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蔡平洲
訴訟
代理人 何慧純
被 告 全家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一職,97年2
月升任為經理,至106 年4 月退休,年資為10年11個月。由
於被告24小時營業,隨時因應旅客住宿及短時休息,及各種
突發狀況緊急應變處置,因此員工皆需輪班,且依工作類別
制定月班表。因為經理只有2 位,需晝夜輪班再交接,原告
在被告指揮命令下隨時待命,除每日營收現金、核對現金、
製作營收日報表、旅客刷卡付費存簿登錄、銀行存款、房務
管理、準備餐點外,小至馬桶浴缸不通,甚至旅客住宿
期間
疾病突發、燒炭自殺,或警察臨檢、涉及各種犯罪行為等等
,經理皆需及時處置,以維護旅宿者的舒
適與安全。於95年
任職時係做1 日休1 日,
嗣另名經理許馨文到職後,其向被
告建議改為做2 日休2 日即第1 日14時上班,第3 日14時下
班,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係依被告所排定之月班表提供勞務
,依班表所示,每月輪班情形為工作2 日休息2 日,工作時
間為每班48小時制,平均每月工作天數達13天半以上,每4
週工作時數超過288 小時,即原告每週工作時數平均72小時
,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所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及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
時。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148,127元:
原告任職時,約定月薪為43,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以每月30日、每日工作8 小時換
算,則每月工時為240 小時,每小時工資為183 元(計算式
:43,900÷240 =18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4 月
起至106 年3 月止,共計5 年,每月工作2 日休息2 日,茲
就自103 年至105 年班表取一平均值計算如下:即103 年延
時工作時數為1,692 小時、104 年延時工作時數為1,728 小
時、105 年延時工作時數為1,836 小時,則每月平均延時工
作時數為146 小時(計算式:(1,692 +1,728 +1,836 )
÷3 ÷12=146 小時),5 年間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14
8,127 元(計算式:183 元/ 時×1.34×146 時/ 月×12月
/ 年×5 年=2,148,127 元)。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2,680元:
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101 年至104 年,特別休假日
數總計為76日,
惟被告只准每年休假7 日,尚有36日未休,
以每日薪資1463.3元(計算式:43,900÷30=1,463.3 元)
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元(計算式:1463.3×36=
52,680)。
⑵被告於原告任職時即告知原告每年年終獎金為80,000元,惟
被告提出104 年及105 年特休折算薪資同意書,辯稱與原告
口頭約定不休假薪資與年終獎金一併發放共80,000元,然10
5 年同意書,係被告要求員工簽名,否則不准領年終獎金,
原告不得已才簽名,故未於本件請求。至於104 年特休折算
薪資同意書,共計2 張,型態均不同,於簽名欄位可看出員
工只具領「加尾牙$1000 」,何以冒出「104 年加保」及「
特休」字樣於其後,顯屬可疑,如係一併發放應是81,000元
,何以只於「加尾牙$1000 」處簽名。若概括101 年至104
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金額應為321,000 元或分年度領
取,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㈢被告無打卡及簽到制,更無所謂讓原告休息時段或返家,亦
無所謂a 班、b 班或d 班,班表上之VV即指連續工作2 日夜
,被告辯稱口頭約定係推諉
卸責,而許馨文證稱:6.5VV ×
25,亦與事實不符。又個人出勤報表,由何人製作,何以自
105 年8 月始有,106 年3 月無紀錄,許馨文證稱有打卡、
電腦有中毒,係偏袒被告之詞,而班表原告排序為第1 ,何
以原告員工編號為00002 ,且其上無原告簽名,顯見個人出
勤報表之出勤紀錄
