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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范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李世宇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零 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新北 市○○區○○路○○○號富信大樓擔任日班保全工作,約定薪 資新台幣(下同)29,000元。同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 新北市已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全國均已公告,被告公司 於明知颱風已達停班停課之標準,原告已到下班時間,竟不 讓原告下班,致原告因夜間巡邏大廈頂樓積水時跌倒,因此 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公司之前也未對原告施以 勞工衛生安全教育訓練,顯然對於原告之受傷具有故意過失 之侵權行為。原告膝蓋經開刀治療,歷經二年間手術三次, 迄今仍持續治療中。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請求給付 職災補償醫療費用40,431元、原領工資424,854元,合計共 465,285元;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損害賠 償,包括看護費62,000元、醫療相關支出費用6,600元、勞 保高薪低報損失257,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 425,800元。以上兩項合計共891,085元。另外,被告未依法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4條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73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85元,及其中 833,0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58,000元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344元至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應提出完整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又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即原證5),有數份「 肝膽胃腸科」或「醫療事務科」、「身心科」之診斷證明 ,顯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又其中有多筆「證明費」、「 伙食費」、「其他費」,均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原 告於「立康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費用單據中,包含「維生 素D3」、「愛尚它鈣xl、Dxl「鈣粉」均屬於營養品費, 「克痛貼布」亦非屬必要醫療支出;又原告於106年6月2 日、7月5日、8月2日在三軍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中 ,包含「自費內服藥費」、「自費外用藥費」及「自費處 置費」,均未說明有何醫療上之必需,此部份共2,549元 ,亦應扣除。以上,原告依原證5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 應扣除非必需之費用總共15,359元,僅得請求醫療費用為 30,491元。 2.原告固指稱:「原告爰依法請求自104年9月28曰起至106 年9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兩造當初是約定工資每月 29,000元,原告請求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計696,000元( 29,000x 24=696,000)。」云云。然查,原告於到職之日 起,即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被告公司並 依此數額敘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觀被告公司員工 中,與原告同樣服務於新北市○○區○○路○○○號富信大 樓之員工,均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此有被告公司新 進人員報告書、員工調動/薪資異動單可稽,是被告公司 與原告間之約定工資應為23,000元,足堪認定。原告既主 張以每月29,000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自應由原告先 就兩造約定工資數額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勞保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薪資約定為29,000一事迄未舉證,即無 法認定被告有勞保高薪低保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 司有就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 因遭遇職業災害,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則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損失之賠償。 ㈢有關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薪資約定為29,000一事迄今未有舉證說 明,已如前述。且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金額,其所有權 屬於勞工個人,非個人專戶之本人均不得查詢個人專戶金額 ,故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有所短少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理。 ㈣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104年9月28日晚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亦 未令原告巡邏大廈,被告對原告當日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 。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故意過失之要件,均未見原告說明 。另經被告查證,是日晚間原告跌倒受傷前,系爭案場之 業主亦無指示原告巡邏或上頂樓查看積水,甚且特別告誡 原告禁止前往頂樓。是故,原告在未得被告指示且違反業 主之告誡下,逕自執行非原告工作內容之事,實屬其個人 行為,其因此遭受傷害,核與被告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對原 告之受傷有所過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原告違反案場 業主之告誡指示,執意前往頂樓查看,亦屬與有過失。 2.如前所述,原告依原證5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應扣除非 必需之費用總共15,359元,僅得請求醫療費用為30,491元 。 3.依實務見解所示,看護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屬「 損害賠償責任」性質,其請求自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其 權利侵害為要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傷害,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請求實 難准許。何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中,並無有關原告住院 需專人看護之囑言,顯見原告並無受看護之必要;復經觀 察,原告行走如常且能自行就診,顯見其生活尚得自理, 並無看護必要。 4.原告並無不良於行、精神痛苦之情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實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 關係之存在,不應准許。