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范羽榛
被
上訴人 頂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29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茲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