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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優爾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盛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78,56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09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職稱為國 外部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國外採購及外銷業務。原告到職 時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工資除每月薪資外,原告尚可獲得外銷 業務總額1%為外銷獎金。但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2006年至 2009年外銷獎金,不願給付自2010年以後外銷獎金;並短報 原告勞工退休金薪資。又被告公司週休二日,原告禮拜六、 日及國定假日卻奉被告公司指示至國外出差,被告公司卻拒 絕給予原告禮拜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另外,被告公司 於106年2月28日資遣原告,亦拒絕給付原告1.勞工退休金補 繳差額、2.自2010年起之外銷獎金、3.禮拜六、日加班費。 雙方於106年5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調解,雙方並無共識。 被告事後雖補繳勞工退休金補繳差額,然仍拒絕給付原告外 銷獎金及禮拜六、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故原告提起本案訴 訟。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外銷獎金5,024,529元: 2010年之937,070元+2011年之1,216,817元+2012年之58 9,623元+2013年之641,240元+2014年之713,865元+ 2015年之554,314元+2016年之371,600元=5,024,529元 。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86條及原證1書面。 2.禮拜六、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52,568元: 查被告公司販售商品為燈飾配件,每年固定到國外展覽兩 次。上半年會參加廣州國際照明展(光亞展),下半年會 參加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原告身為被告國外部經理,出 國參展為業務所需。加班費明細,如原證6、7參酌。此部 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 條之規定。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09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外銷獎金部分: 兩造業於98年10月間協議停止發放外銷獎金,故原告請求99 年至105年之外銷獎金,為無理由: 1.查原告於95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劉淑麗固於95年5月5日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如 原證1所示之約定,即「月薪50,000…外銷獎金:暫訂1﹪ .特殊情況再議.每年8/1,2/1結算(貨款收回金額計算) 2006年外銷獎金從7/1開始算…」。惟當時既係約定「外 銷獎金:暫訂1﹪.特殊情況再議」,是該外銷獎金之發放 實暫時性之措施。而原告先前所領取之96年度外銷獎金 金額為195,021元;97年度外銷獎金金額為144,423元;98 年度外銷獎金金額為113,245元。 2.98年間,被告公司因組織變動,需進行業務調整,因原告 負責之外銷業務量縮減,外銷獎金勢將減少,為避免原告 全年度之收入減少,劉淑麗遂於98年10月間與原告協商, 將原告之工資金額提高,但自99年度起停止發放外銷獎金 ,經原告當場口頭表示同意。故原告之經常性工資(含本 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金額自98年10月起,由原本之 53,500元大幅調升為58,500元;自99年2月起再調升為 61,000元;自99年9月起調升為62,500元;自100年2月起 調升為64,000元;自103年3月起再調升為65,00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薪資一覽表可稽。 3.茲將96年至105年各年度(1月至12月)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之金額,整理如下表: ┌──┬────┬────┬────┬────┐ │年度│原告工資│外銷獎金│年終獎金│金額總計│ │ │(含本薪│ │ │ │ │ │、工作津│ │ │ │ │ │貼、全勤│ │ │ │ │ │獎金) │ │ │ │ ├──┼────┼────┼────┼────┤ │96 │628,500 │195,021 │66,000 │889,521 │ ├──┼────┼────┼────┼────┤ │97 │641,000 │144,423 │66,000 │851,423 │ ├──┼────┼────┼────┼────┤ │98 │657,000 │113,245 │46,000 │816,245 │ ├──┼────┼────┼────┼────┤ │99 │735,500 │無 │60,000 │795,500 │ ├──┼────┼────┼────┼────┤ │100 │766,500 │無 │66,000 │832,500 │ ├──┼────┼────┼────┼────┤ │101 │768,000 │無 │66,000 │834,000 │ ├──┼────┼────┼────┼────┤ │102 │768,000 │無 │66,000 │834,000 │ ├──┼────┼────┼────┼────┤ │103 │778,000 │無 │76,000 │854,000 │ ├──┼────┼────┼────┼────┤ │104 │780,000 │無 │50,000 │830,000 │ ├──┼────┼────┼────┼────┤ │105 │780,000 │無 │60,000 │840,000 │ └──┴────┴────┴────┴────┘ 從上表可知,兩造協議自99年度起停止外銷獎金之發放後 ,除99年度之外,自100年度至105年度,被告公司給付原 告之金額,均高於98年度給付原告之金額。 