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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詩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橋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杰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 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就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部分, 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就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每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原 告就已到期月份按月以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月份按月以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 ,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300元,月平均工資37,500元 ,發放薪資日期為每月五日。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16日因不 滿原告請病假,乃藉詞原告於106年3月8日工作中對同事黃 益祐實施暴行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開除原告,惟原告於106年3月8日工作時固曾與同事黃益 祐發生爭執,但並無實施暴行,僅係雙方互相發生口角、推 扯,而同事黃益祐亦無受傷,事後雙方亦依廠長之指示握手 言和,互相道歉,足見被告公司確係違法開除原告。經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給付資遣費或回復工作 權,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協調不成立,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公司表示有繼續上班意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公司准予原告上班並回復原職,以維護原告之工作權。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公司以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由,違法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經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職,被告公司均不予理 會,顯見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另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依法給付原告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為此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下列:①自106年3月16日至6月份之薪資131,250元、及自 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37,500元。②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8日,共有特別 休假62日應休未休之工資80,600元。③被告公司規定國定假 日不發薪,致原告每年19日之國定假日均無薪,為此請求5 年之國定假日即95天之薪資123,500元。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 原告335,35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37,5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06年3月8日星期三下午上班時間內,在公司會議室 毆打同事,經公司內部主管開會予以開除,並於106年3月16 日執行處分。衡諸原告上開暴行,顯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之 職場和諧及職場倫理,顯係對勞資關係互信基礎之根本斲傷 ,已無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可能,亦難期待受原告暴行之同事 能不計前嫌繼續與原告共事,堪認被告確已無法繼續維持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因此被告公司內部主管開會認原告之行 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予以開除,自屬 有據,被告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 ㈡本件被告既係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3月16日至6月份薪資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之薪資,並加計法定利息部分,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薪資部分, 1.原告自99年8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原告薪資以 日薪1,000元為計算單位,之後,分別於99年9月、100年2 月、100年8月、101年5月、103年1月,調整日薪至1,050 元、1,100元、1,150元、1,200元、1,300元,原告歷年之 日薪,經換算為時薪,分別為125元、131.25元、137.5元 、143.75元、150元、162.5元,均高於歷年勞委會或勞動 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時薪。此按日計酬之時薪比主管機關 公布之基本工資時薪為高,亦即已將特別休假、國定假日 應領薪資之權利,計入每日工資之薪資中。被告以不低於 基本工資之時薪給付原告日薪薪資,可認系爭勞動契約已 將特別休假、國定假日薪資折入日薪內計算,而已依勞基 法第39條規定,給付應照付之例假工資,原告不得另行請 求。 2.再按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 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 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須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 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且勞工之特別休假,係由勞工自行申請,若勞工並未表示 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 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實難認係屬可歸 責雇主而未能休畢特別休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請 求被告給予特別休假而遭拒絕,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 ,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 ㈣原告請求5年國定假日薪資部分, 1.