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范宗明
訴訟
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被 告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李世宇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零
捌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新北
市○○區○○路○○○號富信大樓擔任日班保全工作,約定薪
資新台幣(下同)29,000元。同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
新北市已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全國均已公告,被告公司
於明知颱風已達停班停課之標準,原告已到下班時間,竟不
讓原告下班,致原告因夜間巡邏大廈頂樓積水時跌倒,因此
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公司之前也未對原告施以
勞工衛生安全教育訓練,顯然對於原告之受傷具有故意過失
之
侵權行為。原告膝蓋經開刀治療,歷經二年間手術三次,
迄今仍持續治療中。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請求給付
職災補償醫療費用40,431元、原領工資424,854元,合計共
465,285元;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
損害賠
償,包括看護費62,000元、醫療相關支出費用6,600元、勞
保高薪低報損失257,2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
425,800元。以上兩項合計共891,085元。另外,被告未依法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4條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73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85元,及其中
833,08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58,000元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344元至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應提出完整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又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即原證5),有數份「
肝膽胃腸科」或「醫療事務科」、「身心科」之診斷證明
,顯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又其中有多筆「證明費」、「
伙食費」、「其他費」,均
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原
告於「立康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費用單據中,包含「維生
素D3」、「愛尚它鈣xl、Dxl「鈣粉」均屬於營養品費,
「克痛貼布」亦非屬必要醫療支出;又原告於106年6月2
日、7月5日、8月2日在三軍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中
,包含「自費內服藥費」、「自費外用藥費」及「自費處
置費」,均未說明有何醫療上之必需,此部份共2,549元
,亦應扣除。以上,原告依原證5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
應扣除非必需之費用總共15,359元,僅得請求醫療費用為
30,491元。
2.原告固指稱:「原告
爰依法請求自104年9月28曰起至106
年9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
兩造當初是約定工資每月
29,000元,原告請求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計696,000元(
29,000x 24=696,000)。」
云云。然查,原告於到職之日
起,即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被告公司並
依此數額敘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觀被告公司員工
中,與原告同樣服務於新北市○○區○○路○○○號富信大
樓之員工,均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此有被告公司新
進人員報告書、員工調動/薪資異動單
可稽,是被告公司
與原告間之約定工資應為23,000元,足
堪認定。原告既主
張以每月29,000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自應由原告先
就兩造約定工資數額乙事負
舉證責任。
㈡有關勞保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薪資約定為29,000一事迄未舉證,即無
法認定被告有勞保高薪低保之情事。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
司有就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
,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
因遭遇職業災害,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則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損失之賠償。
㈢有關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薪資約定為29,000一事迄今未有舉證說
明,已如前述。且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金額,其
所有權
屬於勞工個人,非個人專戶之本人均不得查詢個人專戶金額
,故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有所短少
,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理。
㈣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104年9月28日晚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亦
未令原告巡邏大廈,被告對原告當日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
。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等故意過失之要件,均未見原告說明
。另經被告查證,是日晚間原告跌倒受傷前,
系爭案場之
業主亦無指示原告巡邏或上頂樓查看積水,甚且特別告誡
原告禁止前往頂樓。
是故,原告在未得被告指示且違反業
主之告誡下,逕自執行非原告工作內容之事,實屬其個人
行為,其因此遭受傷害,
核與被告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對原
告之受傷有所過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原告違反案場
業主之告誡指示,執意前往頂樓查看,亦屬
與有過失。
2.如前所述,原告依原證5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應扣除非
必需之費用總共15,359元,僅得請求醫療費用為30,491元
。
3.依實務見解所示,看護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屬「
損害賠償責任」性質,其請求自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其
權利侵害為要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傷害,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請求實
難准許。何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中,並無有關原告住院
需專人看護之囑言,顯見原告並無受看護之必要;復經觀
察,原告行走如常且能自行就診,顯見其生活尚得自理,
並無看護必要。
4.原告並無不良於行、精神痛苦之情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實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
