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張晨祥
訴訟
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
被 告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宴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
告應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1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嗣107 年2 月12日具狀及於
107 年3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
付原告787,020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38 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 年7 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爐具安裝維修人
員,底薪32,000元,並於104 年7 月起調整至34,000元。
(二)原告任職被告
期間,被告指示原告之上班時間為平日週一
至週五早上8 時30分至晚間7 時,是每日工時扣除午休1
小時後仍長達9.5 小時。且休息日週六僅為隔週休,而未
休之週六上班時間均同平日上班時間9.5 小時,且每年11
月至2 月因應業務繁忙,週六休息日均停休。再者,被告
經常性要求原告於前開工時期間外另行加班,然加班費卻
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給付,是前開
被告所為均違反勞基法規定。被告於106 年2 月27日時突
以原告屢遭客戶投訴等理由,片面以LINE告知原告解職,
並將解職原因公布於被告職員LINE通訊群組內,然解職理
由均屬被告捏造,是被告所為顯屬不當解僱。縱被告所述
為真,亦不足認
兩造間勞動關係受嚴重干擾、難期繼續而
有立即終結必要,且被告仍可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
扣薪等方式維護公司營業秩序,是被告所為顯逾越必要程
度,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遂於10
6 年3 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寄發終止
勞動契約之
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已同年月20日送
達被告。嗣同年5 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仍
不成立。
(三)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又原
告在職期間,被告長期違法未給付原告加班費與
資遣費等
,現又拒絕給付預告工資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屬
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共
計787,02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資遣費89,071元:
原告自102 年7 月3 日起受僱被告,至106 年3 月18日
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已逾3 年7 月,則原告於勞動契約
終止前6 個月之應領工資,即106 年2 月至105 年9 月
,依序為64,862元、51,644元、54,176元、47,256元、
39,902元與40,444元,其平均工資為49,714元【計算式
:(64,862+51,644+54,176+47,256+39,902+40,4
44)÷6 =49,71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
,071元(計算式:49,714×30×0.5 +49,714×7/12×
0.5 =89,071)。
2.預告工資49,714元:
原告於被告處繼續工作3 年以上,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應於30日前預先告知,然被告並未給予預告期間,逕
於106 年2 月27日解僱原告,又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49,714元。
3.加班費648,235元:
(1)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 以上。被告制定公司員工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
平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19時止,扣除中午用餐休息
1 時後,工時長達9.5 時,已逾法定工時1.5 時,則
原告任職期間每日17時30分至19時仍持續工作者當屬
延長工時,被告當須給付加班費,然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均未給付。
(2)原告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底薪為32000 元、時
薪133 元,前2 小時加班時薪為177 元,第3 小時以
後加班時薪為221 元;104 年7 月至106 年2 月,原
告底薪為34,000元,時薪為142 元,前2 小時加班時
薪為189 元、第3 小時以後加班時薪為236 元,則依
前開標準計算各年度加班費,原告102 年度、103 年
度、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加班費分別為69
,039元、177,135 元、184,630 元、184,918 元、32
,513元,共為648,235 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9,071元、預告工資49,7
14元、加班費648,235 元,共787,020 元﹙計算式:89
,071+49,714+648,235 =787,020 ﹚。
5.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原告係屬非自願性離職,原告請
求被告發給註記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洵屬有據。
(四)被告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案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提案結論,認為原告不得於
事後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云云。
惟細繹其2 問題前提事實
均係「勞雇雙方於勞工契約訂立時早已先行約定」,每月
給付定額薪資後,勞工允諾雇主要求工作時間,並放棄例
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休假權利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權利(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案)或「勞雇雙方自始
約定」工時條件,且無條件放棄加班工資之請求(臺灣高
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提案)。然相較
於
本件,兩造於勞動關係成立初始,被告從未告知受雇工
時、加班工資計算、休假約定等相關勞動條件,兩造亦從
未約定,原告更未同意,且從未明載於任何勞動契約或其
他書面文件,故上開實務見解之前提事實與本件事實相異
。
(五)被告以原告每月實際薪資仍高於基本工資為辯。惟被告每
月核算工時工資自始均違法在先,且延長工時工資時薪與
總額本應以勞工每月薪資與法定工時相互計算後始為正確
,今被告既核發原告每月薪資,當然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每
小時工時時薪係以每月薪資計算而得,自始與法定最低工
資與最低時薪
