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王聖心
蕭暐哲
沈修弘
劉函芸(更名:劉糧粽)
被
上訴人 奇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雪慧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王聖心新臺幣(下同)709,724元、蕭暐哲
757,151元、沈修弘655,679元、劉宗糧679,240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
2,801,794元(計算式:王聖心709,724元+蕭暐哲757,151
元+沈修弘655,679元+劉宗糧679,240元=2,801,794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1,7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614元(計算式:裁判費原為43,228元×1/2=21,6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