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劉宇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
叁佰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第5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分
別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9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1383元。經核原告
上開2 項請求均係
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
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 萬1383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 萬5960元(計算式:41383 元/ 月×
12月×10年=0000000 元)。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差額4 萬2120元,
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萬2120元。揆諸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8080元(計算式:0000
000 元+42120 元=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599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5300元(計算式:50599
元×1/2 =25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5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