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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張釗章(更名張峰瑜)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生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參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03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模 具技術師傅一職,雙方約定之工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 1,300元,每月薪資按當月日數計算。原告於106年9月6日向 勞工局諮詢,始發現被告公司歷年來皆違反勞工法令,包括 加班費不足、年資假不足,並有勞保高薪低報之事實,遂於 當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終 止勞動契約,並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經二 次調解未果。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5,780元、 加班費差額227,113元、提繳6%退休金差額266,140元至原告 個人退休金帳戶、特別休假工資31,200元、病假期間工資 3,970元、失業給付差額18,24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3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66,1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因無正當理由於106年9月7日、8日、11日繼續曠工三日 ,而遭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6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原 告依據存證信函所述理由,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亦即原告 之終止不合法,不生效力。 ㈡對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95,780元、加班費差額227,113元、 提繳6%退休金差額266,14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特別 休假工資31,200元、病假期間工資3,970元、失業給付差額 18,240元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但不應給付資遣費,加班費 、特別休假部分均無證據支持,病假期間工資部分也無理由 ,失業給付差額屬國家福利政策,原告無此請求權,更否認 應提繳266,140元退休金,且被告已經補繳66,643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帳戶。另外,勞基法第19條條文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要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無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㈠原告於93年3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6 日 離職,期間職務為擔任模具技術師傅,薪資雙方約定為每日 1,300 元。 ㈡對於附表一加班費計算、附表二勞退金提撥差額、附表三病 假期間薪資計算、特休假未休、資遣費計算、平均工資與基 數之計算、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之計算式,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言: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原告自93年03 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模具技術師傅一職,雙方約 定之工資為每日1,300元,惟原告於106年9月6日發現被告 公司歷年來皆違反勞工法令,包括加班費不足、年資假不 足,並有勞保高薪低報之事實(詳如下述),遂於當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終止勞 動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31-131頁),自應認定屬實。原告既於106年9月6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上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翌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9頁),此項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有效,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6年9月7日起已經合法終 止。 2.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即無任何勞動關係存 在,並無再提供勞務之義務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因無正 當理由於106年9月7日、8日、11日繼續曠工三日,而遭被 告公司於106年9月26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顯無依據 ,也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㈡有關資遣費395,780元部分: 1.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 定,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自106年9月6日離職 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 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8,517元 、49,047元、48,089元、50,586元、50,408元、52,892元 、76,642元,此有原告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5頁 )。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 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 月平均薪資。是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53,970元【計算式 :(8,517+49,047+48,089+50,586+50,408+52, 892+( 76642×26÷31) )÷6=5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資遣費計算如下: ①舊制年資基數(94年6月30日之前): 原告自93年3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9月6日 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 資遺年資為1年4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 資遣基數為1+1/3【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4÷12) 】。 ②新制年資基數(94年7月1日之後):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2個 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12+(2+5÷30)÷12)÷2))】。 ③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1/3,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395,780元【計算式:53,970×(7+1/3)=3 95,7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有關加班費差額227,113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加班費計算方式僅按每小時工資額乘以 1.33再乘以當月加班總時數計算,並未按照勞基法24條規 定計算,以致加班費未給付足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102年9月至106年8月之加班費差額227,113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33-139頁)。本院審酌新北市勞 工局曾於106年11月間對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 公司有未將同屬工資性質之「全勤」及「責任津貼」列入 加班費計算基礎,致未足額計給勞工加班費之違規事由, 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而依前述原告薪資表所載,原告每月確有領取「全勤 」及「責任津貼」之金額,足證被告公司應有未足額給付 原告加班費之情形存在。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 明文。 3.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 明文。而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已明定勞工 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另外,各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 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 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 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 存五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3、4項亦有規定。本 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且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 帳冊,依法有保存5年之義務。 4.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主張之加班事實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前述離職前六個月薪資條所載,其確有 加班之情形。再按,當事人就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 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5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 司依前開規定有保存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5年 之義務,且上開資料屬於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 文書,被告有提出之義務,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命被 告提出出勤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則均未 提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自應認原告有關加班費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即有給付 加班費之義務。而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加班費計算式既不 爭執,自應全額額給付。 ㈣有關提繳6%退休金差額266,140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公司既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為原告雇主,依 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 公司未依法而短撥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5頁),故原告依據原告實 際領取之薪資,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提繳差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屬有據。而 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計算式既不爭執,自應全額額 提繳。 3.被告公司雖辯稱曾依勞工保險局函文而於107年3月2日提 繳66,643元,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207頁)。惟原告先後於107年3月8日、4月2日查詢結 果,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均無該筆雇主提繳款項資料 (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故該筆款項自無從認定已為 原告個人提繳,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㈤有關特別休假工資31,200元部分: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三曰。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 發給工資之標準,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一日工資計發。發給工資之期限依第9條規定,即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發給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4 條之1、第9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到職日起至104年止,被告皆未按勞基法規定日數 給予特別休假,每年僅給予7日之特休,此有被告公司 105年3月份薪資條記載「年資假7-1.5=5.5」(見本院卷 第125頁)為證。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依上開規定給 予原告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其102年、103年、104年應有特別休 假14日、15日、16日,但公司短少給予7日、8日、9日特 別休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102年、103年、104年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 工資共31,200元(計算式:日薪×總計差額日數=1,300× 24=31,200) ㈥有關病假期間工資差額3,970元部分: 1.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 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 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2.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3日因慢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住院, 向被告公司請休病假至101年12月11日止,然被告公司卻 未依規定給付半薪,甚至連六日之薪資也未給付,以致原 告之薪資有短少之情形,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採信。 3.依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三計算式所載,原告雖曾向勞保局 請領101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之傷病給付3,180元(見本 院卷第129頁),但其請領之傷病給付仍未達工資之半數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補足病假期間差額 薪資共3,970元。 ㈦有關失業給付差額18,240元部分: 1.失業給付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 規定,即被告應以原告每年前1年度11、1 2及當年度1月 之平均工資,當年度5、6、7月之平均工資,分別於當年 度2月底及8月底申報,並分別自當年度3月1日及0月0日生 效。又投保單位違反本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應為53,970元,已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45,800之級距為其投保,然被告 卻未依規定投保,僅以42,000元投保,以致原告於契約終 止後之106年10月請領失業給付時發生短少情形,有勞工 保險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自得依就 業保險法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6個月失業給付差額 18,240元。(計算式:依規定失業給付:45,800*0.8*6個 月=219,840;實際請領失業給付:42,000*0.8*6個月 =201,600;失業給付差額219,840- 201, 600=18,240) ㈧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既經本院認定於106 年7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顯然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資遣費395,780元、加 班費差額227,113元、特別休假工資31,200元、病假期間工 資3,970元、失業給付差額18,240元,共計676,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提繳266,14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 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 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應 予除外,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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