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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職災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白政峯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揚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曄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安       周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9,8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滄達337,8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間起任職被告揚城有限公司擔 任打石工,約定日薪2,0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故月薪相 當於4萬元。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 ,造成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嗣因左膝創傷 性骨關節炎而於106年1月7日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至106年4月18日門診尚經醫生判定仍需休養3個月。106年3 月2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 災醫療費用暨原領工資補償,然被告並未出席勞資協調會議 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7,807元,及自105年12月14 日起算至106年3月底止,共4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補償80,000元,合計共337,807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5年9月28日至公司應徵擔任打石工一職,被告屬臨 時工人力派遣,有工作才有上班,並無與原告簽訂保證每日 都有工作之相關契約,且薪資以現領或週領(無月領)方式 ,非原告所述說每月需在本公司工作20日,經查原告實作天 數105年9月共2天(29、30日)、10月共13天(1、2、3、14 、15、17、18、19、20、21、22、26、27日)、11月共14天 (4、5、10、12、14、15、16、17、23、26、29、30日)、 12月共5天(8、9、10、13、14日)。 ㈡原告於105年9月28日至公司應徵時,公司要求原告加入公司 勞、健保,原告卻告知因積欠健保費未繳納,要求公司不要 替他加入勞、健保,否則會被追討健保費用,故雙方同意立 切結書,而非雇主員工之關係,所以無須加入公司勞、健保 體制,並於在工作時間內導致工安意外,或衍生相關法律貴 任,立切結書人及其家屬願自行負全部法律貴任與公司無關 ,並不得對公司有任何主張及求償之行為。 ㈢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職場受傷就醫,醫生看診後開立證明 判定只是挫傷,無須立即馬上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原告於 105年12月16日仍可自行至公司領取12月14日工資,公司立 即支付醫療費用、計程車費及補償工資共約7,800元給原告 ,領完工資後2天,公司主動聯絡原告,要幫原告辦理申請 保險理賠事宜,但原告手機一直是關機狀態,這段期間原告 完全未與公司聯繫,並未提供原告任何就醫情形及就醫資料 至公司申請。公司合理懷疑原告假借工作受傷之名,行求償 理賠之實。 ㈣就原告請求項目: 1.有關換關節手術,因原告要求公司勿加入勞健保,且自身 因積欠健保費,導致就醫看診及手術費無法以健保付費則 需自費,就醫手術費用偏高,原告要求公司賠償所有醫療 自費費用257,807元,實不合理。 2.有關工資補償部分,公司屬臨時工人力派遣,臨時工上班 彈性,並無約定一個月上班幾幾天,況且臨時工出工狀況 不容易掌控,說不來上班就不來,臨時工上班才有工資, 若3天未上班並連絡不上之人員則視為離職人員。原告於 106年12月16日領完工資後就失去聯繫,長達6個月以上, 屬已離職人員,故原告要求公司補償105年12月14日至 106年3月21日之職災工資12萬元,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9月間起任職被告揚城有限公司擔任打石工,約 定日薪2,000元。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造 成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嗣因左膝創傷性骨 關節炎而於106年1月7日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至106 年4月18日門診尚經醫生判定仍需休養3個月。 ㈢原告領薪方式為,選擇日薪日領為2,000元,扣30元團體保 險,或選擇週薪週領(每日2,1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 ,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 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 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 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 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 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 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另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 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3.本件中,被告公司自認從事人力派遣業,平常從事打石工 或雜工的工人約有30幾人(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也 陳稱:「是被告公司前一天會先通知我,問我要不要去, 我說好就自己直接過去工地,到工地後就聽業主的指示工 作,如果被告有領班在現場,他也會指揮,不一定會有領 班在場,我大部分都在華城的工地,那裡領班都會來。因 為我們去的時候,他就說他是公司派的領班,基本上都有 一、二十個人左右在那裡工作,都是被告公司的人。都是 領班在指揮我們這些人在現場工作,10月到12月都是這樣 比較多,我大部分都在華城的工地工作,只有少數公司派 我去別的地方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由 此可知,原告雖因工作性質使然,確切之工作時間、地點 、合作人員不固定,但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仍是由被告指 示、監督,彼此之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且所謂勞務 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 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 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 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依據民法第484條規定之旨趣 ,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本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 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 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即可。而如前所述,原告平日所從事 的各個工程,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工資也是向被告公 司領取,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顯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 具有勞動關係無疑。