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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宴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晨祥間因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56 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雖 已繳納上訴裁判費12,060元,惟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 項係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737,301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737, 3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原判決主文第2 項係命上 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因非財產權 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60元(計 算式:12,060元+4,500 元=16,560元),故上訴人所繳納之裁 判費尚不足4,500 元(計算式:16,560-12,060=4,500 )。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4,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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