關係之存在,不應准許。何況,原告行走如常且能自行就
診,但對於被告請求復工之要求,仍以癒合不良為由無端
拒絕輕便工作,顯屬惡意勞工,是其稱不良於行等節顯屬
虛偽,
不足採信。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傷害,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關於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被告實難
苟同。
㈤被告公司已因
本件事故支付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薪資271,146
元,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已受領
293,204元,另被告公司自原告受僱時起即為原告投保商業
保險,且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相關理賠予原告,共計41,445元
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但書規定,就上述二項金
額合計共605,795元抵充應負擔之補償費用。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原告於104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日間保全員一
職,約定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富信大樓
」。
㈡原告於104年9月28日夜間巡邏頂樓時跌倒,因此受有左側髕
骨骨折之職業災害。
㈢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0月26日發函請原告復工,惟原告拒絕
。
㈣被告公司曾協助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共計293,204元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8頁)
㈤被告公司為原告負擔全額保費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投保團體傷害醫療保險,
嗣經國泰
壽險給付原告保險金總計41,445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至第388頁)
㈥除
上開勞保局之傷病給付及商業保險給付外,被告公司已支
付原告工資補償共計271,146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日間保
全員一職,約定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
富信大樓」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至於薪資部分,原告主張為29,000元,被告則抗辯為23,
000元,二者顯然不同。本院審酌勞基法第23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五年。」該條文立法意旨:「為使勞雇雙方權
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
,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
,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
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
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
福利金等)」,顯然立法者課以雇主保存工資完整資訊之
義務。故有關原告薪資部分,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且被告公司員
工與原告同樣服務於富信大樓之員工,均約定每月薪資為
23,000元,此有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報告書、員工調動/薪
資異動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
惟查,被告公
司新進人員報告書為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
無原告之簽名,而被告公司與另二名員工王金章、秦日進
約定薪資之日期為104年1月間、102年7月間,與本件時間
點不同,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月薪23,000元之約定。
再參以被告提出與原告簽定之勞動契約,均無有關每月薪
資之具體約定,僅記載「採月薪制,公司每月給付薪資一
次,給付之薪資得因駐點之不同有所差異,但其給付金額
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一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月薪23,000元之事實存在。至於
證人許家豪雖到庭證稱應徵當時曾告知原告月薪為23,000
元
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證人仍擔任被告公司客服長一職,為當時與原告議定薪資
之人,與原告處於利害直接相反立場,其證詞難免偏頗,
無法直接採信。
4.本院審酌證人許家豪證稱:「原告當初是我應徵錄取的,
是104年9月中旬來應徵,是應徵一般的保全員。第一次是
應徵信義區的保全員,但是沒有缺。第二次應徵我告訴原
告,就是富信大樓,一天要上班12小時,固定早班,一個
月工作二十天,休假十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2頁)
,且
參照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刊登報紙徵才
廣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徵求駐衛保全人員載明
薪資最低均有32,000元起,信義區更高達36,800元起,而
原告前兩份保全員工作均有月薪28,800元(任期從103年9
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有勞工保險資料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認原告
所稱其實無理由接受月薪
僅23,000元之保全員工作一語,
顯有依據。何況,依兩造
簽定之勞動契約約定:「採月薪制,公司每月給付薪資一
次,給付之薪資得因駐點之不同有所差異,但其給付金額
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而有關保全員之工資一節,依
勞動部網站
所載,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40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前開法
定正常工時,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
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
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
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
除以30再除以8核計;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104年
9月當時為20,008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該公式推算
為83.36元。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勞雇
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
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
20,008元加上83.36元乘以(000-000)小時之總額25,510
元為其基準(20008+83.36x(000-000)=25510,元以下四
捨五入),足認被告所稱之「兩造約定月薪23,000元」一
節,已顯然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亦違反基
本工資之規定,自不足採信。
5.從而,有關兩造間薪資部分,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月薪是
29,000元為可採。
㈡有關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8日夜間巡邏頂樓時跌倒,因此受有
左側髕骨骨折之職業災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
