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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黃綉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壹拾玖元,惟查: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 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薪資貳萬壹仟捌 佰壹拾伍元部分,因此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之性質,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後,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伍佰元。至於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資遣費壹萬零貳佰伍拾 貳元、就業獎勵金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職業災害補償貳萬伍仟 伍佰貳拾伍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壹佰伍拾萬元,則無前述暫免 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伍拾玖 萬零參佰壹拾柒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500 +16,840=17,340),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捌仟伍佰壹拾 玖元,尚應補繳捌仟捌佰貳拾壹元(17,340─8,519=8,82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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