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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揭桂明 被   告 捷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美 訴訟代理人 高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11月8日起受雇於 被告,擔任司機,平均工資為4萬2000元,於94年7月1日適 用勞退新制,於106年4月30日聲請退休,於106年5月5日退 休,原告請求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僅給付退休金15萬元,因 被告未結清82年11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舊制之退休金,爰 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7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6月30日已給付舊制退休金,分6期給 付,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可按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2年11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於94 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於106年4月30日聲請退休,於106 年5月5日退休,原告請求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僅給付退休金 1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結清82年11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舊制之退 休金,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給付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茲分述如下: 1.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 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 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 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 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 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 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 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 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亦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82年11月8日起至106年5月5日為 止,工作年資23年5個月又27日,聲請退休時年滿60歲,已符 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件,原告已向被告為請求退休之意思 表示,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4萬2000元,有被告 提出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可按,堪以採信。 3.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㈠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 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 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 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 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 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 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㈡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 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 ,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 ,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 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㈢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 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 。準此,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 退休金,自應結清之前舊制之年資。 4.被告抗辯已結清82年11月8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等情,並以證人陳素寶之證詞為據,然經本院隔離訊問, 證人陳素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舊制工資為何 ?)底薪為2萬5000元,再看業績獎金,舊制工資結清給原告 是用投保金額4萬2000元結給原告,總共付給原告108萬元,分 六期,一期給多少錢我忘記了,現金給付,一期是一個月,從 高先生拿給原告,應該是從94年1月開始每個月原告約18萬現 金,高先生自己支付每一期都是現金,應該都是月底給付,沒 有從公司帳戶支出,所以沒有透過我。我從來沒有看過兩造如 何支付現金。高先生跟我說他從94年1月月底到94年6月底給付 現金給原告,因為我有跟高先生說要先結清舊制,108萬元不 是公司帳戶支出,我作會計時沒有做到108萬元的支出。」「 (法官問:高先生每一期付給原告的錢,原告是否有簽收?) 沒有。」「(法官問:你都沒有看過高先生支付現金?)是, 我都是聽高先生說有付現金給原告。」等語,核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陳述:「(法官問:高先生總共付多少退休金給原告 ?)一個月16萬8000元,總共100萬8000元。從94年5月之前付 完,應該從93年12月左右開始付,按月付,分六期,跟薪水一 起付,我是拿現金給原告,我都在辦公室裡面拿,我沒有印象 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這六次證人應該有看到一兩次。」「( 法官問:證人如何知道你有給付現金給原告?)我有寫一張16 萬8000元的單子給原告簽收。我不是從公司帳戶提領,我沒有 跟證人要去提領,我那時候沒有很多錢,我會跟家人借,我有 叫原告簽收的單子,證人應該有看到,該單子都是會計在存檔 。」「(法官問:你有告訴證人,你有拿現金給原告嗎?)應 該有,我付完錢後,我有將原告簽收的單子給證人看,我每個 月都有簽單子後交給證人,所以我不用跟證人說我有付現金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82頁、106年10月11日筆錄), 參互以觀,證人陳素寶之證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高予林之陳述 ,二人就高予林如何支付現金予原告,高予林交付現金之金額 數額,證人如何知悉高予林交付現金,高予林是否要求原告按 月簽收收受退休金之單據等情,均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支 付現金之相關匯款或存摺資料,又證人陳素寶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高予林之弟媳,誼屬至親,難期為真實而正確之證詞,核其 證詞,自難採信,況據被告提出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記載被 告已一次現金支付100萬8000元予原告等情,亦不相符,被告 抗辯已支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100萬8000元云云,自難採信。 5.原告自82年11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 22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2 ),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應給與退休金為100萬8000元(42000X 24=0000000),扣 除被告已支付15萬元退休金及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已給付1萬 元,原告尚得請求84萬8000元,原告僅請求57萬元,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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