定屬實。
2.就醫療費用而言:
⑴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45850元,並提出原
證5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131-207頁)。
⑵被告抗辯其中有數份「肝膽胃腸科」或「醫療事務科」
、「身心科」之診斷證明(原證5,頁2、頁3、頁7、頁
21、倒數第2頁),顯與原告所受傷害「左膝髕骨骨折
」無關,此部分金額共計2,290元應予扣除,原告亦表
示同意剔除。
⑶被告抗辯原證5單據中非屬醫療費用之伙食費、證明書
費6600元部分,原告表示改依民法第193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不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故不在此審
酌。
⑷至於原告於「立康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費用單據中(見
本院卷一第173-177頁),包含「維生素D3」、「愛尚
它鈣xl、Dxl「鈣粉」費用共計3,800元部分,因上述藥
品均屬於營養品性質,並非屬醫療所必需之用品,自不
得請求。另外,「克痛貼布」具有止痛效果,依照原告
所受骨折傷勢,應認屬醫療上必需之用品,此部分費用
共120元,應予准許。
⑸另原告於106年6月2日、7月5日、8月2日在三軍總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包含「自費內服藥費」、「自
費外用藥費」及「自費處置費」共2,549元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199-203頁),因健保制度設有各種給付條件
,當個別病患的病情沒有達到給付標準,也就是不符給
付規定時,若仍要使用該藥品,就必須自費。另一方面
,也可能是藥物的療效廣為專科醫師所知,但未
列舉在
健保署核准的適應症範圍內,也必須自費。原告既長期
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且經骨科專科醫師認定有使用自費
藥品及處置之需要,此部分費用自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而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⑹另外,原告雖追加之前漏列的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醫療
費共計3,471元,並提出有醫療費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41-145頁)。惟其中就診日期106年8月2日、金
額2,578元之單據者,為重複提出,應予剔除。其餘就
診日期106年4月7日、106年9月11日二份單據上所列證
明書費用共35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
故原告就此3張單據,僅得請求被告補償543元。
⑺以上,原告共得請求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33,703元(
00000-0000-0000-0000+543=33703)。
3.就原領工資而言: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自
104年9月28曰起即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迄今,故依法請求
自104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計
696,000元(29,000x24=696,000)。
⑵查原告因「左側髕骨骨折與不癒合,合併頑固性骨折癒
合不良與左膝關節活動障礙」先後於104年9月28日、
105年4月25日、106年9月14日三次住院手術治療,至
106年10月31日為止,醫囑「仍須積極復健,目前行走
不便與不耐久坐與久站,存留左膝活動障礙左膝僵直,
伸直零度彎曲五度,總共活動範圍五度,需繼續復健治
療與門診追蹤,須休養三個月,暫時無法工作」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0月31日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由上述內容可知,
原告至106年10月31日為止,均因行走不便與不耐久坐
久站而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亦暫時無法工作,仍須繼
續休養三個月。故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
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計696,000元,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已可自由步行,並提出
錄影光碟為證(被證8,置於證物袋內),惟此項抗辯
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情形不合,自難採信。
另外,原告至106年10月31日為止,仍暫時無法工作,
而須繼續休養三個月,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公司曾於
106年10月26日發函表示請原告復工(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原告仍有理由拒絕復工,且不妨礙原告請求被告
補償上開原領工資。
㈢有關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包括看護費62,000元、醫療相關支出費用6,60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等情。
經查,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此項規定,重在勞工職業災害之保護,採雇主過失
推定原則,就認定過失之有無採舉證責任倒置,即勞工就
雇主之過失免負舉證責任,但雇主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
得免責
2.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同院103年
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所受
的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
有請求之權能。
3.查104年9月28日因杜鵑颱風來襲,原告工作地點所在之新
北市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而宣布停班停課,此有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又
原告於新北市汐止區富信大樓係擔任日班保全工作,當天
晚班人員因颱風來襲而遲到,故原告無法於晚上7點按時
下班,而繼續值勤,平常日班不用負責巡邏,夜班則要巡
邏,巡邏範圍包括屋頂等情,業經證人許家豪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而據證人葉日榮到庭
結證稱
:「我最早掛在政捷企業公司,公司設在原告當時當管理
員的大樓。我當時是董事長的特助,這棟大樓是董事長買
下來的,出租給其他公司做為廠辦使用,實際上是富信公
司在管理這棟大樓」、「原告到大樓的時間不長,只有幾
天的時間,對當天颱風的情形我有印象,當天颱風蠻大的
。當天颱風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聯絡,我跟他說現在風雨
很大,晚上巡邏的時候千萬不要上頂樓,而且我還講了兩
次。我大概六、七點的時候打的電話,當時是我們家人在
吃飯的時間,風雨也很大,我打電話去是原告接的沒有錯
。我是告訴他,原意就是要請他交接給晚班不要上去屋頂
巡邏,原告也回答我好。我會打這通電話是因為我老闆有
給我這個權利,所以可以處理的我們就自己處理。電話裡
面除了講了不要上頂樓巡邏外,沒有再講其他的事情了,
講完了我就掛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核與證人許家豪證稱:「當天下午是颱風天,業主有來
電說,交代多次請人員颱風天不要上頂樓去,只要在一樓
大廳執勤,注意有無淹水。我有去電給現在的原告,也叫
他說,業主有交代,叫他在大廳執勤,請勿上頂樓或到室
外。如果晚上下哨,晚班人員會過來接班,請原告等晚班
人員到達再下班,如果無法下班,請原告留在現場休息,
怕原告外出會有危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由此證詞可知,業主及被告於104年9月28日當天並未指
示原告上頂樓查看積水,甚且特別告誡原告因颱風關係禁
止前往頂樓。因此,原告在未得被告指示且違反業主之告
誡下,逕自執行非原告工作內容之事,實屬其個人行為,
其因此遭受傷害,核與被告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4.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防災教育訓練,且於颱風
