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12號
原 告 簡聰岳
訴訟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被 告 嘉禾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3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5曰止受雇
於胞兄簡宏汶所設立之被告公司,任職不動產銷售經紀人,
約定以仲介成交之案件
報酬核計薪資。
嗣被告於101年12月
15日以原告受客戶投訴為由,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解雇原告
,原告為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6年4月
24曰、5月2曰、5月11曰三次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
遂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新
台幣(下同)27萬3333元、
資遣費30萬22514元、業績獎金
164萬元及年終獎金33萬6000元,以上合計共527萬1847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6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陳稱:
原告已經有簽撤回訴訟的書面及和解
切結書給我,也跟我拿
了40幾萬的錢,後來卻又跟我說他不撤回了,是原告願意撤
回
本件訴訟,我才願意幫忙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
民法第737條所明定。而和解
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
法律關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
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第19次
民事庭決議內容
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
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㈡
經查,
1.原告於106年8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解雇
原告,依法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及
年終獎金共527萬184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
提繳4萬6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之後,原告於
106年11月3日書立「和解
切結書」,明白表示「原告簡聰
岳主張自87年3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5曰止,受雇於胞兄
即僱主簡宏汶,任職不動產銷售經紀人,約定以仲介成交
之案件報酬核計薪資。僱主於101年12月15日以原告受客
戶投訴為由,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解雇原告,原告為此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三次調解,最終調
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原告之提告毫無根據,故簽此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
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
「大哥,需照line賴簡訊內容一次付清,讓本人看見未來
希望,別再冤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2.原告並委請
訴訟代理人製作「民事
撤回起訴狀」2份完成
後,在2份書狀上簽名後交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其胞
兄簡宏汶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兩份撤回狀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03、107-109頁),由簡宏汶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提出其中1份撤回起訴狀,此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以
陳報狀表示該份撤回狀上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無誤(
見本院卷第111頁)。
3.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宏汶陳稱其於106年11月3日當天,將前
述撤回起訴狀拿到林口長庚醫院給原告簽完名之後,除為
原告支付醫藥費20萬元外,並即轉帳25萬3015元給原告作
為手術後療養費用,有其所提出匯款資料及繳納長庚醫院
費用之信用卡帳單可稽。
㈢依
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可知,本件
兩造間就
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衍生之法律關係(即有關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共527萬184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4萬6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已因原告書立和解切結書表示「原告之提告毫無根據,故簽
此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
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大哥,需照line賴簡訊內容一次
付清」等情,於兩造間已經另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告自不
得再就原先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衍生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
否則即應認定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次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
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
在法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見
解認為此項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
抗辯,應認為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謢必要,
予以駁回(王甲乙等著,民事訴
訟法,第319頁,74年版;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
,第826頁、93年版;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I,第95頁;
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第234、246頁;林錫湖著,在審判
外所為撤回訴之合意及其效力,刊民事判解介紹.例題試解
彙編,第233頁;另陳計男,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01頁參照
)。查本件兩造既已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並已簽名同意撤
回起訴而將撤回起訴狀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宏汶,此項和
解實含有停止紛爭,終止兩造間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後所衍生
之法律關係爭議之訴訟之意思,故除和解當時已繫屬之本件
訴訟,原告應撤回起訴外,原告亦不得再就與終止勞動契約
有關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提
繳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各項相關爭議再
為訴訟之提起,亦即有不起訴之合意(陳自強,民法上和解
之效力,政大法學評論第61期,第313頁以下參照),兩造
既有此項合意,被告亦已於訴訟上提出妨訴之抗辯,原告仍
繼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應認其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邱聯恭、
駱永家認應以不合法駁回,
惟我實務向採判決駁回說,故採
之,參見呂太郎著:訴之利益判決,民事訴訟法研討(四)第
427頁以下)。
㈤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洽談協商和解,但被告未依
和解條件履行,故撤回起訴狀條件未成就,應不應撤回起訴
之效力」
云云。惟此被告所否認,陳稱多年來一直協助原告
戒毒重生,給予經濟上、工作上協助,但原告卻故態復萌、
變本加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需索金錢,本次又是原告事後反
悔等語,且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何況,
兩造間既已達成和解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告並已交付撤
回和解狀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再就原有爭議再為訴訟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