何況,原告行走如常且能自行就 診,但對於被告請求復工之要求,仍以癒合不良為由無端 拒絕輕便工作,顯屬惡意勞工,是其稱不良於行等節顯屬 虛偽,不足採信。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傷害,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關於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被告實難苟同。 ㈤被告公司已因本件事故支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薪資271,146 元,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已受領 293,204元,另被告公司自原告受僱時起即為原告投保商業 保險,且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相關理賠予原告,共計41,445元 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但書規定,就上述二項金 額合計共605,795元抵充應負擔之補償費用。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原告於104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日間保全員一 職,約定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富信大樓 」。 ㈡原告於104年9月28日夜間巡邏頂樓時跌倒,因此受有左側髕 骨骨折之職業災害。 ㈢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0月26日發函請原告復工,惟原告拒絕 。 ㈣被告公司曾協助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共計293,204元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8頁) ㈤被告公司為原告負擔全額保費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投保團體傷害醫療保險,嗣經國泰 壽險給付原告保險金總計41,445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至第388頁) ㈥除上開勞保局之傷病給付及商業保險給付外,被告公司已支 付原告工資補償共計271,146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日間保 全員一職,約定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 富信大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至於薪資部分,原告主張為29,000元,被告則抗辯為23, 000元,二者顯然不同。本院審酌勞基法第23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五年。」該條文立法意旨:「為使勞雇雙方權 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 ,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 ,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 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 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 福利金等)」,顯然立法者課以雇主保存工資完整資訊之 義務。故有關原告薪資部分,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且被告公司員 工與原告同樣服務於富信大樓之員工,均約定每月薪資為 23,000元,此有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報告書、員工調動/薪 資異動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惟查,被告公 司新進人員報告書為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 無原告之簽名,而被告公司與另二名員工王金章、秦日進 約定薪資之日期為104年1月間、102年7月間,與本件時間 點不同,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月薪23,000元之約定。 再參以被告提出與原告簽定之勞動契約,均無有關每月薪 資之具體約定,僅記載「採月薪制,公司每月給付薪資一 次,給付之薪資得因駐點之不同有所差異,但其給付金額 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一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月薪23,000元之事實存在。至於 證人許家豪雖到庭證稱應徵當時曾告知原告月薪為23,000 元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證人仍擔任被告公司客服長一職,為當時與原告議定薪資 之人,與原告處於利害直接相反立場,其證詞難免偏頗, 無法直接採信。 4.本院審酌證人許家豪證稱:「原告當初是我應徵錄取的, 是104年9月中旬來應徵,是應徵一般的保全員。第一次是 應徵信義區的保全員,但是沒有缺。第二次應徵我告訴原 告,就是富信大樓,一天要上班12小時,固定早班,一個 月工作二十天,休假十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2頁) ,且參照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刊登報紙徵才 廣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徵求駐衛保全人員載明 薪資最低均有32,000元起,信義區更高達36,800元起,而 原告前兩份保全員工作均有月薪28,800元(任期從103年9 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有勞工保險資料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認原告所稱其實無理由接受月薪 僅23,000元之保全員工作一語,顯有依據。何況,依兩造 簽定之勞動契約約定:「採月薪制,公司每月給付薪資一 次,給付之薪資得因駐點之不同有所差異,但其給付金額 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而有關保全員之工資一節,依 勞動部網站所載,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40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前開法 定正常工時,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 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 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 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 除以30再除以8核計;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104年 9月當時為20,008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該公式推算 為83.36元。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勞雇 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 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 20,008元加上83.36元乘以(000-000)小時之總額25,510 元為其基準(20008+83.36x(000-000)=25510,元以下四 捨五入),足認被告所稱之「兩造約定月薪23,000元」一 節,已顯然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亦違反基 本工資之規定,自不足採信。 5.從而,有關兩造間薪資部分,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月薪是 29,000元為可採。 ㈡有關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8日夜間巡邏頂樓時跌倒,因此受有 左側髕骨骨折之職業災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 定屬實。 