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焜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被
上訴人 MARTINEZ NEIL BRYAN VERASTIGUB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
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人,與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上訴
人因
僱傭關係所衍生之薪資給付
法律關係而涉訟,故本件自
屬涉外民事事件,且被上訴人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認原
法院自有
管轄權。又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0條10.4約定「若
有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勞工
法令辦理」【見原審卷第21
頁】,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9 月15日起受雇於
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雙方訂有勞動契約,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依該勞動契約第4 條4.1 項
載明:「免費提供食宿」,上訴人卻每月自工資扣除被上訴
人之食宿費2,500 元,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已滿1 年
,應有7 日特別休假,上訴人不僅未依法給予被上訴人該休
假,也未支付未休之工資補償。
嗣被上訴人透過桃園市群眾
服務協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
施勞工檢查時,上訴人竟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已於105
年6 月15日以不適任為由解雇被上訴人,卻未給付預告工資
及
資遣費,上訴人所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
被上訴人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105 年10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
上訴人支付
資遣費等金額,
詎遭拒絕。㈡綜上,
爰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⑴資遣費:35,014 元: 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
5 年6 月15日止受雇上訴人
期間1 年又9 個月,每月平均工
資20,008元,依法上訴人應支付資遣費35,014元( 20,008
+20, 008×9 ÷12=35,014) 。⑵預告工資13,340元: 依法
上訴人應支付20天之預告工資,以每日工資667 元計,20天
預告工資為13,340元(667 ×20=13,340)。⑶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4,669 元: 被上訴人
迄勞動契約終止時依法有7 日
特別休假,上訴人應支付該7 日未休之工資4,669 元(7 ×
667 =4,669 )。⑷遭剋扣之工資52,500元:被上訴人受雇
上訴人21個月期間,遭上訴人擅扣食宿費共52,500元(21×
2,500 =52,500),以上合計105,523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5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稱: ㈠兩造係於105 年6 月17日進行調解時
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臨訟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35,014元、預告期間工
資13,340元顯
非有理。㈡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5日至105
年9 月14日之特休假7 日,被上訴人業於104 年10月3 日、
105 年1 月7 日、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26日、105
年6 月13日、105 年6 月15日各請特休假1 日,於104 年10
月12日、105 年6 月8 日各請特休假半日,有被上訴人之假
卡
可憑,是其已將特別休假7 日使用完畢,不得向上訴人請
求未休之工資。㈢兩造於103 年7 月31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
第4 條4.1 項固約定: 免費提供食宿等語,然依被上訴人嗣
於103 年8 月18日出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
書」第6 條已記載: 「I have fully understood th at ag
reement with Employer prior to R .O .C .as follow :
. .Board and lodging fee :Monthly NT$4 ,000 」,且兩
造簽署之「Addendum to the Contract」並記載: 「Articl
e 4.5 and 4.6 under AticleⅣ( Payment to employee)
are deleted 」、「THE Provision on food/accommdation
and air fare shall be added to Articl e Ⅱ( Employee
's obligation) and read as :Article2 .2 Employee sha
ll pay NT$4000 momthly for their food and accommodat
ion . . 」,
上開文件均經
公證,
可證被上訴人已另同意上
訴人可收4,000 元之膳宿費。又依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1
日簽署之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第10條記載: 「本人
接受來臺工作期間,由廠方每月所領的薪資中扣食宿費$2,5
00/ 月」等語,足認上訴人係依兩造之新合意每月扣除食宿
費2,500 元,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每月惡意剋扣其工資
云云
,
洵屬無理等語。其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9 月1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雙方約
定每月工資為20,008元,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工資中扣除
食宿費用2,500 元,且其已在上訴人處工作滿1 年,依法應
有7 日特別休假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上訴人期間,依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免
費提供食宿,上訴人卻每月擅自從被上訴人工資中扣除被上
訴人之食宿費2,500 元,且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
亦未支付未休之工資,上訴人嗣更於105 年6 月15日以不適
任為由解雇被上訴人
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
五、本院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由何
方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而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未休之工資? ㈢上訴人得否每月自被上訴人之工資中
扣除被上訴人之食宿費2,500 元?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由何方合法終止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工檢查時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已於105 年6 月15日以不適任為
由解雇被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9
月6 日新北勞檢字第1053458839號陳情案件回覆表1 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3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協調日期為105 年
6 月17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
人申請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爭議摘要欄記載: 「雇主欲與之
解約,外勞希望繼續留下工作或轉換雇主」;結論欄記載:
「. . ⒉勞資雙方同意自即日( 105 年6 月17日) 起與勞方
終止聘雇關係」等語( Both of the employer and the wor
ker have agreed to terminate their contract which is
effective from today( June 17th ,2016 ) ) 【見本院卷