無涉。現被告已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為勞
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情節重大而裁處罰鍰在案,縱然行
政機關認定與民事法院判斷兩無相涉,然被告違法明確,
倘被告所辯可採,則難以想像勞動環境惡劣,勞工權益無
以為繼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7,020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上開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謂「被告指示原告之上班時間為平日週一至週五早
上8 時30分至晚間19時整,是每日工時扣除午休一小時後
仍長達9.5 小時。其次,休息日週六僅為隔週休,而未休
之週六上班時間均同平日上班時間9.5 小時,且每年11月
至2 月因應業務繁忙,週六休息日均停休」之工作條件,
所約定之工資,即自102 年7 月3 日起每月之底薪32,000
元,自104 年7 月起則調整至34,000元。
參照勞動部公告
之基本工資,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19,047元(以每月30日計,即每小時約79元、每日
8 小時約635 元)、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之每
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以每月30日計,即每小時約80元
、每日8 小時約642 元)、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
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以每月30日計,即每小時
約83元、每日8 小時約667 元),而自106 年1 月起之每
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以每月30日計,即每小時約88元
、每日8 小時約700 元),再依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即自102 年7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出勤打卡資料,有關
被告已給付原告每天工作逾約定9.5 小時之加班費,比對
原告檢具附件3 至7
所載102 年度至106 年度加班費計算
表,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假日及休息日
加班工資之內容,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兩造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就「上班時間為平日週一至週五早上8 時30分至晚
間19時整,是每日工時扣除午休一小時後仍長達9.5 小時
。其次,休息日週六僅為隔週休,而未休之週六上班時間
均同平日上班時間9.5 小時,且每年11月至2 月因應業務
繁忙,週六休息日均停休」之工作條件,扣除被告已按月
給付原告每天工作逾約定9.5 小時之加班費時數外,兩造
所約定之底薪工資既未低於依各該時期勞動部公告之基本
工資加計依原告主張之平日延長工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
時數工資之總額,則依上開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14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期之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基於兩造整體
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
請求原已約定之每日工作9.5 小時即延長1.5 小時工時及
於隔周週六休息日上班之加班工資。
(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 ,被告給付原告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薪資,除每月之底薪34,000元外,尚包括各月
約定「上班時間為平日週一至週五早上8 時30分至晚間19
時整,是每日工時扣除午休一小時後仍長達9.5 小時。其
次,休息日週六僅為隔週休,而未休之週六上班時間均同
平日上班時間9.5 小時,且每年11月至2 月因應業務繁忙
,週六休息日均停休。」工作條件以外加班時數之加班費
,
足證被告亦無原告所謂被告經常性要求原告於前開工時
期間外另行加班,然加班費卻未依法計算給予。因此,原
告事後既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原已約定之平日延長工
時及隔周週六休息日上班日之加班工資,且被告就原告於
原約定工作條件以外加班工時亦無未付加班費之情事,原
告即未取得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
契約權利,其於106 年3 月18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無效力,其除無請求原已約定之平日延長工時
及隔周週六休息日上班之加班費之權利外,亦無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三)縱認被告有違法未給付平日週一至週五延長工時及隔週星
期六休息日上班加班費,或於原約定工作條件以外加班工
時未付加班費之行為,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任職後即應
知悉上開違法情節,且至遲於任職首月受領102 年7 月及
其後每月之薪資時,亦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之結果,則其
若確實因此依法取得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契
約終止權,亦早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30日除斥
期間之經過,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權利。
(四)依原告提出原證2 ,被告已具體詳列原告違反公司章程之
解職事項,其違反公司章程工作規則之行為業已嚴重影響
被告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傷害被告公司商業競爭力
,足以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實已難期
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維持兩造間之
僱傭關
係,被告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
1 款規定,原告即無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之權利。且原告係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主張「被告解僱原告
與法未符」,但未主張及證明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自無依同法第16
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之權利。亦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當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權利。
(五)被告遭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之行為,係因偶一
違反依法實施之行政管理事項之行政處罰,
核與兩造間就
原告所謂工作條件無關。上開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處罰,並
未能資為指摘被告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證明。至於上
