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澄宴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晨祥間因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56 號
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雖
已繳納上訴
裁判費12,060元,
惟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 項係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
駁回。而原判決
主文第1 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737,301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737,
3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原判決主文第2 項係命上
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因非財產權
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60元(計
算式:12,060元+4,500 元=16,560元),故上訴人所繳納之裁
判費尚不足4,500 元(計算式:16,560-12,060=4,500 )。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4,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