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劉宇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 叁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分 別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9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1383元。經核原告上開2 項請求均係 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 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 萬1383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 萬5960元(計算式:41383 元/ 月× 12月×10年=0000000 元)。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差額4 萬2120元, 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萬212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8080元(計算式:0000 000 元+42120 元=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599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5300元(計算式:50599 元×1/2 =25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5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