4.再者,被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協議自98年10月起大幅調升原 告每月固定領取之工資(含本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 ,並早已停止發放外銷獎金,而原告則繼續於被告公司工 作,按月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至104年6月時始向 被告公司詢問有關外銷獎金乙事,經被告公司說明後,原 告仍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並按月領取工資,未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外銷獎金,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 規定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依此情 事,應認為原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已以默示之意思表示 同意前開工資結構之變更。 5.綜上,兩造間既已就自99年度起停止發放外銷獎金一事意 思表示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至105年之外 銷獎金共5,024,529元,實無理由。 6.縱認原告對被告公司確有外銷獎金之請求權,惟當時雙方 約定應該是指經由原告去開發爭取到的客戶來做為計算, 不是用公司全期外銷金額來做為計算。另外,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原告99年、100年之外銷獎金請求權時效期間 為5年,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及101年2月即得請求該外銷 獎金,惟原告迄至106年5月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該等 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 ㈡週六、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1.原告固然須配合被告公司業務至中國大陸出差,惟原告何 時出發,何時返回,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公司從未要 求原告須於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出發或返回,而除於國 外展覽期間於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舉辦,原告須於週六 、週日或國定假日工作外,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告須於週 六、週日或國定假日工作。故原告所列之加班日期,除展 覽期間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舉辦外,其餘週六、日或國 定假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有 加班之事實,亦未證明其加班係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有 必要,並為被告所要求之事實。 2.被告公司於原告出差期間,給予原告每日500元之出差津 貼,如逢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亦照常發放。此外,除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外,被告公司另給予原告每年7日 之「彈性休假」,工資照給。是縱使認為原告果於週六、 日或國定假日加班,其得請求之加班費亦應扣除被告公司 先前已給付之金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5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職稱為國外部經理,工 作內容為負責國外採購及外銷業務。 ㈡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工資除每月薪資外,原告尚可 獲得1%之外銷獎金,被告公司亦曾於95年至98年間給付原告 此一外銷獎金。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請求給付外銷獎金5,024,52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給付周六、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52,568元,有無 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給付外銷獎金一節而言: ㈠查原告自95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被告公司曾於95年 至98年間給付原告外銷獎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可證(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 23頁),顯然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有關薪資部份,確實包 含外銷獎金在內。 ㈡被告辯稱兩造已經合意停發外銷獎金一節,顯不足採: 1.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自98年10月起大幅調升原告每月固定 領取之工資(含本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而停止發 放外銷獎金,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一份為證。