一第83、84頁】,可見該次調解會中雙方對上訴人是否有可
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被上訴人提出若上訴人要提前終
止契約,希冀能協助轉換雇主之條件雖無共識,但就雙方
合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應已達成協議。再
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調解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見原審卷第33、35頁】,該次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本人即
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5 年6 月17日,且當日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僅為未付薪資、公傷假工資補償、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返還膳宿費扣款,並未要求支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上訴人亦對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5 年6 月17日
不爭執,復佐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之日期為
105 年6 月17日,有上訴人所提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益徵兩
造確於106 年6 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⒉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上訴人違法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故其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
,然其就何時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本院
107 年2 月8 日
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在105 年10月12日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上訴人有具體要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工資等事項,但上訴人都拒絕,所以就代表當時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 問: 所以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的期間是到105 年6 月15日還是
105 年10月12日?) 是105 年10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9 頁】;嗣於107 年11月28日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則表示: 「於105 年6 月27日對上訴人寄出
存證信函,主張
在105 年6 月17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終止與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等語,姑不論其前後
所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
點已有反覆,其亦無從就已合意終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再為終
止。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第17條及同法第
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核非有理。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未休之工資部分:
按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
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
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可見特別休假工資,
必須於一年終了或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核計勞工應休而未休
之日數始能發給。被上訴人主張其迄勞動契約終止時有特別
休假7 日未休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應有之
特別休假7 日早已休畢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年假卡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被上訴人就該7 日特別休假已
休畢之事實嗣雖不爭執,惟主張該特別休假係上訴人自行排
休,讓被上訴人在公司工作量少時用掉特休,被上訴人對自
己特休假無
支配權,已失去特休之意義,故不能說是特休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60頁】。查本件被上訴人
之特別休假7 日既已休畢,當無再請求未休之工資之理,其
上開主張實屬無稽,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並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每月自被上訴人之工資中扣除被上訴人之食
宿費2,500 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免費提供食宿
,上訴人卻每月自工資扣除被上訴人之食宿費2,500 元乙節
,固據提出兩造於103 年8 月初簽定之勞動契約為證【見原
審卷第17至23頁】,然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於被上訴人來
臺前之103 年8 月18日兩造另行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
工資
切結書,其中第6 條以中英文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 元
,此並經菲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有該切結書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132 頁】,此外,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
簽訂以英文記載之附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4,000 元
之食宿費用,經菲律賓民間公證處
認證在案,有該附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25 頁】,足見兩造就食宿費之約定已以
該切結書及附約變更原系爭契約之合意而成立新合意內容。
衡諸上開膳宿費每月4,000 元之約定,以每月30日換算,被
上訴人每日僅需支出約133 元,以臺灣地區目前生活水準及
物價水平,尚屬低廉,上開膳宿費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無顯
失公平之處,是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該切結書及附約自為有
效。
⒉被上訴人雖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
第1010036916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61 頁】,主張系爭契約
若與切結書中關於膳宿費約定不同時,應採用優於勞工之約
定云云,惟觀諸該上開函示內容,主要係就外籍勞工於入境
前簽訂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書面契約,於入
境後再遭雇主要求重新議定較低工資或扣除較高膳宿費之勞
動契約時所為之解釋,非謂外籍勞工於入境前不得與雇主變
更原簽定之勞動契約內容。又本件被上訴人來臺後嗣於103
年9 月11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每月膳宿費變更為2,500 元【
見原審卷第133 頁】,此
乃減輕被上訴人膳宿費之負擔,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契約內容變更,亦不違反上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之函釋,被上訴人即應受此新合意內容
拘束。
⒊準此,上訴人依兩造合意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中扣除2,500
元之食宿費用,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除
之食宿費用,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相關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及遭扣除之食宿費等共105,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容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