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特別休假日、國定休 假日之工資折入日薪之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 異,更行請求特別休假日、國定休假日之照給薪資。 2.原告與被告所約定報酬之日薪1,300元計算基準,已將特 別休假日、國定休假日等一併計算,故被告所給付「日薪 」,不僅包括工作當日之報酬,尚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 及特別休假日等應給付之報酬,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請求國 定假日薪資。 ㈤退步言,特別休假之薪資及國定假日薪資,被告乃採日薪計 算薪資,若有未給付之情形,請求權亦時效消滅。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167頁): ㈠原告自99年8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原告薪資以日 薪1,000元為計算單位,之後分別於99年9月、100年2月、 100年8月、101年5月、103年1月,調整日薪至1,050元、 1,100元、1,150元、1,200元、1,300元。 ㈡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7,500元,發放薪資日期為每月五日。 ㈢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16日,以原告於106年3月8日工作中對 同事黃益祐實施暴行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解僱原告。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是否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 薪資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而言: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暴行」,乃指強暴、脅迫之行為。 此項規定係著眼於勞工若有暴行,已破壞勞資間之和諧、信 賴關係,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 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 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16日,以原告於106年3月8日工作中對 同事黃益祐實施暴行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解僱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公告 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認定屬實。 ㈢經查: 1.據證人黃益佑證稱:「(106年3月8日發生的情形?)我 和原告當天在辦公室貼色卡聊天,我們只是互相在打屁、 聊東聊西的,那天我莫名其妙的被原告推在地上,他為什 麼推我我也不知道,倒地之前我跟原告沒有不愉快的事情 ,也沒有口角,工作上也沒有爭執,當天之前也都沒有不 愉快的事情,原告在公司的任職期間跟我差不多,這之間 都沒有不愉快。我倒地之後,就被原告用手壓在我頭上, 一直往後面推,我後面是一個垃圾桶,我也不清楚原告的 目的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只是講講話而以,原告的 動作要這麼大,後來是一位司機來把我們拉開來。拉開來 之後我們就沒有事了,我們廠長回來就說大家同事這麼久 ,為什麼要這樣子,原告當天也沒有說,為什麼他要這樣 做。廠長說完之後,就說大家已經同事這麼久了,就握個 手言和就好,我們後來有握手,互相說對不起。我當時沒 有受傷,也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2.原告就證人黃益祐之證詞,也陳稱:「當天是在做色板沒 有錯,後來我們就是在找其中一樣色板,一直在證人手上 ,我有問他,大家都在找色板的時候,你為什麼都不說, 他後來轉頭罵我神經病,然後就拿小色板朝我丟過來,後 來我就推他一下。我推他的時候,他有抓我衣服,後來我 才會用手去抓他的領口,我手沒有放在他的額頭上,他當 時是半倒,司機並沒有進來拉,是我們裡面一位張政雄進 來拉開的,後來廠長下午兩、三點回來,說兩個同事這麼 久了,吵什麼架,我們就照他的意思握手言和」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 3.據同為被告公司技術員之證人陳泓亦證稱:「我當時有在 現場,那天大家是在拼色板,當天原告找東西,找不到, 有問黃益佑,但是語氣不太好,黃益佑語氣也是不太好, 兩個人就這樣吵起來,兩方都有出手,黃益佑有拿東西丟 原告,是拿寶特瓶丟,原告才會動手推他,把他壓在地上 ,寶特瓶有丟到原告。黃益佑是半倒在地上,原告怎麼壓 證人黃益佑,我沒有看清楚,後來有其他員工去把他們兩 個拉開,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 4.由上證詞對照可知,原告與證人黃益祐之前並無任何爭執 或口角等不愉快的事情,於106年3月8日,兩人確於拼色 板時發生口角,之後證人黃益祐先拿寶特瓶丟到原告,原 告才動手推證人黃益祐,並將他壓倒在地上,之後經同事 拉開,兩人並未再有任何衝突。廠長知悉此事後,兩人也 依照廠長所說方式,互相握手,也互相說對不起,證人黃 益祐當時並沒有受傷,也沒有去驗傷。 ㈣綜上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8日雖有暴行(動手推證人黃益 祐,並將之壓倒在地上),但起因於原告與證人黃益祐先發 生口角,之後證人黃益祐也先動手拿寶特瓶丟到原告所致, 並非可將全部責任歸責於原告一人;且證人黃益祐當時並未 受傷,顯然原告當時並無故意傷害之意;之後廠長也表示: 「大家已經同事這麼久了,就握個手言和就好」、「兩個同 事這麼久了,吵什麼架」等語,兩人也依照廠長指示握手言 和,互相表示對不起,並無任何違背廠長指示或再起衝突之 情形,顯然不僅同事間之衝突已經和平解決,原告也仍然服 從公司(廠長)之指揮監督,並無任何破壞勞資間之和諧、 信賴關係之情事發生,自難以認定雇主(被告公司)與實施 暴行之勞工(原告)有不能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存 在。