不足採信。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8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無理由:
1.原告自95年5 月15日至106 年4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經理一職,月薪為43,900元,因被告係飯店業,每日24小時
營業,有櫃檯及房務員等員工,被告係安排2 位經理及1 位
副理(共3 位)負責全店管理事務,副理是採每日固定工時
制,其他由2 位經理自行安排工作時間,2 位經理於被告面
試任職時即告知「在不違反法定工時之前提下,由2 位經理
自行安排工作時間,方便管理工作即可」,原告自任職後,
原先與另一位經理採取「工作1 日休息1 日」之工作方式,
自行安排時間填補副理之外的管理工作時間。
2.嗣許馨文於98年間到職後,原告與許馨文共同商議「工作1
日休息1 日之工作安排」不容易有連續假期,遂採取VV班方
式(也就是1 人負責3 天,因為跨兩天晚上,所以班表上採
取VV方式記載,簡稱VV班,詳後述),既不會超過法定工時
,經理又可以增加休假的日數及增加連假之機會(1 個VV班
後,即休息當日及隔日,故稱「做二休二」,以1 個月30天
為例,另有特休4 天,平均會有6.5 個VV班(計算式:(30
-4)÷4=6.5), 也就是13個V 班,以每次VV班之後有休
1 個整天來看,至少會有6 個整天休息日,再加上每月特休
4 天,1 個月最少可以休假10天,而且每月1 次可以排出3
至4 天以上的連假)。2 位經理樂見此種有利於休息及放假
的規劃,即自行協議採取VV班上班方式,被告認為只要達到
管理成果前提下,2 位經理在不違反法定工時之任何工時安
排都無意見,因此2 位經理自98年
迄今,都是採取相同工時
安排方式,而且是由許馨文製作每月全公司班表,並不需要
經過被告同意,此由許馨文證稱:「(法官:你在被告公司
任職時的工時為何?)我剛進去時即98年3 月,依照以前的
班表是做一休一,但一兩個月後我以我的經驗,與原告商議
提出新的班表即做二休二,月休4 天,這樣1 個月下來有休
息10天,新的班表看下來休息是充足的。新班表是我跟原告
商議,被告公司的老闆只要在合法的情況下,班表都可以讓
我們排。」、「(法官:加班費如何計算?)沒有超時,所
以沒有加班費的給付。我是下午兩點上班,上11.5小時內自
由調配休息時間,11.5小時後即凌晨一點半就可以睡覺到早
上8 點,可以睡眠6.5 小時,有時候我會回家,早上8 點後
再上班到下2 點,中間也可以自由調配即用早及午餐及休息
時間,我們不用站櫃臺,也不用辦理房務,只需要在辦公室
處理事情,有事情才要處理,我有事外出老闆不在場也不受
監督。我有算過,兩個VV班,總共是25小時,1 個月31天,
有13個VV班,所以1 個月約上162 、163 小時的班。以1 個
月的法定工時28天是160 小時,所以我們應該沒有超時。」
、「(被告訴訟代理人:新的班表施行有多久了?)從98年
到106年約8 年」。
3.
是以,原告之上班時間,既是由原告與許馨文自行協調安排
而成,當然不可能超過法定工時,更何況被告在原告任職時
亦明確約定「不得違反法定工時」,是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
意員工加班,也毋需要員工加班,況依許馨文所述每月VV班
共13班(1 個V 1 班,所以是13個V 班,等同於6.5 個VV班
),總時數共計162 至163 小時,並沒有超過每月法定工時
173 小時(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1 年52週,1 個月以4.3
週計算(計算式:52÷12=4.3 ,40×4.3 =173 小時),
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輪班情形為工作2 日休2 日,工作時間為
每班48小時制
云云,
惟查,被告本來都是信任方式,無需打
卡設備,約105 年中,才設立上下班感應刷卡方式,然因為
被告交由2 位經理管理飯店,不會也無需要求經理打卡,只
要飯店營收無問題即可,依原告之個人出勤報表依稀可以看
出,原告都是第1 天下午14時左右打卡,第2 天上午2 時左
右打卡下班(完成a 班),後來睡覺(b 班上班8 時就沒打
卡),只有下午1 時多打卡,再第3 天早上2 時左右打下班
卡(完成b 班),後來睡覺,(d 班上班8 時就沒打卡,有
2 次在7 時多有打卡),再於下午2 時左右打卡下班(完成
d 班),完成一次VV班(例如: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13
時52分打卡上班,25日2 時24分打卡下班(完成a 班),回
去睡覺,b 班8 時上班就沒打卡,只有25日13時38分打卡,
再第3 天26日早上2 時3 分打卡下班(完成b 班),之後在
7 時31分打卡上班,14時2 分打卡下班(完成d 班)。原告
於105 年10月3 日13時46分打卡上班,4 日早上2 時2 分打