當天未派人協助原告戒護與處理大樓保全工作,此
不作為
顯與原告受傷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已自陳:「
從101年開始做保全,到104年國昀是最後一家。我之前做
過四、五家保全公司。前面的保全公司有跟我做過教育訓
練,但是都是集合全體保全員開會同時做教育訓練,只有
一天的時間。在之前第四家公司也有碰到颱風,因為我是
老保全,只有誼光保全有給我做過防災訓練(防火災,就
是如何使用滅火器、指揮交通、狀況處理),颱風訓練沒
有講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足認原告為對保
全員工作具有相當經驗之人;且被告公司已經提出原告到
職時所簽立之「勞工安全衛生須知
暨切結書」,其上確有
原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足證被告已對原告
實施為一定程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外,證人許家豪
也證稱:「當天我有去電給現在的原告,也叫他說,業主
有交代,叫他在大廳執勤,請勿上頂樓或到室外。如果晚
上下哨,晚班人員會過來接班,請原告等晚班人員到達再
下班,如果無法下班,請原告留在現場休息,怕原告外出
會有危險」、「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七點到就先休息,
過下班時間的話,公司會給加班費,如果外面風大雨大,
如果騎車不能夠回家的話,留在現場休息,避免外出危險
,在現場休息,公司還是會算薪資給原告,有跟原告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原告也承認當天下
午5點左右證人許家豪確有來電聯絡(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足認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未有任何處理,任其承
擔颱風來襲」風險之情形。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並未施以
颱風防災教育,惟被告公司既已通知原告當日不要上頂樓
或到室外,留在現場,並會給予加班費,顯然已盡注意義
務,惟原告仍違反指示而上頂樓並導致受傷,依照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被告公司是否進行颱風防災教育訓練,與原
告違反指示前往頂樓而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即無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當天,業主即富信大樓管理單位殷芝瑩
小姐曾來電要求加強巡邏,所以才會到屋頂察看積水情形
,並因此導致跌倒受傷等情。惟查,原告此部分抗辯,並
未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且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
參照前述證人許家豪證稱曾通知原告不要上頂樓一語,也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具有過失。
6.綜上,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62,000元、醫療相關支出費用(伙食費、證明書費)
6,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㈣有關原告請求勞保高薪低報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以實際薪資29,000元投保,致原告經勞
保局核認屬職業傷害,並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規
定給付職業傷害補償共計約23萬元,與原得向勞保局請領
之487,200元,其差額為257,200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
損害等情。
2.惟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
,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
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
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向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
36條規定,按被告應為其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70,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即原告本得向勞保局請領487,
200元,此部分保險給付之性質,即與勞基法第59條原領
工資性質相同。而原告已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年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
,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所致損失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㈤有關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中,原告每月薪資總額29,000元,則依100年1月1日
及101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此段期間被告為原告申報之提繳工資
金額應為29,000元,故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每月
應為1,740元(計算式:29,000x6%=1,740)。故自104年9
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原告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撥
之退休金金額合計為41,760元(計算式:
1,740X24=41,760元)。惟查,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
金額合計僅34,416元(1368+1368+1440x22=34,416)是被
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尚短少7,344元(計算式:
41,760—34,416=7,344)。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
撥7,3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有關抵充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因本件事故已支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
資271,146元;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
,並已受領293,204元;另被告公司自原告受僱時起即為
原告投保商業團體保險,且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相關理賠予
原告,共計41,445元,分別有原告之薪資清冊
記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 -378頁),足認為真實。是
被告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就605,795元(計算式:
271,146+293,204+41,445=605,795)抵充應負擔之補償
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抵充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
頁),故抵充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補償職災金額
123,908元(33703+000000-000000=123908)。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6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7,344元至其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供
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