從而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解僱原告,即屬不合法,應認定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薪資部份: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受僱 人係遭雇主非法解僱始離職,雇主係拒絕受僱人服勞務, 可見受僱人在遭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 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7,500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原告薪資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公司解僱並不合法,已如前 述,故其於106年3月16日公告解僱原告時,即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 告公司請求繼續給付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自106年3月16日至6月份之薪資131,250元(計算式: 37,500元×3.5月=131,25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7,500元,及各自 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 ㈡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部份: 1.按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 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上述 規定屬強制規定,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 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 號營運之正常作業。 2.再者,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 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 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 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 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 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故在解釋上, 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 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 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 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 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參照)。 3.本件中,原告雖主張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8日, 共有特別休假62日應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工資80,600元云 云,但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公告(見本院卷第95頁), 主旨為「員工假日薪及全勤變更管理辦法」,與特別休假 無關;證人黃益祐雖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有無特別休假制 度,我沒有請過特別休假,這六年來都沒有請過特別休假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 請求特別休假而不允許、或被告有不許其行使特別休假之 權利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是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而無 法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即無法准許。 ㈢國定假日薪資部份: 1.按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 院82年臺上字第293號、85年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 2.原告陳稱:「我們是五號領錢,我們是採月薪制,看每個 月的天數,乘上1300元,就是我們上個月可以領到的薪水 ,需要扣掉勞健保,另外有全勤獎金3000元。以九月為例 ,就是30乘以1300元,再加上3000元的全勤獎金,共 42,000元」、「只有二月份是用28天乘以1300元,其他都 是30天乘以1300元。然後再加上全勤獎金3000元,加班費 有時候給,有時候不給。週六日上班都沒有再加發薪水。 被告都沒有按照跟我們講的實際方式給錢,遇到星期六都 給我們扣掉,星期天沒有扣。就是禮拜六沒有上班就扣掉 ,每個月至少扣四天,國定假日、放假日的天數也扣掉」 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68-169頁)。換言之,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每月均未依照兩造約定的「按每月天數計算薪資 」方式給付薪資,而將每年19日國定假日應給付之薪資之 天數扣除不發薪,為此請求所積欠5年之國定假日即95天 之薪資共123,500元。 3.原告主張之上開薪資計算方式,並未舉證證明,且為被告 所否認,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實。本院審酌被告辯稱:「 我們跟原告之間約定是以上班天數來計算薪水,禮拜六、 日上班會多給錢。禮拜六未出勤給半天薪水,星期日給一 天薪水,從今年開始禮拜六、日都是給一天的薪水。每個 月都有打卡表給員工看出勤日數,跟加班費的計算」、「 我們是用日薪計算,所以是有上工才有給薪,是1300元乘 以上工日數,就看打卡的天數來計算,再加上加班費,另 外假日的部分都是額外多給的福利,就是如原證六的公告 ,在面試的時候也有告知每位員工都是以日薪計算」等情 (見本院卷第69、167-168頁),核與證人黃益祐證稱: 「公司是日薪制,用每個月上班幾天來計算薪水,我一天 的薪資是1200元。如果禮拜六、日或國定假日看我們自己 意願是否要上班,如果有上班的話,有加時數,就是我上 一整天1200元,公司會補差額,就是加獎金,基本上是算 兩天的錢,只要休假日,我們自願來上班的話,公司都會 算兩天的錢」,及證人陳泓亦證稱:「算是月薪,我每天 是1100元,看一個月上班幾天」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7 -68頁),即應認定被告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方式是「按每 月上班天數來計算薪資」。 4.從而,被告既已按照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方式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即無積欠薪資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5 年之國定假日即95天之薪資共123,500元,顯無依據,無 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年3月16日至6月份之薪資131,250元,及自106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37,5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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