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翊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卓軒
相 對 人 吳春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公司法人,依法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
送達,因此,原裁定之
裁判費繳費裁定,須向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李卓軒為送達方為
適法,
惟李卓軒並
非居住於戶籍地
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 ,而係居住於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又李卓軒除未居
住於戶籍地外,原裁定送達於戶籍地時,李卓軒當時人在國
外洽公,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並未收到繳納裁判費裁
定,依法該裁定亦未合法送達,原裁定駁回
上訴並非適法。
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送達,由法院
書記官
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送達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第13
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按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
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
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
合法之送達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送達之效力
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
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
高法院 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
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
照)。
三、
經查:
(一)
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 (下同) 106年8月
29 日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雖於
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6年9月18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 (下同)5,79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
於106年9月2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於上訴狀所陳報之
送達地址即 「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等
節,有民事上訴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
見原審勞簡字卷第263頁、第279頁、第28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補費裁定
當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嗣抗告人未依
補費裁定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限,如數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有原審詢問簡答表1紙、本院答詢表2紙、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1紙附卷
可憑 (見原審勞簡字卷
第287頁至第293頁) ,
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為由,於 106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居住於戶籍地址「
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 而係居住於「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其送達自
難認合
法
云云,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台北市
○○區○○路○段○○號10樓之3」, 有相對人提出之
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勞簡字卷第117頁) ,抗告人於106
年 9月15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上
所載之地
址亦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 有其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勞簡字卷第26
3頁),是
堪認前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
住所地,而抗告人既
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且於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亦仍記載
該戶籍地址,復未記載其居所或其他地址供收受送達之用
,則原審將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送達上址,即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原補費裁定送達時未在國內云云,純係寄存送
達後,抗告人是否及時留意送達通知書之情事,尚不影響
前述寄存送達之合法性,是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