2.就醫療費用而言: ⑴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45850元,並提出原 證5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131-207頁)。 ⑵被告抗辯其中有數份「肝膽胃腸科」或「醫療事務科」 、「身心科」之診斷證明(原證5,頁2、頁3、頁7、頁 21、倒數第2頁),顯與原告所受傷害「左膝髕骨骨折 」無關,此部分金額共計2,290元應予扣除,原告亦表 示同意剔除。 ⑶被告抗辯原證5單據中非屬醫療費用之伙食費、證明書 費6600元部分,原告表示改依民法第193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不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故不在此審 酌。 ⑷至於原告於「立康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費用單據中(見 本院卷一第173-177頁),包含「維生素D3」、「愛尚 它鈣xl、Dxl「鈣粉」費用共計3,800元部分,因上述藥 品均屬於營養品性質,並非屬醫療所必需之用品,自不 得請求。另外,「克痛貼布」具有止痛效果,依照原告 所受骨折傷勢,應認屬醫療上必需之用品,此部分費用 共120元,應予准許。 ⑸另原告於106年6月2日、7月5日、8月2日在三軍總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包含「自費內服藥費」、「自 費外用藥費」及「自費處置費」共2,549元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199-203頁),因健保制度設有各種給付條件 ,當個別病患的病情沒有達到給付標準,也就是不符給 付規定時,若仍要使用該藥品,就必須自費。另一方面 ,也可能是藥物的療效廣為專科醫師所知,但未列舉在 健保署核准的適應症範圍內,也必須自費。原告既長期 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且經骨科專科醫師認定有使用自費 藥品及處置之需要,此部分費用自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而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⑹另外,原告雖追加之前漏列的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醫療 費共計3,471元,並提出有醫療費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41-145頁)。惟其中就診日期106年8月2日、金 額2,578元之單據者,為重複提出,應予剔除。其餘就 診日期106年4月7日、106年9月11日二份單據上所列證 明書費用共35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 故原告就此3張單據,僅得請求被告補償543元。 ⑺以上,原告共得請求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33,703元( 00000-0000-0000-0000+543=33703)。 3.就原領工資而言: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自 104年9月28曰起即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迄今,故依法請求 自104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計 696,000元(29,000x24=696,000)。 ⑵查原告因「左側髕骨骨折與不癒合,合併頑固性骨折癒 合不良與左膝關節活動障礙」先後於104年9月28日、 105年4月25日、106年9月14日三次住院手術治療,至 106年10月31日為止,醫囑「仍須積極復健,目前行走 不便與不耐久坐與久站,存留左膝活動障礙左膝僵直, 伸直零度彎曲五度,總共活動範圍五度,需繼續復健治 療與門診追蹤,須休養三個月,暫時無法工作」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0月31日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由上述內容可知, 原告至106年10月31日為止,均因行走不便與不耐久坐 久站而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亦暫時無法工作,仍須繼 續休養三個月。故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 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計696,00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已可自由步行,並提出 錄影光碟為證(被證8,置於證物袋內),惟此項抗辯 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情形不合,自難採信。 另外,原告至106年10月31日為止,仍暫時無法工作, 而須繼續休養三個月,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公司曾於 106年10月26日發函表示請原告復工(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原告仍有理由拒絕復工,且不妨礙原告請求被告 補償上開原領工資。 ㈢有關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包括看護費62,000元、醫療相關支出費用6,60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此項規定,重在勞工職業災害之保護,採雇主過失 推定原則,就認定過失之有無採舉證責任倒置,即勞工就 雇主之過失免負舉證責任,但雇主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 得免責 2.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同院103年 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所受 的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 有請求之權能。 3.查104年9月28日因杜鵑颱風來襲,原告工作地點所在之新 北市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而宣布停班停課,此有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又 原告於新北市汐止區富信大樓係擔任日班保全工作,當天 晚班人員因颱風來襲而遲到,故原告無法於晚上7點按時 下班,而繼續值勤,平常日班不用負責巡邏,夜班則要巡 邏,巡邏範圍包括屋頂等情,業經證人許家豪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而據證人葉日榮到庭結證稱 :「我最早掛在政捷企業公司,公司設在原告當時當管理 員的大樓。我當時是董事長的特助,這棟大樓是董事長買 下來的,出租給其他公司做為廠辦使用,實際上是富信公 司在管理這棟大樓」、「原告到大樓的時間不長,只有幾 天的時間,對當天颱風的情形我有印象,當天颱風蠻大的 。當天颱風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聯絡,我跟他說現在風雨 很大,晚上巡邏的時候千萬不要上頂樓,而且我還講了兩 次。我大概六、七點的時候打的電話,當時是我們家人在 吃飯的時間,風雨也很大,我打電話去是原告接的沒有錯 。我是告訴他,原意就是要請他交接給晚班不要上去屋頂 巡邏,原告也回答我好。我會打這通電話是因為我老闆有 給我這個權利,所以可以處理的我們就自己處理。電話裡 面除了講了不要上頂樓巡邏外,沒有再講其他的事情了, 講完了我就掛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核與證人許家豪證稱:「當天下午是颱風天,業主有來 電說,交代多次請人員颱風天不要上頂樓去,只要在一樓 大廳執勤,注意有無淹水。我有去電給現在的原告,也叫 他說,業主有交代,叫他在大廳執勤,請勿上頂樓或到室 外。如果晚上下哨,晚班人員會過來接班,請原告等晚班 人員到達再下班,如果無法下班,請原告留在現場休息, 怕原告外出會有危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由此證詞可知,業主及被告於104年9月28日當天並未指 示原告上頂樓查看積水,甚且特別告誡原告因颱風關係禁 止前往頂樓。因此,原告在未得被告指示且違反業主之告 誡下,逕自執行非原告工作內容之事,實屬其個人行為, 其因此遭受傷害,核與被告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4.