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鎧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琇智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熊晉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甚明。
二、查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
正本教示欄已載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又
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張耕豪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由
該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二審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
」,並於同日提出之張耕豪律師民事
委任狀即明。
惟上訴人
迄至上訴期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
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