開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指摘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參
照被告被證四即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即自102 年7 月
起至106 年2 月止之出勤打卡資料,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之
工作條件,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並無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給付加班工資義務之情形。
(六)被告於原告應徵工作時,即明確告知系爭工作之薪資、工
時、加班工資計算、休假約定等相關勞動條件,原告則同
意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動條件而決定自102 年7 月3 日起受
雇,且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再於公司章程第5 章第1 條
載明相關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並經原告於103 年1 月13
日簽名同意,顯見原告所謂兩造亦從未約定,原告更未同
意,且從未明載於任何勞動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云云,並
非事實。是被告既曾明確告知系爭工作之工時、加班工資
計算、休假約定等相關勞動條件,並經原告同意而決定受
雇,並非從未約定,核與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14期司法
業務研究案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究提案結論之前提事實並
無相異之處,自得援引使用該實務見解。且上開見解均係
以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資
為認定「約定工資」是否違反基本工資之標準,顯見原告
主張應以兩造約定工資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作為認定約
定工資是否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云云,核與上開實務見
解不相符,實不足採等語,以資
抗辯。
(七)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2 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爐具安裝維修人
員。自受僱時起至104 年6 月30日,原告之約定工資為每
月32,000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終止時,原告之約定工資為每月34,000元(見本院卷第15
4 頁)。
(二)被告公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為早上8 時30分至晚上7
時,中間休息1 小時。如有加班,要從晚上7 時開始起算
。3 月至10月週六是隔週休,月休6 天,未休的兩週六工
時亦為早上8 時30分至晚上7 時。另11月至2 月,週六均
停休(見本院卷第154 頁)。
(三)就「週一至週五為早上8 時30分至晚上7 時,中間休息1
小時。如有加班,要從晚上7 時開始起算。3 月至10月週
六是隔週休,月休6 天,未休的兩週六工時亦為早上8 時
30分至晚上7 時。另11月至2 月,週六均停休」之工時內
部分,原告無法報加班費,就工時以外部分,始能報加班
費(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
(四)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受原證3 板橋大觀路郵局14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9 頁)。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何時因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071元、預告工資49,714元、
加班費684,235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之薪資袋
、出勤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97至139
頁、第143 頁、第159 至185 頁、第191 頁),自
堪信為
真實。
(二)兩造間終止勞動關係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
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依據解僱最後手段
原則,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查被告固於106 年3 月1 日以原告平日送貨
效率不彰;安裝修理屢屢出錯、常遭客戶投訴、造成客
戶損失,屢勸未改;私下與被告客戶從事服務及勞務工
作並索取費用為由,藉LINE通訊軟體,依勞基法第12條
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向原告
為解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被告就
上開其所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得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起
訴狀即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逾越必要程度,
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雇最後手段性(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
性之舉證。是
難認被告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
。
2.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18日以板橋
大觀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未依法給
付加班費,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故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共648,230 元之加班費(詳如
後述),相較於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每月約定工資
34,000元,積欠金額甚鉅,對原告之勞工權益損害甚鉅
。又被告每月均積欠原告加班費(詳見下述),是原告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是以,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關係,應屬合法。又兩造就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0日收
受上開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事不爭執,業如前述,
故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3 月20日經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三)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
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
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
