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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富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資遣費 確切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106 年 8 月2 日前查報資遣費金額並按該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 106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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