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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原   告 簡聰岳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3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5曰止受雇 於胞兄簡宏汶所設立之被告公司,任職不動產銷售經紀人, 約定以仲介成交之案件報酬核計薪資。嗣被告於101年12月 15日以原告受客戶投訴為由,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解雇原告 ,原告為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6年4月 24曰、5月2曰、5月11曰三次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 遂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 台幣(下同)27萬3333元、資遣費30萬22514元、業績獎金 164萬元及年終獎金33萬6000元,以上合計共527萬184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6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陳稱: 原告已經有簽撤回訴訟的書面及和解切結書給我,也跟我拿 了40幾萬的錢,後來卻又跟我說他不撤回了,是原告願意撤 回本件訴訟,我才願意幫忙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而和解 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第19次 民事庭決議內容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 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1.原告於106年8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解雇 原告,依法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及 年終獎金共527萬1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 提繳4萬6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之後,原告於 106年11月3日書立「和解切結書」,明白表示「原告簡聰 岳主張自87年3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5曰止,受雇於胞兄 即僱主簡宏汶,任職不動產銷售經紀人,約定以仲介成交 之案件報酬核計薪資。僱主於101年12月15日以原告受客 戶投訴為由,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解雇原告,原告為此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三次調解,最終調 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原告之提告毫無根據,故簽此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 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 「大哥,需照line賴簡訊內容一次付清,讓本人看見未來 希望,別再冤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2.原告並委請訴訟代理人製作「民事撤回起訴狀」2份完成 後,在2份書狀上簽名後交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其胞 兄簡宏汶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兩份撤回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03、107-109頁),由簡宏汶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提出其中1份撤回起訴狀,此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以陳報狀表示該份撤回狀上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無誤( 見本院卷第111頁)。 3.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宏汶陳稱其於106年11月3日當天,將前 述撤回起訴狀拿到林口長庚醫院給原告簽完名之後,除為 原告支付醫藥費20萬元外,並即轉帳25萬3015元給原告作 為手術後療養費用,有其所提出匯款資料及繳納長庚醫院 費用之信用卡帳單可稽。 ㈢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可知,本件兩造間就 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衍生之法律關係(即有關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共527萬184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4萬6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已因原告書立和解切結書表示「原告之提告毫無根據,故簽 此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 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大哥,需照line賴簡訊內容一次 付清」等情,於兩造間已經另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告自不 得再就原先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衍生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 否則即應認定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次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 在法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見 解認為此項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謢必要,予以駁回(王甲乙等著,民事訴 訟法,第319頁,74年版;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 ,第826頁、93年版;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I,第95頁; 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第234、246頁;林錫湖著,在審判 外所為撤回訴之合意及其效力,刊民事判解介紹.例題試解 彙編,第233頁;另陳計男,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01頁參照 )。查本件兩造既已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並已簽名同意撤 回起訴而將撤回起訴狀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宏汶,此項和 解實含有停止紛爭,終止兩造間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後所衍生 之法律關係爭議之訴訟之意思,故除和解當時已繫屬之本件 訴訟,原告應撤回起訴外,原告亦不得再就與終止勞動契約 有關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提 繳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各項相關爭議再 為訴訟之提起,亦即有不起訴之合意(陳自強,民法上和解 之效力,政大法學評論第61期,第313頁以下參照),兩造 既有此項合意,被告亦已於訴訟上提出妨訴之抗辯,原告仍 繼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應認其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邱聯恭、 駱永家認應以不合法駁回,惟我實務向採判決駁回說,故採 之,參見呂太郎著:訴之利益判決,民事訴訟法研討(四)第 427頁以下)。 ㈤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洽談協商和解,但被告未依 和解條件履行,故撤回起訴狀條件未成就,應不應撤回起訴 之效力」云云。惟此被告所否認,陳稱多年來一直協助原告 戒毒重生,給予經濟上、工作上協助,但原告卻故態復萌、 變本加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需索金錢,本次又是原告事後反 悔等語,且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何況, 兩造間既已達成和解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告並已交付撤 回和解狀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再就原有爭議再為訴訟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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