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周郎 訴訟代理人 趙律師 被   告 上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肅彭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起受雇於被 告,雙方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按實際工作日數為計算標準, 每一工作日為新台幣(下同)2,300元,自102年9月起每一 工作日調升為2,4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30分,中 午休息1小時。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起因前往醫院接受檢查 及治療,被告表示申請病假並使用特別休假,料,被告於 106年4月30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法,原告乃於106年5月2日向新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9萬0692元。又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至4月18 日 期間係申請病假及特別休假,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 之薪資6萬6000元,且原告任職期間經常加班,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加班費27萬3728元。另被告公司從未有特別休假制度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休畢特別休假,原 告乃請求離職前5年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共15萬4600元。 再者,被告從未按月足額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自95年4 月至106年4月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52萬7712 元,惟被告僅提繳19萬9495元,是被告應補提撥32萬8217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24條第3款、勞基法第24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8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2萬8217 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3月15日 時已任職滿10年,得享有特別休假16日,惟原告自106年3月 15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服勞務,且並未告知被告其係因身 體不適欲申請病假,是原告主張其係請病假並無理由。從而 ,被告僅得暫以原告係處於特別休假之狀態,直至106年4月 7 日原告已將全數特別休假日數用106年4月10日原告 仍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自該日起原告已屬曠職,此後原告 均再無至被告公司上班,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以原告曠職達3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依勞基法 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仍應給付被告 資遣費,惟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之計算係 以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資,本件原告之一個月 平均工資應為3萬8691元,因此,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數額應為21萬2801元。 (二)又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薪水是按日計薪,每日2400 元,縱被告係於106年4月30日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於此 之前,原告是否得向被告領取薪資仍應視兩造勞動契約合意 所訂,查原告既自106年3月15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服勞務 ,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即毋庸給薪,故原告主張其未出勤仍 應給薪云云,顯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惟勞工本應 於年度終結前休完法定特別休假,僅得於其無法休完特別休 假係可歸責被告所導致之情形,要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 日數之工資,是以,倘原告並未證明其未於每年年度終結時 排定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 特別假日數之工資,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約定之平日工作時間係8.5小時,原告於102年9月前之 每日薪資為2,3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271元(2300÷ 8.5=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 ,每小時工資額為361元(270.6× (1+1/3)=36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額則 為452元(270.6× (1+2/3)=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102年9月以後,被告每日薪資調整為2,400元,平日每小 時工資應為282元(2400÷8.5=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倘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額為376元(282× (1+1/3)=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 以內,每小時工資額為470元(282× (1+2/3)=47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承上,故將原告所提附表2之加班費計算 表,另整理如附表1,所計算之加班費金額應為25萬7502元 。 (五)就原告所製作附表1所載內容,備註欄偶有月份載明借支2萬 至3萬元不等之情事,倘於備註欄有借支,則原告則會將該 借支部分之金額加計薪資轉帳金額而計算實際薪資,然原告 所提供之薪資袋最早僅到101年1月,而101年1月後有無借支 情況可自薪資袋有無記載「借支金額」證明,但100年12月 以前原告加計借支金額,並無薪資袋記載明細以供證明原告 當月是否確有向被告借支薪水而須加計於轉帳金額之上,是 100年12月之前,原告加計借支金額部分,顯然無據。承上 ,本件自95年4月至100年12月間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經被告計算後應為34萬9134元,而被告前已提撥19萬9495元 ,是被告僅須再提撥14萬9639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2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285-2 87頁 ):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鐵工 ,約定薪資為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約定工時為每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自95年4月19日至102 年8月31日止,每日薪資為2300元,自102年9月1日起每日薪 資2400元。 (二)原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均未至被告公司 上班。 (三)原告於106年5月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 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47-48頁)。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就爭執及不爭執部分 如附表所示。 ┌──┬──────┬──────┬──────┬──────┐ │編號│ 時間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備註 │ ├──┼──────┼──────┼──────┼──────┤ │ 1 │95年4月至96 │ 14850 │ 不爭執 │ │ │ │年6月 │ │ │ │ ├──┼──────┼──────┼──────┼──────┤ │ 2 │96年7月至96 │ 2520 │ 不爭執 │ │ │ │年8月 │ │ │ │ ├──┼──────┼──────┼──────┼──────┤ │ 3 │96年9月至97 │ 10908 │ 不爭執 │ │ │ │年2月 │ │ │ │ ├──┼──────┼──────┼──────┼──────┤ │ 4 │97年3月至97 │ 15120 │ 14436 │ │ │ │年8月 │ │ │ │ ├──┼──────┼──────┼──────┼──────┤ │ 5 │97年9月至98 │ 17352 │ 13752 │ │ │ │年2月 │ │ │ │ ├──┼──────┼──────┼──────┼──────┤ │ 6 │98年3月至98 │ 21888 │ 16488 │ │ │ │年8月 │ │ │ │ ├──┼──────┼──────┼──────┼──────┤ │ 7 │98年9月至99 │ 19080 │ 13068 │ │ │ │年2月 │ │ │ │ ├──┼──────┼──────┼──────┼──────┤ │ 8 │99年3月至99 │ 12528 │ 7560 │ │ │ │年8月 │ │ │ │ ├──┼──────┼──────┼──────┼──────┤ │ 9 │99年2月至100│ 19080 │ 13068 │ │ │ │年2月 │ │ │ │ ├──┼──────┼──────┼──────┼──────┤ │10 │100年3月至 │ 21888 │ 16488 │ │ │ │100年8月 │ │ │ │ ├──┼──────┼──────┼──────┼──────┤ │11 │100年9月至 │21888 │ 15804 │ │ │ │101年2月 │ │ │ │ ├──┼──────┼──────┼──────┼──────┤ │12 │101年3月至 │ 21888 │ 15120 │ │ │ │101年8月 │ │ │ │ ├──┼──────┼──────┼──────┼──────┤ │13 │101年9月至 │ 19944 │ 不爭執 │ │ │ │102年2月 │ │ │ │ ├──┼──────┼──────┼──────┼──────┤ │14 │102年3月至 │ 13752 │ 