條定有明文。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以雇主依勞
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
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
條第3 項規定甚明;且
參酌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所定準用
之範圍,既僅限定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而未將
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並列其中,顯係有意
排除。查被告雖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並非合法,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本件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3 月20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9,714元,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已包含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
且經計算,兩造間所約定之工資,未低於最低工資云云
,並提出公司章程及簽名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72 至38
5 頁),及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號之見解。惟勞資雙方如有約定工時內不再給付
加班費,需以有明確之約定及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勞基法
之基本工資為前提。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章程第1 條標
準工時係記載:「1.1 員工平每周工作63小時。標準工
作時間不包括用餐和加班時間。1.1.1 每年3 月至10月
淡季,中午休息一小時,自行用餐。1.1.2 每年11年(
應為「月」之誤載)至隔年2 月旺季,中午無休息時間
,公司供餐。1.2 由於公司的經營性質,週六為正常工
作日(每年3 月至10淡季採隔週休制)。1.2.1 員工每
週六的休息日同事之間排班情況確定。1.2.2 應提前安
排個人每月的週六休息日並通知主管。…」等語,其上
雖記載「標準工作時間不包括用餐和加班時間」,但被
告章程所訂之標準工時與勞基法所規定者不符,且亦未
明確約定標準工時內超過勞基法所定之工時不再給付加
班費。況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原本,其上各頁間無騎
縫章,且最後一頁之簽名頁與前面之章程內容分離,又
簽名頁左上角雖有釘書機之脫落釘痕,但上方並無如同
內容頁之2 釘書機釘痕,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明確(見本
院卷第392 、393 頁),並有上開章程之當庭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04 至426 頁),故難認簽名頁屬上開章
程之一部分,是以難認原告於該簽名頁上簽名,即同意
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已包含被告章程上所載超過勞
基法所規定工時之延長工時工資。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⑶
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查兩造就原告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
104 年6 月30日之約定工資為每月32,000元;自104 年
7 月1 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約定工資為每
月34,000元一事不爭執,業見前述。是以,於102 年7
月3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原告加班於2 小時以內
,其時薪為177 元(計算式:32,000÷30÷8 ×1.33≒
177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221
元(計算式:32,000÷30÷8 ×1.66≒221 );於104
年7 月1 日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原告加班於
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189 元(計算式:34,000÷30÷
8 ×1.33≒189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其
時薪為236 元(計算式:34,000÷30÷8 ×1.66≒236
)。
3.原告各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計算如下:
(1)102 年7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9.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5.5
小時。加班費共計8,647 元【計算式:(177 ×29.5
)+(221 ×15.5)=8,647 】。
(2)102 年8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3小時
。加班費共計9,508 元【計算式:(177 ×25)+(
221 ×23)=9,508 】。
(3)102 年9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7小時、超過2 小時共15小時
。加班費共計8,094 元【計算式:(177 ×27)+(
221 ×15)=8,094 】。
(4)102 年10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8小
時。加班費共計9,908 元【計算式:(177 ×33.5)
+(221 ×18)≒9,908 】。
(5)102 年11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2小時、超過2 小時共43.5小
時。加班費共計17,048元【計算式:(177 ×42)+
(221 ×43.5)≒17,048】。
(6)102 年12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4.5小時、超過2 小時共36小
時。加班費共計15,833元【計算式:(177 ×44.5)
+(221 ×36)≒15,833】。
(7)103 年1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1小時、超過2 小時共50小時
、假日加班9 小時。加班費共計19,504元【計算式:
(177 ×41)+(221 ×50)+(133 ×9 )=
19,504】。
(8)103 年2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3小時、超過2 小時共27小時
、假日加班9.5 小時。加班費共計13,072元【計算式
:(177 ×33)+(221 ×27)+(133 ×9.5 )≒
13,072】。
(9)103 年3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4小時、超過2 小時共30.5小
時。加班費共計14,529元【計算式:(177 ×44)+
(221 ×30.5)≒14,529】。
(10)103 年4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4小時、超過2 小時共27.5小
時。加班費共計13,866元【計算式:(177 ×44)+
(221 ×27.5)≒13,866】。
(11)103 年5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3小時、超過2 小時共31.5小
