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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范羽榛 被上訴人  頂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29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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