不爭執 │ │ │ │102年8月 │ │ │ │ ├──┼──────┼──────┼──────┼──────┤ │15 │102年9月至 │ 21888 │ 不爭執 │ │ │ │103年2月 │ │ │ │ ├──┼──────┼──────┼──────┼──────┤ │16 │103年3月至 │ 22968 │ 不爭執 │ │ │ │103年8月 │ │ │ │ ├──┼──────┼──────┼──────┼──────┤ │17 │103年9月至 │ 22968 │ 不爭執 │ │ │ │104年2月 │ │ │ │ ├──┼──────┼──────┼──────┼──────┤ │18 │104年3月至 │ 24048 │ 不爭執 │ │ │ │104年8月 │ │ │ │ ├──┼──────┼──────┼──────┼──────┤ │ 19 │104年9月至 │ 21888 │ 不爭執 │ │ │ │105年2月 │ │ │ │ ├──┼──────┼──────┼──────┼──────┤ │ 20 │105年3月至 │ 21888 │ 不爭執 │ │ │ │105年8月 │ │ │ │ ├──┼──────┼──────┼──────┼──────┤ │ │105年9月至 │ 19944 │ 不爭執 │ │ │ 21 │106年2月 │ │ │ │ ├──┼──────┼──────┼──────┼──────┤ │ 22 │106年3月至 │ 5784 │ 不爭執 │ │ │ │106年4月 │ │ │ │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乃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24條第3 款、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本件勞 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4月 10日起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06年3月15日到4月30日6萬6000 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萬0692元,是否 有理由?(四)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5萬4600元,是否有 理由?(五)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7 萬3728元,是否有理由?(六)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提撥32萬821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予特別休假等事 由,於106年5月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提出原證4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以前辭置辯, 經查: 1.原告於106年5月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 30日資遣原告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可按,且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 告於106年4月30日解雇原告(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被 告於106年4月30日即以原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8日 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應可認 定。 2.原告起訴時主張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共有23日工 作日,,其中16日為特別休假,7日為病假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從無特別休假制度,亦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焉有可能尚未離職前即聲請特別休假?況原告僅 於105年12月5日、106年2月18日以回診、醫院門診為由共請假 2日,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8頁)。 足見,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請假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共有23 日工作日,其中16日為特別休假,7日為病假云云(見本院卷 第10頁),又於言詞辯論時更改主張為「我們有向被告公司的 甲○○請假,沒有寫請假單,被告公司都是用口頭請假,請的 假別是特別休假33天,病假7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從而,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 病假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 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 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9月曾向被告公司 請假兩個月,被告都有同意,原告認為被告沒有不同意,就是 表示同意,被告如果不同意原告的請假,被告一定也會催促原 告來上班,但被告從來沒有表示不同意原告請假的意思,也沒 有要求原告來上班,就逕自於106年4月30日解雇原告等云云( 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被告則以之前101年原告的開刀我知 道,但這次什麼原因生病,我都不清楚,我有問其他同事也都 不知道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原告自106年3 月1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未告知被告 未上班之原因,且原告亦未於事前告知被告,更未於事前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謂已合於前開勞工請假 規則之規定。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請病假、特別休假云云,自非 可採。 4.被告既已於106年4月3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 當場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並於106年5月2日再以被告未依法提 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不法解 雇為由再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06年3月15 日到4月30日6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工資6 萬6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 資計算方式為按日計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自 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並未到被告公司工作,亦為 兩造所不爭,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萬0692元,是否有理由?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始需給付資遣費,有勞基法第17條、第18 條定有明文。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5萬46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 工資,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 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 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未滿14日,特 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 105年1月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 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 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 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 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 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 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 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 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 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 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 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 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 」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 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 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 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 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 ,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 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 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 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 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特別休假,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2頁、106年11月14 