時。加班費共計14,573元【計算式:(177 ×43)+
(221 ×31.5)≒14,573】。
(12)103 年6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8.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3小
時。加班費共計11,898元【計算式:(177 ×38.5)
+(221 ×23)≒11,898】。
(13)103 年7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2小時、超過2 小時共24小時
。加班費共計12,738元【計算式:(177 ×42)+(
221 ×24)=12,738】。
(14)103 年8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0.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5小
時。加班費共計12,694元【計算式:(177 ×40.5)
+(221 ×25)≒12,694】。
(15)103 年9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0小時、超過2 小時共26.5
小時。加班費共計12,937元【計算式:(177 ×40)
+(221 ×26.5)≒12,937】。
(16)103 年10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4.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7.5
小時。加班費共計13,954元【計算式:(177 ×44.5
)+(221 ×27.5)=13,954】。
(17)103 年11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7小時、超過2 小時共46.5
小時。加班費共計18,596元【計算式:(177 ×47)
+(221 ×46.5)≒18,596】。
(18)103 年12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8小時、超過2 小時共46.5
小時。加班費共計18,773元【計算式:(177 ×48)
+(221 ×46.5)≒18,773】。
(19)104 年1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6.5小時、超過2 小時共62小
時、假日加班9.5 小時。加班費共計23,196元【計算
式:(177 ×46.5)+(221 ×62)+(133 ×9.5
)=23,196】。
(20)104 年2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4.5小時、超過2 小時共37
小時、假日加班9 小時。加班費共計15,481元【計算
式:(177 ×34.5)+(221 ×37)+(133 ×9 )
≒15,481】。
(21)104 年3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9小時、超過2 小時共23.5
小時。加班費共計12,097元【計算式:(177 ×39)
+(221 ×23.5)≒12,097】。
(22)104 年4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5.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2.5
小時。加班費共計11,256元【計算式:(177 ×35.5
)+(221 ×22.5)=11,256】。
(23)104 年5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1小時、超過2 小時共27.5
小時。加班費共計13,335元【計算式:(177 ×41)
+(221 ×27.5)≒13,335】。
(24)104 年6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0.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5.5
小時。加班費共計12,804元【計算式:(177 ×40.5
)+(221 ×25.5)=12,804】。
(25)104 年7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1.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4.5
小時。加班費共計13,626元【計算式:(189 ×41.5
)+(236 ×24.5)≒13,626】。
(26)104 年8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9小時、超過2 小時共26.5
小時。加班費共計13,625元【計算式:(189 ×39)
+(236 ×26.5)=13,625】。
(27)104 年9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7小時、超過2 小時共22.5
小時。加班費共計12,303元【計算式:(189 ×37)
+(236 ×22.5)=12,303】。
(28)104 年10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9小時、超過2 小時共31小時
。加班費共計14,687元【計算式:(189 ×39)+(
236 ×31)=14,687】。
(29)104 年11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6.5小時、超過2 小時共43小
時。加班費共計18,937元【計算式:(189 ×46.5)
+(236 ×43)≒18,937】。
(30)104 年12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52小時、超過2 小時共57小時
。加班費共計23,280元【計算式:(189 ×52)+(
236 ×57)=23,280】。
(31)105 年1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7.5小時、超過2 小時共69
小時、假日加班10小時。加班費共計26,682元【計算
式:(189 ×47.5)+(236 ×69)+(142 ×10)
≒26,682】。
(32)105 年2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7.5小時、超過2 小時共53
小時。加班費共計19,596元【計算式:(189 ×37.5
)+(236 ×53)≒19,596】。
(33)105 年3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6.5小時、超過2 小時共41小
時。加班費共計18,465元【計算式:(189 ×46.5)
+(236 ×41)≒18,465】。
(34)105 年4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4.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1
小時。加班費共計11,477元【計算式:(189 ×34.5
)+(236 ×21)≒11,477】。
(35)105 年5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8小時、超過2 小時共21.5
小時。加班費共計12,256元【計算式:(189 ×38)
+(236 ×21.5)=12,256】。
(36)105 年6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7小時、超過2 小時共13小時
。加班費共計10,061元【計算式:(189 ×37)+(
236 ×13)=10,061】。
(37)105 年7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1.5小時、超過2 小時共30.5
小時。加班費共計15,042元【計算式:(189 ×41.5
)+(236 ×30.5)≒15,042】。
(38)105 年8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0小時、超過2 小時共16小時
。加班費共計11,336元【計算式:(189 ×40)+(