卡下班(完成a 班),回去睡覺,b 班上班8 時就沒打卡,
只有4 日13時20分打卡,再第3 天5 日2 時12分打卡下班(
完成b 班),之後d 班早上沒有打卡上班,14時5 分打卡下
班(完成d 班)。105 年11月之後更沒有正常打卡,每次只
有打兩、三次卡,甚至106 年3 月份後都沒打卡。),由此
可知,原告確實與許馨文輪流上VV班,
而非原告所主張1 次
上班48小時沒有休息,此另由許馨文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請求提示被證2 ,105 年12月份班表,請證人看此份
班表,上面以原告為例,在12月3 日、4 日,有顯示VV,後
面空兩格,是否你所說VV從12月3 日下午兩點工作到12月5
日的下午兩點,中間排休當天跟隔一天?)原告的部分,是
指12月3 日下午兩點上班,12月5 日下午兩點下班,空白是
指不用來上班,12月7 日下午兩點再上班,我們上下班時間
都是下午兩點,因為要照顧夜櫃,要把時間調配在12小時之
內,才不會太累,老闆有授權給我們,我們當然要調配到最
適合的方式。」,即
可證明。是以,被告同意於不得超過法
定工時之前提下,由原告與許馨文自行約定工作時間,故原
告及許馨文以「每月工作162.5 小時」為工作條件輪班值勤
,係將4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予以分配,於每月正常工作時
間之範圍內,當屬適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即屬
無稽。
㈡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無理由:
1.被告自原告任職時即以口頭約定,就原告每年未休之特別休
假、國定假日、例假日等,被告固定於每年農曆年假前,會
核算員工得領取之未休假之國定假日、例假日或特別休假工
資,一併與年終獎金一同發放(但沒有約定年終獎金數額)
,被告自原告任職後,每年度皆已核發(含年終)共計80,0
00元予原告,此除有原告於104 年及105 年親筆簽名之特休
折算薪資同意書外,另許馨文證稱:「(法官:薪資如何計
算?)每個月4 萬3,900 元,含所有的費用,過年給8 萬元
,結構為13,500元年終,其餘是補貼假不足的部分。」、「
(法官:有無特休?)8 萬元除了13,500元的年終外,其餘
就是補特休的不足。」、「(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
1 ,此份資料為員工對於年終領到獎金的憑據?)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依照被證1 第2 張所示,此份是你製
作的表格?)剛開始沒有文字化,怕有糾紛,所以我就製作
這份表格,領到有簽名。老闆說過年給我們8 萬,從95到10
4 年經理都有拿到8 萬元,因為以前沒有文字化,所以才特
別製作這份,表示每一年都有拿到。」、「(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們104 年欄位下面記載13,500+1,500 ×44的文
字是何意思?這是補假的不足,1,500 元是一天的錢。8 萬
元扣掉13,500元,有44天可以利用,這代表假給的很足。」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 第3 張,這是原告簽名
?):這也是我製作的,這是發放105 年的年終,是原告簽
名。」。
2.承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員工特別休假最多不得超過30
天,原告每年所領取被告核算之休假日數皆達44天,是被告
既已按日核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是項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與許馨文約定以VV班輪值,並未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法定工時:
1.被告屬「觀光旅館業」、「一般旅館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以88年5 月19
日台勞動二字第022656號函及92年3 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
018071號函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30條之
1 之行業,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得經原告同意,依其旅館飯
店業之性質,調整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並以輪班、排休之
方式分配工作時數。
2.