日筆錄),原告未能依據修正前勞基法之規定請特別休假,自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特別休假之工 資,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95年4月19日起受雇,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5年4月 18日止,共任職滿6年至10年,每年特別休假均為14日,合計 特別休假共70日(14x5=70),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6年4月 18日止,因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第2項至第7項規定「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 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 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 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 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 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 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據此計算106年之特別休假為16日( 15 +1=16),自102年9月以前之特別休假14日未休假工資3萬 2200元(2300X 14 =32200),自102年9月以後之特別休假為 17萬2800元(16+ 14X4) X2400=172800),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 假工資為20萬5000元(32200+172800=205000),原告僅請求 15萬4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7萬3728元, 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每日工時為8.5小時,102年9月以前,每日工資為 23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287.5元(2300÷8=287.5),加班 2小時以內工資每小時工資383元,加班2小時以上者工資479 元,102年9月1日起每日工資24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300元 (2400÷8=300),加班2小時以內工資每小時工資400元, 加班2小時以上者工資500元,原告每日加班0.5小時。另自 105年1月1日前以前每二周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日 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一個月休息6日,周六上班逾4 小時部 分,應計算加班費,休息日工作8.5小時,102年9月1日以前 ,應再加給575元,102年9月之後應加給600元,被告應再給 付加班費27萬3728元,計算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37-40頁),被告則以每日約定工時8.5小時,102年9 月以前每日工資23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270.58元(23 00 ÷8.5=270.58),加班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360.78元、 加班2小時以上者每小時工資450.98元,假日一日工資 541.17元,102年9月每日工資24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282 元(2400÷8.5=282.35),加班2小時以內工資每小時工資 376.47元,加班2小時以上者工資470.58元,一日假日工資 564.7元,以此計算,被告僅應給付工資25萬7502元如答辯 所附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8-210頁)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對於加班費計算有爭執部份為每日工資,應除以8.5,或8 小時,及104年11月工作日數為平日22日、假日一日或平日12 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106年12月26日筆錄),先為陳明 。 2.兩造已約定兩造約定工時為每日8.5小時,因此,計算超過8.5 小時之加班費時薪應以約定工資除以約定工時,即2300元或 2400元除以8.5,即為原告應可請求之加班費。因此,被告計 算平日工資及加班2小時以內及2小時以上之工資,休息日工資 ,較為可採。 3.兩造有爭執部分為104年11月工資,原告主張104年11月工作日 數為平日22日、假日1日,被告則以104年11月平日工作日數為 12日計算加班費,經核對原告提出原證6薪資袋後,被告自認 當月工作日數為23天,及加班4.5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 ),自以原告計算較為可採。 4.被告以每日工資除以約定工時即8.5小時,再計算平日每小時 工資、並計算每天加班0.5小時加班費、周六上班4小時加班費 、假日一日加班費後,被告應再給付25萬7502元如附表所示, 再加計104年11月短少之平日10日加班費5小時為1882元(376. 47X5=1882元,),及再加計1日假日加班費為565元(94.11X2 +188.23X2=56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447元(1882 +565 =2447),原告得請求加班費25萬9949元(000000+4282=25994 9),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32萬8217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 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 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 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 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 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 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 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 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 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 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 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 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 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 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 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 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 ,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 ,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 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 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 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 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 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 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 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 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 2.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起至106年4月止,被告應提撥52萬771 2元,被告僅提撥19萬9495元,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 萬 8217元,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薪資袋最早為101年1月,但101年1 月後無從自薪資袋知悉原告有無借支金額,原告加計借支金額 後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不當,扣除借支金額後,被告僅 需再提撥14萬9639元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就被告應提撥金額已整理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2)原告主張加計借支金額之薪資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自95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以每 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 算應提撥金額為34萬9134元,扣除被告已提繳19萬9495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137-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再提撥14萬9639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000000 -000000=14963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0月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1萬 4549元(特休未休工資15萬4600元+加班費25萬9949元)及 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提撥新台幣14萬96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