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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建 被 上訴人 黑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成達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黑木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成達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507,283元,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均為被上訴人負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7,   2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33元(計算式:裁判費原為   8,265元×1/2=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   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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