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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鎧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琇智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熊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甚明。 二、查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正本教示欄已載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又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張耕豪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由 該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二審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 」,並於同日提出之張耕豪律師民事委任狀即明。上訴人 至上訴期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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