故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依照切結書記 載應屬於承攬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 4.從而,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原告 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造成 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 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發生之醫療費用 257,807元,有耕莘醫院、雙和醫院醫療單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185頁)。惟依醫療單據記載,原告有時以「 自費身分」就診,有時卻以「健保身分」就診,而依本院 函查結果,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表示:「自 105年6月起本署對健保欠費與就醫權脫鉤處理,健保卡全 面解卡,民眾可安心就醫」、「經查白君(即原告)在保 中」、「查白君截至目前為止,尚有100年10月至106年3 月、106年5月至106年11月健保費72,386元(不含滯納金 )未繳納,其中欠費含眷屬李君健保費19,474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顯然原告可以健保身分就診, 故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健保 所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限,若健保可給付者,即不屬之 。 3.因此,上述醫療單據中, ⑴如屬健保身分就診者,醫療單據「實繳金額」欄之記載 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但其中「證明書費」一項,因 證明書僅為證明原告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需 之行為,自應予扣除,此部分共計1,395元( 105/12/21.120元、106/1/31.230元、106/4/18.210元 、106/6/15.10元、106/8/29.215元、106/11/21.205元 、107/1/2.200元107/1/4.205元),除此之外,均屬原 告得請求之「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如屬自費身分就診者,則如附表所示之「非必需之醫療 費用」欄所載金額本為健保所給付,或屬前述非醫療必 需之「證明書費」,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自費項目中,有關更換置換人工關節部分,健保本有給 付,且健保給付之人工關節已足夠一般民眾所需,有台 北榮民總醫院骨骼肌肉腫瘤治療暨研究中心主任吳博貴 醫師之網路文章可稽,且原告並未舉證有更換費用較為 昂貴之自費人工關節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也非「必 需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病患於住院期間支付之病房費與膳食費用,乃住院期間 醫療所必須,且為與治療行為相關連之支出,自與一般 生活費有別,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關於住院診療給 付之範圍規定亦包含膳食費用及病房費用,可知膳食費 用、病房費用等自包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範圍內而為雇 主所應補償者。又原告所住病房雖非勞保病房,惟此係 因醫院視實際空床數目、住院人數等情形所為之安排, 復參以現今醫學中心健保床一床難求之社會普遍現象, 故原告所支出之病房費用,自亦應認定為原告住院時間 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在雇主即被告應補償之範圍內 。 4.以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57,807元,扣減 附表自費身分就診時「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欄所載之金額 共238,727元,及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證明書費」1,395 元後,原告只能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17,685 元。 ㈢就原告請求原領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 ,造成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嗣因左膝創 傷性骨關節炎而於106年1月7日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至106年4月18日門診尚經醫生判定仍需休養3個月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耕莘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原告自106年4月份起 ,才陸續在凱富工程行、強森企業社加保勞保開始工作, 有勞保資料可證。以上足認原告自105年12月14日受傷起 ,至106年3月底止,均不能從事原有之工作。再參照被告 自陳原告全月實作天數105年10月共13天、11月共14天一 節,則上述相當於3.5個月的醫療期間,原告可工作之天 數至少有40天,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以40日、每日2,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80,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7,68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 80,000元,共計97,6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 │附表:(均屬自費身分就診) │ ├───┬─────┬─────┬──────┬───────────┬──┤ │編 號│日 期 │醫院名稱 │必需之醫療費│非必需之醫療費用 │備考│ │ │ │收據金額 │用 │ │ │ ├───┼─────┼─────┼──────┼───────────┼──┤ │1 │106.1.17 │雙和醫院 │掛號費100元 │藥費60元、證明書費200 │ │ │ │ │1,610元 │ │元、藥事服務費72元、x │ │ │ │ │ │ │光費840元、醫護費338元│ │ │ │ │ │ │(共1,510元) │ │ ├───┼─────┼─────┼──────┼───────────┼──┤ │2 │106.1.17 │雙和醫院 │掛號費100元 │藥費120元、藥事服務費 │ │ │ │ │641元 │ │83元、醫護費338元 │ │ │ │ │ │ │(共541元) │ │ │ │ │ │ │ │ │ ├───┼─────┼─────┼──────┼───────────┼──┤ │3 │106.1.7 │雙和醫院 │病房費12,100│藥費2,107元、檢查費 │ │ │ │ │248,486元 │元、伙食費 │3,762元、x光費900元、 │ │ │ │ │ │1,125元 │醫護費14,991元、藥事服│ │ │ │ │ │ │務費1,404元、材料費 │ │ │ │ │ │ │36,578元、麻醉費15,357│ │ │ │ │ │ │元、注射費100元、特殊 │ │ │ │ │ │ │醫材117,625元、處置費 │ │ │ │ │ │ │2,995元、證明書費60元 │ │ │ │ │ │ │、手術費39,382元(共 │ │ │ │ │ │ │235,261元) │ │ ├───┼─────┼─────┼──────┼───────────┼──┤ │4 │106.1.17 │雙和醫院 │掛號費100元 │藥費344元、處置費200元│ │ │ │ │1,515元 │ │、醫護費338元、藥事服 │ │ │ │ │ │ │務費98元、證明書費375 │ │ │ │ │ │ │元 │ │ │ │ │ │ │(共1,4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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