236 ×16)=11,336】。
(39)105 年9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5.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1.5
小時。加班費共計11,784元【計算式:(189 ×35.5
)+(236 ×21.5)≒11,784】。
(40)105 年10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6.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7.5
小時。加班費共計11,029元【計算式:(189 ×36.5
)+(236 ×17.5)≒11,029】。
(41)105 年11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31.5
小時。加班費共計15,656元【計算式:(189 ×43.5
)+(236 ×31.5)≒15,656】。
(42)105 年12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51.5小時、超過2 小時共50小
時。加班費共計21,534元【計算式:(189 ×51.5)
+(236 ×50)≒21,534】。
(43)106 年1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43小時、超過2 小時共44.5小
時。加班費共計18,629元【計算式:(189 ×43)+
(236 ×44.5)=18,629】。
(44)106 年2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32
小時。加班費共計13,884元【計算式:(189 ×33.5
)+(236 ×32)≒13,884】。
(45)依上,原告於102 年應得之加班費為69,038元(計算
式:8,647 +9,508 +8,094 +9,908 +17,048+15
,833=69,038);103 年應得之加班費為177,134 元
(計算式:19,504+13,072+14,529+13,866+14,5
73+11,898+12,738+12,694+12,937+13,954+18
,596+18,773=177,134 );104 年應得之加班費為
184,627 元(計算式:23,196+15,481+12,097+11
,256+13,335+12,804+13,626+13,625+12,303+
14,687+18,937+23,280=184,627 );105 年應得
之加班費為184,918 元(計算式:26,682+19,596+
18,465+11,477+12,256+10,061+15,042+11,336
+11,784+11,029+15,656+21,534=184,918 );
106 年應得之加班費為32,513元(計算式:18,629+
+13,884=32,513)。原告總共應得之加班費為648,
230 元(計算式:69,038+177,134 +184,627 +18
4,918 +32,513=648,230 )。
4.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每日工作逾約定9.5 小時之加
班費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12 頁),並提出出勤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85 頁)。然查,原告所提
出之出勤紀錄,其上雖有記載「加班」及依小時、時薪
計算之文字,然該等出勤紀錄上並無原告簽收加班費之
記載,尚難憑此出勤紀錄逕任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費,
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已支付加班費之證據,
故難認被告此節所為部分清償之抗辯為可採。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48,230 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3 月20日經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故
原告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先予敘明。
2.平均工資之計算:
原告係於106 年3 月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平均工資
之計算應以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等6 月之工資為據
。經查:
(1)原告於105 年9 月工資為45,784元(計算式:34,000
元+加班費11,784元=45,784)。
(2)原告於105 年10月工資為45,029元(計算式:34,000
元+加班費11,029元=45,029)。
(3)原告於105 年11月工資為49,656元(計算式:34,000
元+加班費15,656元=49,656)。
(4)原告於105 年12月工資為55,534元(計算式:34,000
元+加班費21,534元=55,534)。
(5)原告於106 年1 月工資為52,629元(計算式:34,000
元+加班費18,629元=52,629)。
(6)原告於106 年2 月工資為47,384元(計算式:34,000
元+加班費13,884元=47,884)。
(7)準此,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9,419元【計算式:(45,7
84+45,029+49,656+55,534+52,629+47,884)÷
6 ≒49,419)】。
3.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02 年7 月3 日至106 年3 月20日,
故原告之工作年資3 年8 月18日。
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1,837元【計算式:
49,419元×1/2 ×{3+ 〔(8 +18/30 )÷12〕} =
91,837】。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071元,
為有理由。
(六)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符
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付加班費648,230 元,原告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據,於106 年3 月20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071元,故被告共應給付737,
301 元(計算式:648,230 +89,071=737,301 ),並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4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7,301 元
,與自107 年3 月2 日(即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當庭聲明
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38 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
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
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
強制執行
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
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
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其聲明第1
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