經查,原告主動與許馨文協調將正常之工時分配於其他日,
約定之工作時間為a 班(14:00~01:30,共11小時30分,
扣除中間休息2 小時,工作時間為9.5 小時)+b 班(08:
00~14:00,中間休息2.5 小時、14:00~01:30,中間休
息3.5 小時,共17.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6 小時,工作時間為
11.5小時)+d 班(08:00~14:00,共6 小時中間休息2
小時,工作時間為4 小時),a 班+b 班+d 班之工作時間
共25小時(計算式:9.5 +11.5+4 =25),一次連續上a
班+b 班+d 班之輪值簡稱為1 個VV班(在班表上呈現兩個
V ,故稱之為VV班),且a 班、b 班及d 班中間及之間的下
班時間,原告及許馨文得自由選擇於被告提供之房間休息或
返家休息,此由許馨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所
說的休息時間,公司有規定一定要待在公司或待命處理事情
?)因為老闆、股東都不在公司,休息就是我們自由調配,
我離開公司也不用經過老闆同意,就是我們自由調配,我離
開公司也不會報備老闆。」、「(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所
說第一天上到凌晨一點半後,可以休息6.5 小時睡覺,此6.
5 小時的間隔時間,公司有規定一定要待在公司或待命狀態
?)公司沒有要求,我排出的班表是6.5 小時,時間太短我
不會回家,有事我才會回家,但我也不會報備老闆,都是我
自由調配,但我有事情我會跟櫃檯說我要回家。」,即可證
明。
3.另查,原告與許馨文約定一人輪值1 個VV班後即休息當日及
隔日,故許馨文稱做二休二,加上每人每月另有特休4 天,
故1 人每月需輪值13個V 班(即6.5 個VV班)(計算式:(
30日-4 日)÷4 =6.5), 每月總工作時間為162.5 小時
(計算式:6.5 ×25小時=162.5 小時,未超過每月法定工
時172 小時),此由被告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之月班表
,原告每個月都是13到14個V 即可證明,足認原告及被告有
以該班表做為工作時間依據之意,而受
拘束,且原告對輪班
並無勞基法規定之「加班」性質,早有充分認知。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5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一職,97
年2 月升任為經理,至106 年4 月退休,約定月薪為43,900
元,因被告24小時營業,2 名經理需晝夜輪班再交接,原告
依被告所排定之月班表提供勞務,每月輪班情形為工作2 日
休息2 日,工作時間為每班48小時制。茲就103 年至105 年
班表取一平均值計算如下:即103 年延時工作時數為1,692
小時、104 年延時工作時數為1,728 小時、105 年延時工作
時數為1,836 小時,則每月平均延時工作時數為146 小時,
是自101 年4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共計5 年,被告應給付
原告加班費2,148,127 元;又被告每年只准原告每年休特別
休假7 日,原告自101 年至104 年,尚有36日特別休假未休
,以每日薪資1463.3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52,68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807 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其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2,148,127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52,680元,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148,127 元,是否有據?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
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
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
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
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
,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
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
例休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93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勞工應獲
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
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
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
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
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2.經查,被告所營事業為一般旅館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
,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5 月19日
台88勞動二字第022656號函,係屬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 得
施行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屬於此公告行業之勞工除其正常
工時得以4 週為單位調整,每日正常工時由8 小時變成10小
時,該2 小時之工作因非屬延長工時而不給付加班費外(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每7 日應有1 日之例假,可
以變更為2 週2 日。是以,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原告之工作
時間,且原告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至第4 款所定原則加以變更,超出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
間,始屬勞基法第24條所謂「延長工作時間」。是原告主張
其每日工時8 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延長工作時間,
自屬
無據。
3.又查,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輪班情形為工作2 日休2 日,工作
時間為每班48小時制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每月輪班情形
為工作2 日休2 日
等情,惟辯以:原告與許馨文係約定以VV
班輪值,每月VV班共13班(1 個V 1 班,所以是13個V 班,