惟查 ,該電子郵件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淑麗於 104年11月6日寄送予原告,其內容為:「Sorry,忘了回 你,我和鄧總的認知是因為從2009年起,你直接開發的客 人受景氣的影響無法成長,幾乎都是arditi的客人,那這 部分是全公司的努力,國外部是文書行政工作,每個人包 含我都盡心盡力,為了保有你的薪資水平所以幫你調薪改 成台北的主管(這部分公司的要求和你的認知還有差距) ,也就不計算績效改領固定薪配合大家同步調薪,我認為 以目前台北的開銷是合理的,若有看法請提出」(見本院 卷第189頁)。而原告則於104年12月11日回覆表示:「蒙 您同意,計算0000-0000年外銷獎金如附表」,顯然被告 公司單方面的意見(不計算績效獎金改領固定薪),並未 獲得原告同意,屬被告公司單方面變更薪資條件,依法不 發生效力,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於98年10月間協議自99年 起停止發放外銷獎金云云,無法採信。 2.被告又辯稱自98年10月起,原告持續工作並按月領取被告 公司給付之工資,迄至104年6月時始向公司詢問有關外銷 獎金一事,經被告公司說明後,原告仍繼續工作並按月領 取工資,未請求公司給付外銷獎金,亦未向公司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依此情事,應認為原告於權衡自 身利益後,已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前開工資結構之變更 云云。惟查, 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⑵查原告否認有默示停止發放外銷績效獎金之意思表示, 何況98年11月6日訴外人劉淑麗尚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 示:「上半年外銷績效獎金我一直沒算好,你還要再等 我,或者你幫我算。因你的工作責任加重,鄧總於10月 起先幫你調5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之 所以加薪,並非取代外銷獎金,而是因原告工作責任加 重所致。否則,被告公司何需另外計算外銷績效獎金? 再者,訴外人劉淑麗前述104年11月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 ,也記載:「為了保有你的薪資水平所以幫你調薪改成 台北的主管(這部分公司的要求和你的認知還有差距) 」一語,足證兩造間就薪資調整一事,長期以來確實存 在認知不同之情形,故縱使原告之後至104年6月時始向 公司詢問有關外銷獎金一事,依一般商業交易上之慣例 ,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仍無法認定被告長期以來已經 默示同意變更勞動契約薪資內容,而同意停止發放外銷 獎金。 ㈢就外銷獎金金額而言: 1.依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可知,兩造約定「外銷 獎金:暫定1%,特殊情況再議,每年8/1、2/1結算(以( 已)貨款收回金額計算),2006年外銷獎金從7/1開始算」 (見本院卷第23頁)。 2.原告主張外銷獎金計算方式為「外銷業務總額1%」,被告 則辯稱計算方式應為「由原告去開發爭取到的客戶」計算 ,不是用公司全期外銷金額來做為計算。兩造主張之計算 方式顯有不同,且均與前述約定「以貨款收回金額計算」 之方式不符。 3.查兩造於104年間討論98年度外銷獎金一事時,即有不同 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劉淑麗於 於104年6月3日曾以電子郵件表示:「請你幫我整理,我 太忙了,我記得應該是針對直接出口必須跟客人爭取或開 發的去計算,其於國內出貨的,arditi接單的,經銷的, rebucini接單的,運費,樣品,try order這些就,只是 接受命令出貨的,不必計算」(見本院卷第245-247頁) ,原告於104年6月4日曾以電子郵件表示:「找到 2007&2008年獎金資料,2008年下半年有W001部分及W104 被刪了,可是2006/5/5外銷參考值有列W104,不知為何被 刪?W001也不知為何被刪?當然沒留意。Rebucini接單的 有K357、W093、W101、W103、W118,但W101、W103、W118 是外銷,所以有計算績效獎金。Ardidi接單的,2009年從 羅格朗才開始有,如果以Rebucini接單的模式,我以為羅 格朗及Bocchiotti是外銷也會計算績效獎金。統計及計算 如附件,羅格朗我暫列1%,您可以再考慮一下,希望多少 還是可以給,因為羅格朗及Bocchiotti我投注了比其他客 人更多的心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劉淑麗於104年 6月5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我會於6月下旬我回台時匯 113,108給你。時間太久,忘記了當時變動因素的detail ,我記得是因為外銷市場萎縮,大部分出口的來源是仰賴 ARDITI,而不是優爾來(即被告公司)自我開發能力,行 政事務大於開發,這是整個團隊的努力,卻無法自行爭取 訂單,只能被動地接單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之後原告對於該筆外銷獎金並無異議,也為再為任 何請求。惟此筆113,108元金額,顯然較原告所製作之外 銷獎金一覽表所列當年度外銷總金額12,432,933元之1%為 少(1%應為124,329元,見本院卷第33、243頁,即原證5 ),另外參照96年度、97年度被告公司外銷總金額分別為 27,049,547元、30,657,807元,如依1%計算,原告本應領 取270,495元、306,578元之外銷獎金,但實際上只領取 195,021元、144,423元(見本院卷第243頁),以及原告 自陳「這個金額都是老闆娘(即劉淑麗)自己算的,不是 我們勞方在算的,也許她有剔除一些其他的計算,我不清 楚,但是會扣掉一些給客人的傭金,最後再依百分之一計 算給我獎金」等語,顯見兩造就外銷獎金之計算方式,除 參考外銷總金額外,尚需扣減給客戶的佣金(或折讓), 或考量是自我開發或被動接單等其他因素而剔除部分業績 金額。故原告主張外銷獎金計算方式一律為「外銷業務總 額1%」云云,顯與其領取獎金之資料不符,顯非可採。 4.就原告請求99年到103年(即0000-0000年)之外銷獎金部 分,依照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寄予訴外人劉淑麗之電子 郵件表示:「蒙您同意,計算0000-0000年外銷績效獎金 如附表。