞工個人專業技能關聯性較低,且為雇主 進行人事管理成本之必要投資,自難謂「專業技術培訓」。 另外,我國實務上也認為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 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 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 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 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 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 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105年8月29日簽訂,於上揭條文增 訂施行日期後,其中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一年之約定,明白限 制被上訴人選擇工作及離職自由權之行使,依前開說明,自 有前揭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之適用。如上訴人非有以該約 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應認該約款顯失公平 ,而屬無效。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 約最低服務年限一年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給 付違約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是否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上訴 人專業技術,或出資訓練被上訴人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 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及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等符合 上開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到任後,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進行 專業技術培訓,為辦理訓練事務,須支出場地、作業、人力 等費用成本,每人估算支出培訓費用約96,819元等情,固據 提出教育訓練及成本預估情形表、105年9月5、6、7、22日 訓練課程簽到表、拓展會支出資料、請假單、差旅費申報表 、參加出國培訓見習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03-217頁、原 審卷第71-74頁)。 惟查, 1.上訴人公司為航空公司代理業,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須了 解所代理航空之狀況、機位、航線、旅遊之內容、特質、 機票基礎訂位系統及其作業方式等,此經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的職稱是業務經理,屬於業務部,我們另外有票 務部,但是業務人員必須要了解票務人員的內容,所以除 了必須要認知產品,也要能夠了解訂位系統,也能夠操作 ,被上訴人最主要的工作內容就是要拜訪客戶,我們的客 戶就是旅行社,他要到各個旅行社去拜訪,也要推銷航空 公司的機票」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63-64 頁)。 2.上訴人所稱各項專業技術培訓,其中A.105年9月5日進行 「KQ之票務課程及肯亞航空公司介紹」教育訓練;B .105 年9月6日進行「維多利亞瀑布及馬達加斯加」介紹教育訓 練;C.105年9月7日進行「肯亞及坦尚尼亞」介紹教育訓 練;D.105年9月13日、14日參加上訴人所代理肯亞航空公 司旅遊拓展會,了解有關事務;E.105年9月20、21日安排 被上訴人參加「基礎訂位系統」上課訓練;F.105年9月22 日安排被上訴人參加「業務作業流程」、「曼谷訓練」、 「KQ相關公司及票務介紹」、「臨時訂團作業流程」等訓 練,均屬關於航空公司及旅遊介紹、基礎訂位系統、業務 作業流程、票務介紹等課程,顯然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 供勞務所不可或缺之基礎知識,否則即無法勝任其所擔任 之工作,性質上僅為一般的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至於「 G.另擬安排出國培訓。」一項,實際上也未實施。另外, 上訴人所列舉之公司派人於103年4月1日至15日到納米比 亞、辛巴威、桑比亞考察;105年8月6日至22日到馬達加 斯加考察;105年9月11日到15日參加航空公司會議;總經 理帶領主管等項目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3頁), 更與被上訴人的專業技能無關,均非所謂的「專業技術培 訓」。 3.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公司為國際航空總代理之 旅行業,其養成教育是每日有形無形在灌輸,培養及專業 知識與觀念,其間短則半年,快則一年。新進人員對公司 沒有生產能力與效益,況且此期間新進人員更有可能犯錯 造成公司有形無形的損失,所以新進人員必須具備一定之 專業知識及歷練,始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見原審卷第 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訴人公司在業務人員任職 之前半年,大部分是處支出訓練成本階段,任職後之後半 年僅能說是可以某種程度的獨立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更足證上訴人所安排之上揭課程僅係為使被上 訴人等新進員工遂行其業務所為之基礎培訓,並無異於其 他行業的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該等訓練屬於上訴人公司 正常營運所不可或缺,主要係為雇主經營之利益而實施, 依照前揭說明,此本屬僱主應負擔之一般人事管理成本。 換言之,上訴人並未使被上訴人受訓一定期間,也未相對 應為被上訴人支出一定以上之金額,亦即並未花費龐大成 本培訓被上訴人專業技能,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所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準此,上訴人並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4.尤其,依前述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不僅在第2項第2款 將「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列為判斷服務年限 長短的「合理性」事項;更在第1項第2款將此列為生效要 件。而上訴人除給付薪資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予 被上訴人適當之補償,而有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之預 期利益。則本件兩造間縱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然 上訴人未負擔任何補償對價即可限制被上訴人自由選擇工 作及離職之權利,並課予被上訴人賠償之義務,該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顯然不合上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也未為使 被上訴人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提供其合理補償,依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 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35,00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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