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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美真 被   告 朱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朱建宏與被告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建宏因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該債權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13982號債權憑證在案。復原告 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朱建宏還 被告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顯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蒙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31日發予105 年司執字第116073號扣押及執行命令,命被告樺顯公司應將 被告朱建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 被告樺顯公司竟以被告朱建宏現員工,只是勞健保寄保 而已為由聲明異議。 (二)被告樺顯公司對鈞院105年司執字第116073號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足認被告朱建宏及樺顯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朱 建宏對樺顯公司之薪資債權,而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經原告前去電被樺顯公司查詢 ,樺顯公司稱朱建宏為業務主管,故經常不在公司,顯見朱 建宏確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樺顯公司辯稱: 被告朱建宏原為被告樺顯公司員工,多年前因為財務問題, 已經向公司申請離職。由於朱建宏多年來靠打零工生活,無 固定工作,遂向樺顯公司請求協助提供勞健保加保,以利其 為生活及扶養子女之健保,並提供簡易場所,供其放置資料 ,樺顯公司主管念其早年曾為公司服務,並念及舊情,遂提 供協助。朱建宏極少來公司,但為顧及面子,及對其它不知 情員工有一個當的說法,因此稱其為公司外部合作之業務 主管。朱建宏雖然寄放勞健保及資料在樺顯公司,但因無提 供樺顯公司任何服務,因此樺顯公司並無提供朱建宏任何薪 資或是費用,僅向其收取勞健保應繳費用。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樺顯公司之經濟部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3982 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16073號扣押及移轉執行 命令、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1607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再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結果,被告樺顯公司最近一次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8 月有為被告朱建宏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之紀錄,如果被告 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豈有可能如此?又依被告朱建宏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朱建宏自105年1月1日起 由被告樺顯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投保,投保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樺顯公司再於106年1月1日為 投保單位,辦理朱建宏之加保,投保薪資為21,009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且被告樺顯公司對於有為朱建宏投保勞健保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記載被告朱建宏仍持有公司股分647,000股一節(本院 卷第55頁),更足以佐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之 主張,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建宏與被告樺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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