計算時,已去掉W126羅格朗、W138Bocchiotti ( 火車),及W001模具和歐架的銷售金額」(見本院卷第189 頁),另外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寄予訴外人劉淑麗之電子 郵件附件亦為「統計0000-0000(不計歐架、模具、羅格 朗、火車)」(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然原告已經先後 兩次同意被告公司要求,於計算外銷獎金時,將部分外銷 業績不計入,此計算方式合乎前述「外銷獎金之計算方式 ,除參考外銷總金額外,尚需扣減給客戶的佣金(或折讓 ),或考量是自我開發或被動接單等其他因素而剔除部分 金額」原則,原告自應受此合意拘束。從而,原告就99年 到103年得向被告請求之外銷獎金金額,即為依方式此所 計算之614,386元(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即被 證2)。 5.至於原告請求104年、105年部分,依照雙方之前合意之外 銷獎金計算方式,也應「去掉W126羅格朗、W138Bocchiot ti (火車),及W001模具和歐架的銷售金額」,故依被告 公司製作之0000-0000銷貨明細表、原告製作之外銷獎金 一覽表計算(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得請求104年 外銷獎金應為118,884元(計算式:外銷總金額 10,998,297-ARDITI SPA.4,393,021-羅格朗4,226,440-火 車20,026= 2,358,810(人民幣),2,358,810x5.04= 11,888,402(新台幣),1%=118,884);另得請求105年外 銷獎金應為81,152元(計算式:外銷總金額7,614,759 -ARDITI SPA.2,657,272-羅格朗3,294,540-火車 0=1,662,947(人民幣),1,662,947x4.88= 8,115,181(新 台幣),1%=81,152)。 6.由上可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9年到103年之外銷獎 金金額614,386元,以及104年、105年外銷獎金118,884元 、81,152元,合計共814,422元。惟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 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內,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外銷獎金為一年一付,性質上即屬於該條文所 指「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因此,被告抗辯其中99年、 100年之外銷獎金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原分別於 100年2月及101年2月即得請求該外銷獎金,但原告迄至 106年5月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遲於106年7月7日始向本 訴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各年度外銷獎金(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收狀戳),故該2年之獎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 消滅,自屬有理由,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依原 告所計算之附表所載,原告99年、100年可領取之外銷獎 金分別為109,229元、100,136元(見本院卷第219頁), 扣減此部分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至105年 外銷獎金共605,057元。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周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一節而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並非當然有要 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 工之同意,而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 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 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 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 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 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 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依雇主指 示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售商品為燈飾配件,每年固定到國外展 覽兩次,上半年會參加廣州國際照明展(光亞展),下半年 會參加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原告身為被告國外部經理,出 國參展為業務所需,加班費明細,整理如原證6、7,金額共 計152,56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41頁)。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如屬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提供 勞務,自得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報 酬(即加班費)。 ㈢再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勞基法修正前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修 正前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觀原證1第3項 雙方固約定「平日加班無加班費,假日配合公司加班者每小 時100元」,惟此約定顯然違反勞基法修正前第24條、第39 條而屬無效。