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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鄭秀敏 被   告 隆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治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1年9月11日起受僱於 被告,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6年4月30日 ,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用勞退新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舊 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4萬1561元及新制資遣費34萬1889 元。又被告今仍積欠原告106年2月至4月之薪資16萬3374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5萬1867元,且被告未替原告提撥 足額勞工退休金,被告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1萬 4884元,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575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5「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表內所示,原告任 職於被告係自84年3月23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並原告 所主張係於81年9月11日到職。又依原告所提原證3「薪俸單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薪資入帳明細單影本」所示,原 告105年11月實領薪資為「24,202」元、105年12月至106年4 月之實領薪資為「44,482」元,皆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 因原告所計算每月薪資與實際領取皆有出入,則原告依此計 算事由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亦屬有誤,被告僅 積欠薪資13萬3446元。 (二)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係為44,482元,是被告依所付之薪資為原 告投保薪資「42,000」元並無違誤之處,換言之,如被告 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所付薪資為44,482元,則被告應 給付之資遣費應為68萬5148元。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果有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情事存在,原 告仍須合於退休金請領條件方能請求因未足額所受賠償損害 ,因原告尚未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提繳不足金額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 請求被告直接給付與法不符。 (四)再者,原告主張請求不休假獎金,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不 休假獎金之天數係從何時開始計算、何時結束?且勞基法第 38條雖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通過,106年1月1日施行,然該 條文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自84年3月23日起任職至106 年4月30日止,若原告欲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將計算特別 休假日數方式分為106年1月1日施行前及施行後。況請求不 休假獎金須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方可請求,且該請求權時 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於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並未 表明106年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未讓原告享有特別休假, 縱使有事由存在,該不休假獎金之請求權時效亦僅有5年, 故原告是否得請求尚有疑義。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8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103頁) :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資遣原告,106年4月30日為最後工作日,有原告提 出之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之薪資轉帳明細,依序為 24202元、44482元、44482元、44482元、44482元、44482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06年1月24日轉帳8030元、106 年2月6日轉帳6365元、106年4月5日轉帳9904元至原告帳戶 。有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 (四)原告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投 保金額為4萬2000元,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投 保薪資為4萬8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 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5-53頁)。 (五)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1年9月11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106年 4月19日資遣原告時,尚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 之獎金,且未為提撥原告足額勞工退休金,為此,爰依據依 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舊制74萬1561元 、新制34萬1889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 萬1867元(26.8天),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 差額11萬4884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3月、4月薪資依序為5萬4266元、5萬 4722元、5萬4386元,合計16萬337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資遣費(舊制74萬1561元、新制34萬1889元),是 否有理由? 1.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 總額等事項計入,雇主應備置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 、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自81年9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經被告於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76年起至93 年8月間受雇於被告之前職員鄒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沒 有離職過,一直負責國內外業務,當時被轉到華丞公司的員工 不只有被告,老闆有同意年資不會中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09頁、106年8月2日筆錄),且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有提出前 揭勞工名冊、勞工到職、離職紀錄之義務,且相關勞工到職、 離職紀錄,均留存於被告,被告並未依據前揭規定,提出書面 據以證明原告任職之期間及工資之金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於83年2月23日退保,自84年3月23日起始再受僱於被告云云, 自非可採。 2.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定。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 ,而原告主張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此為兩造均不 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 之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勞退新制期間( 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計算。 3.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 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由於勞基 法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 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 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 函執行以來,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 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 .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 」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 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5萬778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自105年11月薪資為2萬4202元、105年12月起至106年4月 薪資均為4萬4482元,平均工資應為4萬1102元云云。然查,原 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每月薪資自94年4月起 為5萬8060元,被告積欠原告106年2月、3月、4月薪資共16萬 3374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況被告積欠原告106年2月 、3月、4月薪資合計為16萬3374元,並有原告提出106年2月至 4月薪俸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薪 俸單之真正,然上開薪俸單與被告自認之積欠薪資金額相符, 自應認原告主張薪資應屬真正。又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可 知,原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薪資轉帳明細依序為5萬251 2元、4萬4056元、5萬847元、5萬4386元,與前開薪俸單金額 相符(見本院卷第34-35頁),因原告於105年11月因生病僅上 班4日,經扣除該月後,據此計算,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4月 薪資加計勞健保費後,依序為4萬7684元、5萬8380元、5萬 8060元、5萬7940元、5萬8396元、5萬8060元,平均工資應為5 萬6420元,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僅以轉帳明細金額4萬 4482元計算工資,並未舉證被告法定甲○○另行匯款予原告之 原因,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較為可採。 4.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而原 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為被告所 不爭,依前開說明,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 之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勞退新制期間( 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原告平均工資5萬 6,420元,其自81年9月1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4月30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 年資為12年10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 為12+5/6(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9個月又29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5+659/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8 +539/720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5萬7,797元(計算 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 求特休未休工資5萬1867元(26.8天),是否有理由?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 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 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 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 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 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 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 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 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 ,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 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 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 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 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 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 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 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 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 ,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 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 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 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 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 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 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 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 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聲請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 2.原告於81年9月11日到職,106年4月30日離職,依前揭規定, 工作須「滿」一年,才有特別休假,依此計算,原告工作年資 為24年9月19日,計算至105年9月11日止,應有特別休假29日 ,原告已請特別休假2.2日,原告尚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萬 4539元(56420÷30X26.8=50401),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1萬4884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 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 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 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 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 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 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 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 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 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 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 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 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 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 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 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 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 ,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 ,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 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 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 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 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 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短少 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其至其個人勞工退休專戶,尚不得請求被告 逕給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3月、4月薪資 依序為5萬4266元、5萬4722元、5萬4386元,合計16萬3374 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6年2月 、3月、4月薪資共16萬3374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有原告提 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況 被告積欠原告106年2月、3月、4月薪資合計為16萬3374元,並 有原告提出106年2月至4月薪俸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薪俸單之真正,然上開薪俸單與被告自認 之積欠薪資金額相符,自應認原告主張薪資應屬真正。從而, 被告抗辯僅積欠原告薪資13萬3446元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 1572元(積欠工資16萬3374元+資遣費105萬7797元+特休未 休工資5萬40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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