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富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資遣費
確切金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106 年
8 月2 日前查報資遣費金額並按該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
106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