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美真
被 告 朱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朱建宏與被告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建宏因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該
債權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13982號
債權憑證在案。復原告
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朱建宏還
被告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顯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蒙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31日發予105
年司執字第116073號扣押及
執行命令,命被告樺顯公司應將
被告朱建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
詎被告樺顯公司竟以被告朱建宏現
非員工,只是勞健保寄保
而已為由聲明
異議。
(二)被告樺顯公司對鈞院105年司執字第116073號執行命令
聲明
異議,足認被告朱建宏及樺顯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依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朱
建宏對樺顯公司之薪資債權,而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經原告前去電被樺顯公司查詢
,樺顯公司稱朱建宏為業務主管,故經常不在公司,顯見朱
建宏確係任職於被告公司。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樺顯公司辯稱:
被告朱建宏原為被告樺顯公司員工,多年前因為財務問題,
已經向公司申請離職。由於朱建宏多年來靠打零工生活,無
固定工作,遂向樺顯公司請求協助提供勞健保加保,以利其
為生活及扶養子女之健保,並提供簡易場所,供其放置資料
,樺顯公司主管念其早年曾為公司服務,並念及舊情,遂提
供協助。朱建宏極少來公司,但為顧及面子,及對其它不知
情員工有一個
適當的說法,因此稱其為公司外部合作之業務
主管。朱建宏雖然寄放勞健保及資料在樺顯公司,但因無提
供樺顯公司任何服務,因此樺顯公司並無提供朱建宏任何薪
資或是費用,僅向其收取勞健保應繳費用。並聲明:
駁回原
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樺顯公司之經濟部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3982
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16073號扣押及移轉執行
命令、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1607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再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結果,被告樺顯公司最近一次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8
月有為被告朱建宏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之紀錄,如果被告
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豈有可能如此?又依被告朱建宏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朱建宏自105年1月1日起
由被告樺顯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投保,投保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
嗣樺顯公司再於106年1月1日為
投保單位,辦理朱建宏之加保,投保薪資為21,009元
等情,
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
附卷可稽,且被告樺顯公司對於有為朱建宏投保勞健保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記載被告朱建宏仍
持有公司股分647,000股
一節(本院
卷第55頁),更足以
佐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之
主張,
堪信為真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建宏與被告樺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