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建
洵
被
上訴人 黑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成達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黑木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成達應
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507,283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均為被上訴人負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7,
2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33元(計算式:裁判費原為
8,265元×1/2=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
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