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陳維茹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豐傑健康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律師
複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維茹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維茹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豐傑健康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豐傑健康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
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維茹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豐傑健康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維茹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豐傑健康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傑公司)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豐傑公司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12月15日簽立聘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維茹(以下簡稱陳維茹)擔任豐傑公司
所屬新北市私立佳和護理之家(以下簡稱佳和護理之家)個
案管理師及登記負責人,聘任
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合約書第10條對於契約任一方欲
提前終止該合約者,載有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而其計算基
礎則以已支付之掛牌費用為據。
嗣陳維茹於105 年2 月15日
以
切結書(下稱原審原證2
切結書)方式自請離職,
惟其仍
表示願意擔任佳和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至107 年12月31日,
作為豐傑公司不主張
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
詎料,陳維茹竟
於105 年7 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辭任佳和護理之家之登
記負責人,豐傑公司僅得於105 年8 月4 日向新北市衛生局
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支付該事務所代辦費用新臺幣(
下同)8 萬8,890 元,其後豐傑公司因變更負責人為曾榆茜
,又支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規費4,000 元。上開金額再
加計陳維茹因違約而
按系爭合約書第10條所應賠償之懲罰性
違約金27萬元(每月掛牌費1 萬5000元×18月=27萬元),
陳維茹應給付豐傑公司36萬2,890 元。為此,爰依原審原證
2 切結書、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陳維茹應給付豐傑公司36萬2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維茹則以:兩造間簽署之兩份契約實為
一份契約,該契約係豐傑公司要求陳維茹自104年2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佳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即掛牌)
,並實際在佳和護理之家工作。嗣因佳和護理之家內部鬥爭
,陳維茹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自105年2月15日起僅能「借
牌」給佳和護理之家。惟依護理人員法第30條之1及相關施
行細則之規定,陳維茹不得將證照租借給護理之家,且上開
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是陳維茹在與豐傑公司協商未果後,僅
能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豐傑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從而,陳維茹
之違約行為
乃豐傑公司所致,系爭合約書所謂違約金部份之
約定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豐傑公司之主張皆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陳維茹應給付豐傑公司10萬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駁回豐傑公司其餘之訴。陳維茹就其敗訴部份聲明不
服,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維茹部份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豐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豐傑公司就其敗訴部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豐傑公司部份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陳維茹應給付豐傑公司26萬2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8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81頁
):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簽署原證1之聘任合約書,約定陳維茹
於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擔任豐傑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並支付每月薪資4 萬元及掛牌費1 萬5000元,如欲
終止契約,提前6 個月通知對方,並賠償已支付之掛牌費,
有豐傑公司提出原審原證1 聘任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3 -18
頁)。
(二)陳維茹於105年7月19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通知豐傑公司辭任
,並應於105年8月31日變更豐傑公司之負責人,有豐傑公司
提出原審原證3存證信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
(三)豐傑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曾榆茜,有豐傑公司
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新北市政府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豐傑公司起訴主張陳維茹簽定系爭合約書,同意擔任佳和護
理之家之登記負責人,聘任其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陳維茹卻於105 年2 月15日提前解約,為此,依
據原審原證2 切結書、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陳維茹則以前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
豐傑公司依據原審原證2 切結書、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陳維茹給付36萬289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1.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
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
所稱之「
禁止規定」
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
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
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
相對人之
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
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
而非否認該行
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
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以下稱
舊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商標專用權人,除移
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惟同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者,
商標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
用權。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雖為舊商標法所禁止
,然若有違反而為授權行為,其法律上之效力既於同法中規定
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聲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則在撤銷
前,仍然有效存在,故舊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商標專用權
人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之規定似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
定。果爾,即不得引用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認其授權行
為係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
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
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護理人員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於不具護理人員使用,為護理人員法
所禁止,若有違反,其法律上之效力為主管機關廢止該護理人
員證書,或處以罰鍰或停業處分,如涉及刑責,移送檢察機關
辦理,顯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
適用
。因此,若有借用證照之契約,仍屬當事人之締約自由,據此
,陳維茹
抗辯系爭合約書、原證2切結書之契約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
云云,自非可取。
2.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僅得就原
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裁判意旨)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
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換
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能否謂當事人間之違約金約
定,同時兼具兩種相異之性質,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原證2
切結書記載「雙方欲終止契約必須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
並賠償已支付之掛牌費用。」等語,觀之
前揭契約內容,如陳
維茹未來不能繼續擔任佳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則需返還已支
付之掛牌費用,當事人之真意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
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揆之前開規定,豐傑公司依據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維茹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
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
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均應加以
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參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證認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
,依職權酌減之。是依上開說明,衡諸豐傑公司因陳維茹不同
意繼續借牌擔任負責人,已支出變更負責人費用9 萬2980元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然豐傑公司與陳維茹各為專業之護理機關
及護理人員均應知悉護理人員法第30條之1 之相關取締規定,
豐傑公司於陳維茹約定期限屆期離職時,當然必須支付上開變
更負責人之費用,而陳維茹於借牌期間即105 年2 月15日離職
起至105 年7 月間止,按月受領借牌費1 萬5000元,豐傑公司
於此期間仍得繼續借牌經營謀利等情,從而,豐傑公司請求陳
維茹給付違約金為已給付之掛牌費用27萬元,顯然過高,而審
酌原告除支付變更負責人費用外並無其他損害,認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應核減至5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所許。
五、綜上述,豐傑公司依據原審原證2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陳維
茹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審於
豐傑公司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豐傑公司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維茹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豐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官 王士珮
法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