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防災教育訓練,且於颱風 當天未派人協助原告戒護與處理大樓保全工作,此不作為 顯與原告受傷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已自陳:「 從101年開始做保全,到104年國昀是最後一家。我之前做 過四、五家保全公司。前面的保全公司有跟我做過教育訓 練,但是都是集合全體保全員開會同時做教育訓練,只有 一天的時間。在之前第四家公司也有碰到颱風,因為我是 老保全,只有誼光保全有給我做過防災訓練(防火災,就 是如何使用滅火器、指揮交通、狀況處理),颱風訓練沒 有講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足認原告為對保 全員工作具有相當經驗之人;且被告公司已經提出原告到 職時所簽立之「勞工安全衛生須知暨切結書」,其上確有 原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足證被告已對原告 實施為一定程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外,證人許家豪 也證稱:「當天我有去電給現在的原告,也叫他說,業主 有交代,叫他在大廳執勤,請勿上頂樓或到室外。如果晚 上下哨,晚班人員會過來接班,請原告等晚班人員到達再 下班,如果無法下班,請原告留在現場休息,怕原告外出 會有危險」、「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七點到就先休息, 過下班時間的話,公司會給加班費,如果外面風大雨大, 如果騎車不能夠回家的話,留在現場休息,避免外出危險 ,在現場休息,公司還是會算薪資給原告,有跟原告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原告也承認當天下 午5點左右證人許家豪確有來電聯絡(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足認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未有任何處理,任其承 擔颱風來襲」風險之情形。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並未施以 颱風防災教育,惟被告公司既已通知原告當日不要上頂樓 或到室外,留在現場,並會給予加班費,顯然已盡注意義 務,惟原告仍違反指示而上頂樓並導致受傷,依照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被告公司是否進行颱風防災教育訓練,與原 告違反指示前往頂樓而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即無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當天,業主即富信大樓管理單位殷芝瑩 小姐曾來電要求加強巡邏,所以才會到屋頂察看積水情形 ,並因此導致跌倒受傷等情。惟查,原告此部分抗辯,並 未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且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 參照前述證人許家豪證稱曾通知原告不要上頂樓一語,也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具有過失。 6.綜上,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62,000元、醫療相關支出費用(伙食費、證明書費) 6,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㈣有關原告請求勞保高薪低報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以實際薪資29,000元投保,致原告經勞 保局核認屬職業傷害,並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規 定給付職業傷害補償共計約23萬元,與原得向勞保局請領 之487,200元,其差額為257,200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 損害等情。 2.惟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 ,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 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 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向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 36條規定,按被告應為其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70,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即原告本得向勞保局請領487, 200元,此部分保險給付之性質,即與勞基法第59條原領 工資性質相同。而原告已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年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 ,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所致損失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㈤有關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中,原告每月薪資總額29,000元,則依100年1月1日 及101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此段期間被告為原告申報之提繳工資 金額應為29,000元,故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每月 應為1,740元(計算式:29,000x6%=1,740)。故自104年9 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原告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撥 之退休金金額合計為41,760元(計算式: 1,740X24=41,760元)。惟查,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 金額合計僅34,416元(1368+1368+1440x22=34,416)是被 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尚短少7,344元(計算式: 41,760—34,416=7,344)。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 撥7,3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有關抵充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因本件事故已支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 資271,146元;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 ,並已受領293,204元;另被告公司自原告受僱時起即為 原告投保商業團體保險,且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相關理賠予 原告,共計41,445元,分別有原告之薪資清冊記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 -378頁),足認為真實。是 被告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就605,795元(計算式: 271,146+293,204+41,445=605,795)抵充應負擔之補償 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抵充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 頁),故抵充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補償職災金額 123,908元(33703+000000-000000=1239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7,344元至其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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