等同於6.5 個VV班),總時數共計162 至163 小時,並沒有
超過每月法定工時。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而
證人許馨文在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自98年3 月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與原告同樣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監督管理飯店。
自98年3 月到106 年4 月與原告任職期間重疊。依照以前的
班表是做一休一,但一兩個月後伊以伊之經驗,與原告商議
提出新的班表即做二休二,月休四天,1 個月可休息10天,
月休四天由副理代班,新班表是由伊跟原告商議,公司老闆
有表示只要在合法的情況下,班表都可以讓我們排。因並沒
有超時工作,所以沒有加班費給付之問題。伊是下午2 時上
班,上11.5小時內自由調配休息時間,11.5小時後即凌晨1
時30分可睡覺到早上8 時,可以睡眠6.5 小時,有時伊會回
家,早上8 時後再上班到下午2 時,中間也可以自由調配,
即用早及午餐及休息時間,我們不用站櫃臺,也不用辦理房
務,只需要在辦公室處理事情,有事情才要處理。伊有計算
過,2 個VV班,總共是25小時,一個月31天,有13個VV班,
所以一個月約上162 、163 小時的班。以一個月的法定工時
28天是160 小時,所以我們應該沒有超時。我們上下班時間
都是下午2 時,因為要照顧夜櫃,要把時間調配在12小時之
內,才不會太累,老闆有授權給我們,我們當然要調配到最
適合的方式。新班表從98年到106 年已施行約8 年等語。參
以原告自98年3 月許馨文到職以後,即按上開做二休二之新
班表上、下班,倘如原告所述每班工時長達48小時,則長達
8 年之時間,以一般人之體力焉有可能負荷,況原告就其曾
就上開班表向被告提出
異議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
實其說,是證人許馨文前開證述,
堪予採信,益見被告公司
為配合飯店業24小時全年無休之行業特性,採用變形工時制
,而彈性調整原告每日正常上班時間,以及例假休息方式,
且原告亦默示同意,故兩造約定調整後之上開工時,僅須原
告於4 週內總工時不超過192 小時,及可於2 週內至少休息
2 日,即均屬適法。
4.復查,依證人許馨文之前開證述,
堪認兩造已
合意約定將每
日上下班時間調整為做二休二,合計班表上VV班之工作時間
為25小時,即工作日之下午2 時上班至翌日上午1 時30分(
中間休息2 小時),再於上午8 時上班至下午2 時(中間休
息2.5 小時),再於下午2 時上班至凌晨1 時30分(中間休
息3.5 小時),再於上午8 時上班至下午2 時(中間休息2
小時)。則以原告上開之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及月休
4 日計算,原告每月之工作總時數為162.5 小時【(30-4
)÷2 ÷2 ×25=162.5 】,是尚未逾上開4 週內總工時不
超過192 小時之規定。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
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2,680元,是否有據?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
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該未休特別休假獎金
乃雇主因年度終結
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
度內繼續工作之
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
非固定,倘非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而係勞工個
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判決
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
827 號函釋參照)。準此,在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
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之工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若被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只准原告每年休特別休假7 日,原告自
101 年至104 年,尚有36日特別休假未休,以每日薪資1463
.3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2,680元等
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員工任職時即以口頭與所有員工約定
,每年農曆年假前,會核算員工得領取之未休假之國定假日
、例假日或特別休假工資,一併與年終獎金一同發放(但沒
有約定年終獎金數額),被告自原告任職後,每年度皆已核
發(含年終)共計80,000元予原告,原告每年領取被告核算
之休假日數皆達44日,被告既已按日核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證人許馨文
在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之薪資計算是月薪4 萬3900元,
含所有的費用,過年給8 萬元,結構為13500 元年終外,其
餘是補貼特休假不足的部分。被證1 是由伊所製作,此為員
工年終領到獎金之憑據,老闆說過年給我們8 萬元,從95到
104 年經理都有拿到8 萬元,因為以前沒有文字化,怕有糾
紛,所以才特別製作這份,表示每一年都有拿到。104 年欄
位下面記載13500+1500*44 之意思,即指補特休假的不足,
1500元是一天的錢,八萬元扣掉13500 元,有44天可以利用
,這代表假給的很足,原告有在105 年發放年終之表格上簽
名等語。
參諸證人許馨文與原告同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
,關於被告是否有發放每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攸關其
個
人權益,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況原告既亦在10 4
年、105 年之年終
暨特休折算薪資要求同意書上簽名(見本
院卷第113 頁、115 頁),堪認其對於被告於每年農曆年前
所發放之款項,包括補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應知之甚
詳,是證人許馨文之
前揭證詞,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就被
告每年農曆年前所給付之8 萬元,並未包含前一年度特別休
假未假工資部分,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為證明。從而,堪
認被告於每年農曆年前即已給付原告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2,680元
云云,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據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合計2,200,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