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白政峯
訴訟
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揚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曄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安
周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9,832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滄達337,8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間起任職被告揚城有限公司擔
任打石工,約定日薪2,0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故月薪相
當於4萬元。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
,造成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
嗣因左膝創傷
性骨關節炎而於106年1月7日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至106年4月18日門診尚經醫生判定仍需休養3個月。106年3
月2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
災醫療費用
暨原領工資補償,然被告並未出席勞資協調會議
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7,807元,及自105年12月14
日起算至106年3月底止,共4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補償80,000元,合計共337,807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於105年9月28日至公司應徵擔任打石工一職,被告屬臨
時工人力派遣,有工作才有上班,並無與原告簽訂保證每日
都有工作之相關契約,且薪資以現領或週領(無月領)方式
,
非原告所述說每月需在本公司工作20日,
經查原告實作天
數105年9月共2天(29、30日)、10月共13天(1、2、3、14
、15、17、18、19、20、21、22、26、27日)、11月共14天
(4、5、10、12、14、15、16、17、23、26、29、30日)、
12月共5天(8、9、10、13、14日)。
㈡原告於105年9月28日至公司應徵時,公司要求原告加入公司
勞、健保,原告卻告知因積欠健保費未繳納,要求公司不要
替他加入勞、健保,否則會被追討健保費用,故雙方同意立
切結書,
而非雇主員工之關係,所以無須加入公司勞、健保
體制,並於在工作時間內導致工安意外,或衍生相關法律貴
任,立
切結書人及其家屬願自行負全部法律貴任與公司無關
,並不得對公司有任何主張及
求償之行為。
㈢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職場受傷就醫,醫生看診後開立證明
判定只是挫傷,無須立即馬上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原告於
105年12月16日仍可自行至公司領取12月14日工資,公司立
即支付醫療費用、計程車費及補償工資共約7,800元給原告
,領完工資後2天,公司主動聯絡原告,要幫原告辦理申請
保險理賠事宜,但原告手機一直是關機狀態,這段
期間原告
完全未與公司聯繫,並未提供原告任何就醫情形及就醫資料
至公司申請。公司合理懷疑原告假借工作受傷之名,行求償
理賠之實。
㈣就原告請求項目:
1.有關換關節手術,因原告要求公司勿加入勞健保,且自身
因積欠健保費,導致就醫看診及手術費無法以健保付費則
需自費,就醫手術費用偏高,原告要求公司賠償所有醫療
自費費用257,807元,實不合理。
2.有關工資補償部分,公司屬臨時工人力派遣,臨時工上班
彈性,並無約定一個月上班幾幾天,況且臨時工出工狀況
不容易掌控,說不來上班就不來,臨時工上班才有工資,
若3天未上班並連絡不上之人員則視為離職人員。原告於
106年12月16日領完工資後就失去聯繫,長達6個月以上,
屬已離職人員,故原告要求公司補償105年12月14日至
106年3月21日之職災工資12萬元,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9月間起任職被告揚城有限公司擔任打石工,約
定日薪2,000元。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造
成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嗣因左膝創傷性骨
關節炎而於106年1月7日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至106
年4月18日門診尚經醫生判定仍需休養3個月。
㈢原告領薪方式為,選擇日薪日領為2,000元,扣30元團體保
險,或選擇週薪週領(每日2,1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
承攬者
,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
乃當事人以
勞務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
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
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
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
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
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
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
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另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
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3.本件中,被告公司
自認從事人力派遣業,平常從事打石工
或雜工的工人約有30幾人(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也
陳稱:「是被告公司前一天會先通知我,問我要不要去,
我說好就自己直接過去工地,到工地後就聽業主的指示工
作,如果被告有領班在現場,他也會指揮,不一定會有領
班在場,我大部分都在華城的工地,那裡領班都會來。因
為我們去的時候,他就說他是公司派的領班,基本上都有
一、二十個人左右在那裡工作,都是被告公司的人。都是
領班在指揮我們這些人在現場工作,10月到12月都是這樣
比較多,我大部分都在華城的工地工作,只有少數公司派
我去別的地方工作」
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由
此可知,原告雖因工作性質使然,確切之工作時間、地點
、合作人員不固定,但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仍是由被告指
示、監督,
彼此之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且所謂勞務
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
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
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
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依據民法第484條規定之旨趣
,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本得將其勞務
請求權利讓
與
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
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即可。而如前所述,原告平日所從事
的各個工程,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工資也是向被告公
