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黃綉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壹拾玖元,
惟查: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
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薪資貳萬壹仟捌
佰壹拾伍元部分,因此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之性質,依
前揭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是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後,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伍佰元。至於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
資遣費壹萬零貳佰伍拾
貳元、就業獎勵金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職業災害補償貳萬伍仟
伍佰貳拾伍元及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壹佰伍拾萬元,則無前述暫免
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伍拾玖
萬零參佰壹拾柒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500
+16,840=17,340),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捌仟伍佰壹拾
玖元,尚應補繳捌仟捌佰貳拾壹元(17,340─8,519=8,82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