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修法前第24條、第39條之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予禮拜六4個小時加班費及禮拜天、國 定假日加班費,自屬有理由。 ㈣被告就原告之計算方式並未加以爭執,但辯稱原告所列之加 班日期,除展覽期間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舉辦外,其餘週 六、日或國定假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週六、日或國 定假日有加班之事實,亦未證明其加班係為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且有必要,並為被告所要求之事實等語。故就原告原證7 所列之加班時間,對照被告不所爭執之廣州國際照明展及香 港國際秋季燈飾展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認定原告 得就下列日期請求加班費: 1.2006/6/7-2006/6/12,廣州國際照明展,週六、日共2天 。 2.2006/10/26-2006/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 日共2天。 3.2007/6/7-2007/6/12,廣州國際照明展,週、六日共2天 。 4.2008/10/26-2008/11/2,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1天 、週日2天,共3天。 5.2009/10/21-2009/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2天 、週日1天,共3天。 6.2010/10/17-2010/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2天 、週日2天,共4天。 7.2011/10/23-2010/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1天 、週日2天,共3天。 8.2012/6/5-2012/6/13,廣州國際照明展,週、六日共2天 。 9.2012/10/24-2012/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 週日共2天。 10.2013/10/26-2013/11/2,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2天 、週日1天,共3天。 11.2014/6/8-2014/6/14,廣州國際照明展,週、六日共2天 。 12.2014/10/23-2012/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 週日共2天。 13.2015/6/7-2006/6/18廣州國際照明展,週六1天、週日2天 ,共3天。 ㈤以上共計加班天數為33天,則以原告2006年6月之月薪為51, 000元計算,時薪為51000元÷30天÷8小時=212.5元。依勞 基法修正前第30條規定,勞工法定工時為兩週84小時,即禮 拜一至五各8小時及禮拜六4小時,禮拜六超過4小時以上者 即為加班。原告奉被告公司指示禮拜六、日至國外出差,故 禮拜六第5-8小時是加班4小時,原告工作第5-6小時工資應 為2 12.5×2×1又1/3+第7-8小時工資212.5×2×1又2/3= 1,275元。另禮拜天之加班費為1,700元(51000元÷30天= 1700元)。其餘日期加班費依此類推計算。從而,原告得請 求加班費共48,646元(2975+2975+3063+4906+4876+7294 +3735+3735+5336+3792+5959=48646)。就此部分加班費, 被告也未能舉證曾依約定給付「假日配合公司加班者每小 時100元」之工資,自無從予以扣減。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加班日期,其雖有出國之事實,但並未舉 證其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有加班之事實,亦未證明其加班 是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有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准許。 ㈦被告另辯稱除特別休假外,被告公司每年另給予支薪之7天 彈性休假,故縱使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仍應扣除每年該7天 彈性休假所支付之薪資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記載,原告曾於105年間表示從未申請該7天不扣薪 假,惟當年9月份因出國旅遊要申請7天不扣薪假,但被告法 定代理人配偶劉淑麗隨即表示要先請特休假,不夠再請事假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顯然被告所稱之「每年給 予支薪之7天彈性休假」,並非屬實,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 確有於前述年度均給予被告7天支薪彈性休假之事實,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㈧被告又辯稱如原告於國外出差,公司會每日發給出差費500 元,並以此抵銷加班費云云。惟查,出差費與加班費者性質 不同,前者係指勞工因公於國內外出差時,僱主補貼勞工因 增加生活上花費之費用,後者係指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時間時 ,僱主應給予勞工之逾時工資,且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有約定「可以出差費扣抵加班費」一節,依法自 不得互相扣抵。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至105年外銷獎金共605,057元 ,及加班費48,646元,合計共65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06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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