司領取,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顯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
具有勞動關係無疑。故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依照切結書記
載應屬於承攬關係
云云,自
不足採信。
4.從而,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
適用。而原告
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造成
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
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發生之醫療費用
257,807元,有耕莘醫院、雙和醫院醫療單據
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185頁)。
惟依醫療單據記載,原告有時以「
自費身分」就診,有時卻以「健保身分」就診,而依本院
函查結果,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表示:「自
105年6月起本署對健保欠費與就醫權脫鉤處理,健保卡全
面解卡,民眾可安心就醫」、「經查白君(即原告)在保
中」、「查白君截至目前為止,尚有100年10月至106年3
月、106年5月至106年11月健保費72,386元(不含滯納金
)未繳納,其中欠費含眷屬李君健保費19,474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顯然原告可以健保身分就診,
故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健保
所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限,若健保可給付者,即不屬之
。
3.因此,上述醫療單據中,
⑴如屬健保身分就診者,醫療單據「實繳金額」欄之記載
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但其中「證明書費」一項,因
證明書僅為證明原告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需
之行為,自應予扣除,此部分共計1,395元(
105/12/21.120元、106/1/31.230元、106/4/18.210元
、106/6/15.10元、106/8/29.215元、106/11/21.205元
、107/1/2.200元107/1/4.205元),除此之外,均屬原
告得請求之「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如屬自費身分就診者,則如附表所示之「非必需之醫療
費用」欄
所載金額本為健保所給付,或屬前述非醫療必
需之「證明書費」,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自費項目中,有關更換置換人工關節部分,健保本有給
付,且健保給付之人工關節已足夠一般民眾所需,有台
北榮民總醫院骨骼肌肉腫瘤治療暨研究中心主任吳博貴
醫師之網路文章可稽,且原告並未舉證有更換費用較為
昂貴之自費人工關節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也非「必
需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病患於住院期間支付之病房費與膳食費用,乃住院期間
醫療所必須,且為與治療行為相關連之支出,自與一般
生活費有別,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關於住院診療給
付之範圍規定亦包含膳食費用及病房費用,可知膳食費
用、病房費用等自包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範圍內而為雇
主所應補償者。又原告所住病房雖非勞保病房,惟此係
因醫院視實際空床數目、住院人數等情形所為之安排,
復參以現今醫學中心健保床一床難求之社會普遍現象,
故原告所支出之病房費用,自亦應認定為原告住院時間
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在雇主即被告應補償之範圍內
。
4.以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57,807元,扣減
附表自費身分就診時「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欄所載之金額
共238,727元,及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證明書費」1,395
元後,原告只能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17,685
元。
㈢就原告請求原領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
,造成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嗣因左膝創
傷性骨關節炎而於106年1月7日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至106年4月18日門診尚經醫生判定仍需休養3個月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耕莘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原告自106年4月份起
,才陸續在凱富工程行、強森企業社加保勞保開始工作,
有勞保資料
可證。以上足認原告自105年12月14日受傷起
,至106年3月底止,均不能從事原有之工作。再參照被告
自陳原告全月實作天數105年10月共13天、11月共14天
一
節,則上述相當於3.5個月的醫療期間,原告可工作之天
數至少有40天,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以40日、每日2,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80,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7,68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
80,000元,共計97,68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
│附表:(均屬自費身分就診) │
├───┬─────┬─────┬──────┬───────────┬──┤
│編 號│日 期 │醫院名稱 │必需之醫療費│非必需之醫療費用 │備考│
│ │ │收據金額 │用 │ │ │
├───┼─────┼─────┼──────┼───────────┼──┤
│1 │106.1.17 │雙和醫院 │掛號費100元 │藥費60元、證明書費200 │ │
│ │ │1,610元 │ │元、藥事服務費72元、x │ │
│ │ │ │ │光費840元、醫護費338元│ │
│ │ │ │ │(共1,510元) │ │
├───┼─────┼─────┼──────┼───────────┼──┤
│2 │106.1.17 │雙和醫院 │掛號費100元 │藥費120元、藥事服務費 │ │
│ │ │641元 │ │83元、醫護費338元 │ │
│ │ │ │ │(共541元) │ │
│ │ │ │ │ │ │
├───┼─────┼─────┼──────┼───────────┼──┤
│3 │106.1.7 │雙和醫院 │病房費12,100│藥費2,107元、檢查費 │ │
│ │ │248,486元 │元、伙食費 │3,762元、x光費900元、 │ │
│ │ │ │1,125元 │醫護費14,991元、藥事服│ │
│ │ │ │ │務費1,404元、材料費 │ │
│ │ │ │ │36,578元、麻醉費15,357│ │
│ │ │ │ │元、注射費100元、特殊 │ │
│ │ │ │ │醫材117,625元、處置費 │ │
│ │ │ │ │2,995元、證明書費60元 │ │
│ │ │ │ │、手術費39,382元(共 │ │
│ │ │ │ │235,261元) │ │
├───┼─────┼─────┼──────┼───────────┼──┤
│4 │106.1.17 │雙和醫院 │掛號費100元 │藥費344元、處置費200元│ │
│ │ │1,515元 │ │、醫護費338元、藥事服 │ │
│ │ │ │ │務費98元、證明書費375 │ │
│ │ │ │ │元 │ │
│ │ │ │ │(共1,41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